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松奇於民國99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CVG-588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林路 與雙溪街口處左轉甫駛入雙溪街,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其右後側車身排氣管擦撞適由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駛 入雙溪街同向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之劉明珠所騎乘車號CUM-500號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致劉明珠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劉明珠受有左骨盆骨 折、手雙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 證,因檢察官及被告吳松奇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 證據,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 ,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 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明珠(下簡稱:告 訴人)發生踫撞,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告訴人機車撞我 機車後面的排氣管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於99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被告騎乘車號CVG-58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 乘車號CUM-5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二車於文林路與雙溪街口附近發生踫撞等情,為被 告與告訴人供證在卷,而告訴人機車於車禍踫撞後倒地之 位置,係在臨溪街距離文林路口5.2公尺處,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159號卷<下簡 稱:偵查卷>第27頁),參以證人邱美婷於原審證稱:告 訴人肇事後未移車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 下簡稱:原審卷>第1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車禍踫撞 之點,係在該路口轉彎甫完成後之臨溪街上。再依證人即 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葉耀元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由文林 路北往南方向,只要綠燈即可左轉雙溪街,告訴人由文林 路南往北方向,如果綠燈亦可右轉,也就是文林路之號誌 為綠燈時,被告、告訴人皆可同時由文林路左轉及右轉雙 溪街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卷<下簡稱:調偵卷 >第12頁),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未違反號誌指示而 各自由文林路對向轉彎進入雙溪街。
㈡由證人邱美婷所證:當時我騎機車沿文林路南往北在士林 橋等紅燈要右轉雙溪街,告訴人騎車在我前方亦要右轉雙 溪街,被告則沿文林路北往南要左轉雙溪街,車速很快,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幾乎同時轉到雙溪街的斜坡上發生車禍 ,我幾乎來不及反應,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未移動,被告即 騎車離去,但警車、救護車來時被告出現等語(見原審卷 第10至14、19頁),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 自文林路甫轉入雙溪街後發生踫撞,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臨溪街距離文林路 口5.2公尺處相符。證人邱美婷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幾 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此亦與告訴人於最初警詢時所述: 被告機車擦撞我的左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所附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供稱:其機車右後方排氣 管有撞到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4頁),互相 吻合。復依警員葉耀元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所載本案車輛損害部位,被告之機車係右側排氣管擦撞痕 (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圈出其機 車右側排氣管有細淺刮痕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 頁,另見偵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足認肇事時被告與告 訴人二車當時皆係甫轉彎進入雙溪街而呈併行之狀態。 ㈢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自後追 撞其機車,撞擊點是其車左後方車牌下方處云云,否認係 二車併行間發生擦撞。惟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初 次詢問時,係稱:被告機車擦撞我的左側車身等語,業見 前述,其嗣變異前詞,已有可議。而依警員葉耀元填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車號CVG-588號重型機車 (被告機車)係右側排氣管擦撞痕,車號CUM-500號重型 機車(告訴人機車)係左前車頭擦撞痕,有該資料表附卷 足考(見偵查卷第22頁),再參以肇事後之被告機車右側 排氣管有細淺之刮痕,業如前述,卷附照片亦顯示:告訴 人機車車尾之車牌狀況完好無損,反而其機車左前車頭有 輕微刮痕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3、36頁),顯見告訴人指 稱:被告自後追撞其機車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警員葉耀 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車號CUM-500號左側車身及左後 方靠近排氣管位置受損,車號CVG-588號右前車頭右邊後 照鏡位置車損云云,核與卷附該二車採證照片及原始之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不符,顯係證人葉耀元誤記 所致,其此部分證言,尚非可採,於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及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上 路之人,自皆應遵守此一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 分別自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與南往北方向轉彎進入雙溪街, 其等轉彎時彼此係在對向,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肇事路口視距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仍有暮光及照明設備等情觀 之(見偵查卷第28、32、36頁,原審卷第28頁),被告、 告訴人於自文林路轉彎進入雙溪街口時,應皆能注意對向 行車之動態,並應能注意與由文林路轉入雙溪街之車輛保 持適當之併行間隔。