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耳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耳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易字第524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接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 25日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街黃妙鈺租屋處, 以新臺幣(下同)1 千或3 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妙鈺施用,因認被告王耳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關
於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 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 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 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 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 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 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 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 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 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罪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耳虎涉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妙鈺、余春花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989015962號函文、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雙向通 聯記錄、證人黃妙鈺所提供之記憶卡1張、錄音譯文、勘驗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綽號叫「阿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伊持用,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 洛因,與黃妙鈺係在98年初時認識,認識時就知道黃妙鈺有 施用一、二級毒品,伊曾與黃妙鈺一起出資去找藥頭買毒品 ,也有一起施用過毒品,但都是個人處理個人的毒品,伊無 提供毒品給黃妙鈺,黃妙鈺跟伊通電話都是聊天,不是談毒 品交易,有時黃妙鈺會叫伊把小孩帶去黃妙鈺工作的賣場逛 逛,98年7月25日伊被警察查獲,但當時伊沒有施用毒品, 警察叫伊供出施用毒品者,伊就帶警察去黃妙鈺住處樓下,
並且打電話給黃妙鈺,黃妙鈺下樓要接伊時身上剛好帶1包 安非他命,就被警察查獲,伊認為黃妙鈺因此才挾怨報復誣 指伊販毒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妙鈺於98年9月14日警詢證稱:0000000000、0000000 000均為伊持用之行動電話,98年3月、4月期間,伊常使用 這兩支門號與綽號「阿弟」王耳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向王耳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是1,000元, 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0.3公克2,500元,時間應是98年3月 底至98年7月25日,交易地點多在王耳虎位於桃園縣龍潭百 年大鎮社區大門或伊之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樓 下或在桃園大興西路交流道下,購買次數已不記得了,但伊 施用的毒品都是和王耳虎買的,最後一次是於98年7月25日 向王耳虎購買安非他命,翌日(26日)伊就遭中壢分局查獲 施用毒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嗣於99年2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伊都先用電話跟王耳虎 聯絡,直接在電話中跟王耳虎說要四分之一錢、八分之一錢 或1,000元、2,000元,都是買海洛因等語。經檢察官質疑為 何於警詢證述有向王耳虎購買安非一節,證人黃妙鈺改稱比 較少向王耳虎購買安非他命,因時隔太久,不記得詳細時間 ,但伊可以確定去年(98年)7月25日晚上,伊以電話跟王 耳虎聯絡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另外王耳虎也有給伊安非 他命,但伊不記得是請的或賣的,是王耳虎送來伊龍泉五街 住處樓下,伊記得是98年2月份開始跟王耳虎購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98年7月25日云云(見同上偵卷第 28 頁至第29頁)。在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伊之藥頭被抓 後,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毒品可賣,以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最後一次交 易是3,000元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等語。經檢察官質疑為何 在警詢卻稱最後一次是買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證人黃妙鈺 稱:與被告是朋友,當初咬被告販賣是要給他教訓,伊向被 告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事實,但被告被警察抓之後竟然帶 警察來抓伊,伊氣不過,質問被告,事實上就是被告買毒品 給伊,被告推稱因他有小孩要養想要離開警局(不得以才供 出黃妙鈺施用毒品)等語,待伊交保出來後問被告是否認錯 道歉,被告不願意,嗣因龍潭分局發現伊與被告通話頻繁, 要伊到案說明,伊才講出來(向被告買毒品之事),但又聽 說賣海洛因會判無期而且一罪一罰,所以才在警詢說成最後 一次是買安非他命,實際上最後一次是買海洛因,由被告送
到龍泉五街伊住處樓下,每次要跟被告買多少海洛因,端視 伊身上有多少錢而定,也買過0.3公克2,500元;安非他命部 分,也是在97、98年間向被告買,一般都是拿海洛因時順便 拿1,000元或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經辯護人詰問可否確定 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地及金額,證人稱就是在97 、98年間,日期記不起來等語,並稱如果伊現在可記得確切 交易日期,就代表伊存心要咬被告等語。並稱在伊被警察抓 後,被告原本答應要幫伊辦交保,但要具保時被告卻不接電 話,伊交保出來後被告才接伊之電話,並推說當時有事無法 幫伊辦交保等語。由證人黃妙鈺上開證詞可知,黃妙鈺就與 被告毒品交易之時間、種類、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而有齟齬( 詳下㈡所述),惟證人黃妙鈺確因被告帶警察去查緝而心生 不滿,故向警方透露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以為教訓。是被告辯 稱與黃妙鈺間因伊幫警方誘出黃妙鈺而有不快一節,確有其 事。
