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OH S.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審交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SAE LOH SIRIPONG(羅建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SAE LOH SIRIPONG(下稱羅建穎)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99年4月18日 上午無照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姐羅文語之牌照號碼為5213-EN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福山路與崙坪營區 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路段行駛時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勝夫騎乘牌照號碼為LR7-480號之 重型機車,搭載孫女徐○潔(88年7月出生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崙坪營區○道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福山路往觀音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徐勝夫受有心臟挫傷合併心因性休克、外傷性降主動 脈剝離、腹內出血、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 、右側氣胸、左側肱骨骨折、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日)晚間8時20分許因顱內 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徐○潔則受有左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又羅建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死者徐勝夫之子徐誌麟(原名徐誌鍾)及傷者徐○潔告 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羅建穎及 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徐勝夫之子徐誌麟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告訴人即傷者徐○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牌照號碼5213-EN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主羅文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14張等(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24頁、第28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勝夫確因 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 片16張等(見相驗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 47頁、第58頁、第60頁,偵查卷第2頁至第10頁)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被告羅 建穎肇事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以 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徐 勝夫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勝夫死亡及徐○ 潔受傷之結果,被告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700號函暨
函附該會桃縣鑑990507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又徐勝 夫之死亡及徐○潔之受傷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 述,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徐勝夫騎乘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止於被害人自身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 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羅建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加重條文,惟業經 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是核被告羅建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造成徐勝夫死亡及徐○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犯罪 人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審適 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本案導致 徐勝夫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漠視人之生命價值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楚,原 審量刑尚嫌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 而為爭執,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 顯失出,且被告業於100年6月7日分別與被害人徐○潔及徐 勝夫之家屬成立調解,願給付徐○均(原名為徐○潔)30萬 元,於100年6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25萬元按月各於每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新台幣5千元;另連帶給付徐誌麟、 徐麗如、徐儷陵、莊月70萬元,於100年6月15日前給付20萬
元,其餘50萬元按月各於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新台幣1 萬元,有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司壢調字第66號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並於本院100 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交付25萬元由告訴人徐誌麟簽收 ,告訴人徐誌麟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亦有本院 該次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公 訴人執上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之疏忽,致罹刑章 ,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及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被害 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詳如前述,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雖為外國人,且 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目前係在臺求學之高二學生,本 院審酌其學業尚未完成,故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另被告雖 已與被害人及家屬成立調解,然就賠償金額尚未全部給付完 畢,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