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63號
TPHM,100,交上易,16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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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啟文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
交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啟文前曾因毀損、加重竊盜罪,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之日數後,迄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在監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 九時許起迄同日晚間二十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路 之資源回收場與綽號「阿仁」之老闆飲用高梁酒之酒類,已 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猶仍於飲畢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登記車主為其父 親蔡水柳所有之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自飲酒處 出發擬返回其住處,迨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 一時四十八分許,途經新北市林口區○○○路一段四一六號 「食為先餐廳」前時,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力而撞及安 全島後翻車,適為「食為先餐廳」之員工潘昱榮當場目擊並 親自協助蔡啟文自翻覆之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 駕駛座爬出來,後經警員呂和霖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蔡 啟文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事,乃當場對蔡啟文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 一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蔡啟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六月 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啟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林口 區○○○路之資源回收場,與綽號「阿仁」之老闆一同飲用 高梁酒之酒類,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八 分許,因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在「食為先餐廳 」前撞及安全島,自其車內爬出來後,為警測得之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哥哥蔡昀睿將車號DL─六 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借給周業順,當天是周業順駕駛車號D 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將我載到文化北路的資源回收場 ,然後他就自行離開,後來我與綽號「阿仁」之老闆喝完酒 後,我就先上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休息,他再 過來資源回收場載我,結果開到「食為先餐廳」後翻車,他 想將我從車子內拉出來,拉不出來,於是他想要走路到我家 ,請我哥哥幫忙,因為周業順沒有帶手機,而車上只有我們 二人,我沒有駕車云云。然查:
(一)被告蔡啟文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許起迄同 日晚間二十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路之資源回收 場與綽號「阿仁」之老闆飲用啤酒,後來車號DL─六九 七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 八分許,途經新北市林口區○○○路一段四一六號「食為 先餐廳」前時,撞及安全島翻車,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僅被告蔡啟文在場,且自上述車號DL─六九七0 號自用小貨車爬出,當時警員呂和霖當場對被告蔡啟文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二一毫克等情,此據被告蔡啟文迭於警詢時(詳偵字 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偵查時(詳偵字第 二九二0八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 頁及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原審審理中(詳交易字第七 四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背面)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蔡啟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十 三頁)、酒後時間確認單(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十 四頁)、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偵 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十五頁)、現場彩色照片四張(詳 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五六頁)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二)被告蔡啟文雖辯稱:我當時並沒有開車,車子是我二哥事 先借給周業順,當天是周業順開車載我到文化北路的資源 回收場,後來周業順先離開,不久周業順返回後,再駕駛 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我,結果車子在「 食為先餐廳」前撞到安全島,周業順暫先離開是要回去我 家叫我家人前來云云,證人周業順於原審亦結證稱:車子 是我開的,並有撞到安全島後離開云云(詳交易字第七四 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然查:
1、目擊證人即「食為先餐廳」員工潘昱榮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八分 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翻車事故?)我知道。 當時我有目擊到當時情形。(問:當時車號DL─六九七 0號自用小貨車翻覆時,車上有幾人從車裡出來?)當時 只有一個人從車裡爬出來。」等語(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 號卷第五五頁);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九日凌晨,林口鄉○○○路○段四一六號前是不是 有看到有車翻覆在那裡?)有,我看到一台車倒在旁邊, 我有下去看,因為車子倒右邊,有看到一個人從駕駛座爬 出來,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 卷第六十頁),足見目擊證人潘昱榮有當場目擊車輛翻覆 ,且車內只有一個人從車內爬出來,並係從駕駛座爬出來 ,而該人係被告蔡啟文無訛。
2、被告蔡啟文於警詢時原係供稱:車號DL─六九七0號自 用小貨車是我家人所有,但不是我所駕駛的,因為我喝醉 酒,所以請朋友開我的車要載我回家,所以不是我駕駛的 ,但我不知道那位朋友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我也不知 道要如何與那位朋友聯絡等語(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