惟被告稱:轉彎時以為告訴人會讓我 ,即直接轉彎騎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顯未 盡注意行車之間隔。另告訴人於原審雖稱:右轉彎時未見 其左方有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證人邱美婷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其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有見到被告 騎車自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雙溪街,被告與告訴 人機車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19頁 ),而邱美婷之車既行駛於告訴人後方,邱美婷尚且能見 到被告之行進方向,告訴人行車在邱美婷前方,如其有注 意,豈會未見被告之機車,況被告之車並非自後追撞告訴 人機車,已如前述,告訴人竟稱:未見其機車左方有車云 云,顯見告訴人根本未注意路上其他車輛之行進動向,同 時亦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復依被告及告訴 人二車之行進方向,告訴人騎乘機車亦顯然有違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
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 行」之規定,是告訴人顯亦有過失甚明。又觀以被告機車 車損係右後方排氣管細微刮痕,告訴人機車車損係左前車 頭擦撞痕之事實,亦足認該二車本件係輕微之接觸擦撞, 被告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 過失,但既然被告過失與之併合而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參考。 ㈤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手 雙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對此被告辯 稱:踫撞後我感覺車身歪歪的,即將機車停於偵卷32頁下 方警車旁之黃色樓梯附近等語(原審卷第14頁),而證人 邱美婷於原審係證稱:案發後一位男生停車下來指揮交通 ,一名婦人幫忙打119,當警車與救護車來時被告已經出 現,但沒注意被告何時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告 訴人亦證稱:案發後現場很多人,有一個人幫我拍很多照 片,照片洗出來才知道被告在旁邊,都沒有幫忙救護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踫撞後將機車停於 偵卷32頁下方警車旁之黃色樓梯附近等語,尚屬可採。是 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曰:「得減輕」,則法院於具體案件 是否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法定刑,自有裁量權。查車禍案 件之肇事者,除非自己將傷者送醫救治,本即應停留於現場 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否則極有可能負肇事遺棄之罪責,此屬 一般國民之常識,且亦屬肇事者之法定義務,此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者,設有處罰規定自明,是對依法律規定於車禍肇事後 必須立刻通知警員或留於現場等待警員處理之肇事者,是否 皆有適用自首減輕規定之必要,尚有商榷之餘地。查:被告 本案縱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依本案情節及其於肇事後未立即 停車在現場處理(如指揮交通、通知救護車)暨非被告通知 警員到場處理等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第1項、第2項前段, 茲補正),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 告當冷氣工程學徒,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犯罪後坦 承係肇事機車駕駛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與有過 失,告訴人請求賠償610, 675元,被告經濟不佳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案發現場左轉彎時,並未減速行駛,亦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 間隔,足見其違反行車時應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且被告肇事 後未立即停車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報請警消處理 ,雖其事後返回現場,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惟其肇事後處 理態度顯非積極負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擦撞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 、雙手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非輕,縱告訴人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原審未審酌上述各情而為 適當之量刑,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惟查:原審係量處被告拘役59日,而非50 日 ,檢察官上訴理由已有誤會。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 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 審審酌前揭情狀,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述其量刑之理由。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以上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觀之 ,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皆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尚且另有前述未 遵守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檢察官上訴理 由有放大被告過失程度,而忽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絕不會輕於被告(甚且可能重於被告)之情。另被告肇事 後雖未立即停車,但亦隨即回至現場,告訴人主張被告符合 肇事逃逸要件云云,並不足採,亦經原審判決說明明確。再 者,有關和解之問題,事涉被告經濟能力及告訴人要求賠償 金額之多寡,而被告無力賠償及告訴人之傷情,亦經原審量 刑時予以斟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另衍 生腰椎盤突出等傷害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於99年3月28日 ,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診斷書,係100年3月29日所開立,相 隔1年,告訴人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腰椎盤突出與本件
車禍有關。綜觀被告本案過失犯罪情節及上述各項情狀,以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對被告量 至拘役刑之最高度,而原審量刑仍係以罪責為基礎,並未失 之過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