㈡細繹證人黃妙鈺之上開證詞,其先於警詢時陳稱自98年3月 底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小包1,000 元(重量不詳),0.3公克海洛因2,500元;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則改稱都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要四分之一錢、八分之一錢 或1,000元、2000元之海洛因,經檢察官提醒上開警詢內容 ,方才又改稱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係從98年2月份 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中則泛稱是在97、98年間 ,海洛因、安非他命都買,各種價格皆有。則證人黃妙鈺既 證述其施用所需之毒品均係向被告所購買,是其取得毒品之 管道應僅有被告一人,理應無混淆與他人毒品交易情節之虞 ,然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價格、數量及開始向被告 購毒之時間等主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迥異,真實性堪慮。 核對證人黃妙鈺證詞,其唯一能記憶之交易日期為98年7月 25日,然其警詢時係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偵訊時卻又 改稱係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在本院審理中又稱實 際上是買海洛因,在警詢中恐被告遭判重刑,所以才編稱買 安非他命。可見黃妙鈺就其為一記憶清楚之交易,其指述亦 先後不一,且依證人所言,其供述有夾雜教訓(或報復)被 告之動機,其上開指證憑信性薄弱,難以盡信。 ㈢又證人黃妙鈺於98年7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6 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另案涉嫌施用毒品 ,於當日接受警詢時供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在桃園市遠東 電動遊藝場,向綽號「阿兄」之男子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 格購買,綽號「阿兄」之男子為一中年男子,長得胖胖的留
平頭,都是伊直接去跟「阿兄」買,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見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 核與其前開證稱其於98年3月間至98年7月25日間毒品來源均 係為綽號「阿弟」之被告及98年7月25日晚上,其係以電話 跟被告聯絡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後,由被告送到其龍泉五 街住處樓下等情節有明顯出入,益徵證人黃妙鈺上揭指述被 告販賣毒品等證詞之真實性堪慮。
㈣再者,證人黃妙鈺於98年9月14日警詢時,指述被告販賣毒 品後,隨即向警方表示希望其98年7月26日遭中壢分局查獲 之毒品一案可以獲得自新之機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16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背面);另證人黃妙鈺其所涉另案施用第 一、二毒品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審理中,先後於98 年11月4日、99年5月27日另案原審訊問時,一再向承審法官 表示其已供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王耳虎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事由,亦有另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卷宗第4頁背面、第8頁 背面)。證人黃妙鈺一再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實有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自身涉犯施 用毒品刑度之嫌,另黃妙鈺有教訓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詞之 憑信性不僅一較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薄弱,與一 般施用毒品者相較,亦顯薄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有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補強佐證,足使一般人對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際,始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而卷附證人黃妙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99年度 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固可顯示證人黃 妙鈺與被告於98年3月13、15、16、18、23、25、26、27、 28、29、31日及同年4月3、4、8日曾有多次通話聯絡之情形 ,然兩人之間電話通聯之原因本有多端,電話通聯之雙方皆 為施用毒品人口,尚非可推論雙方電話聯絡即係談論毒品交 易事宜。再參以證人黃妙鈺雖證述其於98年3、4月間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說法,有以上所述諸多瑕疵,上開通聯記錄僅 足證被告與證人黃妙鈺彼此聯絡密切,卻無法佐證證人黃妙 鈺前開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屬實,而不足以使本院對證 人黃妙鈺指述被告販毒之情節形成確信。
㈥證人黃妙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知道被伊檢舉後,就不斷 跟伊聯絡,要找伊出去,但伊都拒絕,後來不得以只好叫伊 的先生去跟被告談,伊的先生說有錄音,嗣後並提出一張記 憶卡及其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第38頁至第40頁)。在本院進一步稱:伊原本懷疑前夫有外 遇故對通話錄音,不料播出來後竟然是被告與伊前夫之對話 ,都收錄在電腦裡,才提給檢察官等語。依檢察事務官聽取 該錄音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該錄音 內容似僅提及施用毒品、毒品價格及綽號「老馬」、「燕玲 」之人等情節,且均為片段之陳述,證人黃妙鈺稱係被告在 數落其下線「老馬」,惟實無法據此推斷該錄音內容與證人 黃妙鈺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 人黃妙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情 節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黃妙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述前 後不一,多所反覆、歧異,又與其另案施用毒品甫遭查獲時 ,供述向「阿兄」購入毒品之管道不符,是證人黃妙鈺之證 詞真實性殊堪質疑,另余春花之證詞僅以確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 證人黃妙鈺所提供之記憶卡1張及錄音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黃 妙鈺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述。故本件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詳為調查勾稽後,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使法院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無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已經 證人黃妙鈺在警偵訊及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指述甚詳 ,證人黃妙鈺與被告毒品交易頻繁,關於交易時地金額等之 供述難免有差錯,證人黃妙鈺經原審傳拘未到,原審逕認其 證詞不可採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裁判云云。惟依證人黃妙鈺所述毒品來源僅被告,交易時 間不長,何以就二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價金、重量、地點、 種類若非指述不一即屬空泛陳述,其於本院詰問中所陳與先 前陳述仍有歧異,雖以欲教訓被告但又恐被告遭判重刑始在 警詢謊稱98年7月25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圖解釋其供述不一 之矛盾,然證人黃妙鈺在本案及其所涉施用毒品之另案一再 以供出毒品來源邀減刑寬典,可見其動機並不單純,檢察官 所舉其他事證,又無法補強證人黃妙鈺供詞之真實性,已如 上述,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 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