第五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駕駛是何人,我不知道, 我當時在副駕駛座內睡覺等語(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 第三二頁),然參諸證人周業順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稱: 我與被告哥哥是國中同學,我與被告蔡啟文已經認識一、 二十年,雙方是好朋友,關係非常好等語(詳交易字第七 四號卷第二六頁),則倘車禍當時車輛已事先借予好友周 業順,且係證人周業順所駕駛,為何被告蔡啟文於警詢時 卻稱:不知道朋友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無法聯絡?參諸被 告蔡啟文之警詢原係供稱:當天係酒後請朋友前來開車載 其返家,亦與被告蔡啟文嗣後改稱係將車子借予周業順乙 節迥異,則被告蔡啟文嗣後始改稱係其相交一、二十年之 好朋友周業順借車駕車乙節,顯屬可疑。
3、又被告蔡啟文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當天周業順駕駛車號 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將我載到文化北路之資源回 收場後,就先離開,但是離開時沒有開走車輛,後來他再 回來載我等語(詳交易字第七四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八頁 背面),然證人周業順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 開車載被告蔡啟文至文化北路之資源回收場後,返回我林 口南勢村的家中,我是在晚上八、九時回家的,時間已忘 了,我回家後大概再十一、十二時有再出門到文化北路之 資源回收場載被告,當時我就是開這台車號DL─六九七 0號自用小貨車將被告蔡啟文載到文化北路之資源回收場 ,再開這台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我家中 休息,再開這台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文 化北路之資源回收場載被告蔡啟文等語(詳交易字第七四 號卷第三十頁),顯與被告蔡啟文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所述,當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到 達文化北路之資源回收場後,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 小貨車一直在文化北路之資源回收場並未駛離,且其於酒 後係先在車號DL─六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內休息乙節, 顯然不符,況證人周業順於原審審理時,就車號DL─六 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何擺設,當天搭載被告蔡啟文之 時間及經過,各答以:車內我只知道有保平安的符,其他 不記得了,也忘記當天載被告蔡啟文的時間及經過等語( 詳交易字第七四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益徵證人周業順所 稱車輛係伊開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蔡啟文之詞,不足採 信。
4、證人周業順於原審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是我在使用,但翻車當天我沒有將手機帶在身上 ,所以沒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啟文聯絡,我開車載被



蔡啟文至文化北路之資源回收場後,約晚上八、九點開 該車回家休息,至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再開車至資源回收 場載被告蔡啟文云云(詳交易字第七四號卷第二九頁背面 至第三十頁),然證人周業順前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蔡啟文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 二十分許曾彼此通話長達一百五十五秒,且通話當時被告 蔡啟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新北市○○區 ○○路二段三八一號五樓樓頂,而證人周業順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縣蘆竹鄉○○段赤塗崎小 段五五一之三地號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詳交易 字第七四號卷第十八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詳交易 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九頁)及前述門號通聯紀錄(詳交易字 第七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稽,則證人周業 順與被告蔡啟文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 許,曾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時其二人相隔兩地,不在同處 。從而,證人周業順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 上十一、十二時許,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且當日其 未帶手機,未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云云,顯然不實, 不能證明被告蔡啟文未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又被告蔡啟 文為警查獲前既曾撥打周業順之行動電話聯繫,何以被告 為警查獲後,竟向警方供稱:不知道開車朋友姓名年籍資 料,也不知道如何與那位朋友聯絡,復於偵查中供稱:不 知道如何聯絡,也不知道朋友的手機號碼云云(詳偵字第 二九二0八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及第六一頁),益見 被告蔡啟文前揭所辯應屬虛構。
5、末查被告蔡啟文因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曾由警開立罰單 等情,此有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偵字第二九二 0八號卷第十八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二十頁) 等在卷可稽,然被告蔡啟文並未就前述處分聲明異議,亦 有被告蔡啟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倘被告蔡啟文確未酒後駕車,為何就警方以同一原因 開立之罰單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案發當時應係被告蔡啟文駕駛車號DL─六 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無訛,可以確定。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蔡啟文所辯未於酒後駕駛車輛 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



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 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 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 .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 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 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 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 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 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 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 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 AlcoholConce n 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 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 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 。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 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 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 件被告蔡啟文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 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況被告蔡 啟文因此駕車撞及安全島而翻車,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 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蔡啟文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詳偵字第二九二0八號卷第十三頁)其飲酒後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足徵被告蔡啟文 當時已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操控車子之能力均已異於常 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蔡啟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蔡啟文前曾因 毀損、加重竊盜罪,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九十八年三月 三日入監執行,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 ,迄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被告蔡啟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蔡啟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蔡啟文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蔡啟文前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 ,此有前述被告蔡啟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貨車行 駛道路並翻覆,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勾串證人周業順偽證以圖脫免刑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 蔡啟文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蔡 啟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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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