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85號
TPHM,100,上訴,585,201106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雄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裕雄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12樓之3羅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朱錦輝(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陳裕雄之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代價自 民國93年12月起擔任羅米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 商業負責人,詎陳裕雄朱錦輝均明知羅米公司僅有小額公 司借址登記之租金收入(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實際營業 行為,屬虛設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李茂興(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取羅米 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原判決誤認係朱錦輝領用)後,自93 年11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3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明知與附表一所示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昇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 之營業人,李茂興陳裕雄之指示,連續將羅米公司申購之 統一發票填載不實銷售內容後,交由陳裕雄再交付予附表一 所示之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共36紙,合計金額28 ,501,501元,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共計1,425,074元(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事事業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



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 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 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 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 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 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辭修高銘章、黃信雄及陳韋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 ,均已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揭所述外,其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陳述、書證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裕雄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曾任羅米公司負責人,後交 由其女陳韋伶經營,因許辭修欲做進口魚貨生意,故再頂讓 與許辭修,後於92年底羅米公司即轉讓由李茂興經營,伊不 清楚羅米公司讓渡後之一切經營情況,對李茂興再將羅米公 司讓與朱錦輝亦無所悉,伊與朱錦輝未曾來往,朱錦輝係李 茂興之人頭,李茂興朱錦輝間有串供之嫌疑云云。辯護人 則以:朱錦輝李茂興證述應被告之邀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 等語與事實不符,由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等非供述證據 可知,係李茂興在操作羅米公司,故虛開羅米公司之統一發 票一事與被告無關置辯。經查:
㈠羅米公司原名洵城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8月7日申請變更公 司名稱為羅米科技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公司遷址並改 推董事長為被告,嗣91年4月16日改由被告之女陳韋伶為董 事長,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12月24日 改選董監事,由許辭修任董事長,李茂興則自93年2月16日 起任羅米公司董事長,至93年12月7日改由朱錦輝擔任董事 長,有羅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26至 3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3至12 、37至41、45頁)、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見97年度 偵字第2237號卷19至25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表(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106至109頁)、進口報單總項 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189至196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169至188頁)、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109頁反面 至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 明細等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114至115、120 至122頁),原審並依職權調取羅米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核閱 無誤,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朱錦輝就本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羅米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朱錦輝證稱:我只是羅米公 司人頭負責人,當初是羅米公司的陳董(即被告)要求我提 供身分證給他登記為負責人,我並未在羅米公司任職,亦不 知該公司經營內容,陳董允諾每個月給我3萬元,實際上沒 有付過,是我同鄉介紹認識陳董,當時沒有工作,想說怎麼 那麼好拿身分證去當負責人就有薪水可領等語詳實(見97年 度偵緝字第2038號卷52頁反面至53頁),且朱錦輝因本件羅 米公司犯行於另案經提起公訴後,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全部 犯罪無訛,此有筆錄可資勾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卷 55至58頁),而羅米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於93年12月至95 年2月間,係由證人李茂興領用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並 依被告之指示將申購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銷售內容後由被 告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 人,合計金額28,501,501元,供渠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25,074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李茂興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 人朱錦輝於97年9月26日在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14號 為共同被告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3頁 之影卷資料),可見羅米公司於前述時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竟仍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以 憑扣抵營業稅;可見朱錦輝雖自93年12月7日起登記為羅米 公司負責人,然係受被告聘請擔任人頭負責人,由李茂興領 取羅米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被告明知羅米公司並無實際銷貨 情事,仍指示李茂興填載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後,由被 告交予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甚明。
⒉證人即羅米公司前負責人李茂興證稱: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的 ,因被告已任洵城建設董事長,故請我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 ,擔任人頭1個月代價5萬元,該公司沒有實際經營,係為辦 理貸款而成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好處是我申請建照之增 值稅負債,我將建地過戶給被告,用羅米公司之名義向銀行 辦貸款,後朱錦輝變更為負責人,朱錦輝是被告的友人,是 來公司才認識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卷13至14 頁、見98年度偵字第13922號卷21至22頁),於本院亦證稱 :「(你在偵查中有說羅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裕雄?) 是的。(朱錦輝擔任羅米公司的負責人是否你找的?)是陳 裕雄找的…(〈羅米公司從93年11月到95年2月間〉那時候 的負責人是朱錦輝,是否你去領的?)如果我沒有離開洵城 建設公司的話,這段時間的發票就是我去拿的。那時候職員 只有我跟一個會計洪秀美二人。(93年11月到95年2月間本 案開給昇洋等公司〈即附表一部分〉的發票是誰開的?)如



果是我上班的這段時間就是我開的,是陳裕雄叫我開的。( 為什麼陳裕雄會叫你開這些發票?)因為他說公司要作業績 及資金流程,以方便貸款…羅米公司的經營部分全部都是由 陳裕雄在處理。」(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另再對 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意旨以觀,其係辯稱:李茂興原 係伊所經營之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辦理工 地施工及工地管理事宜,羅米公司於69年為配合自己所營之 營造公司,由伊設立,當時公司名稱為洵城工程有限公司, 經營水電工程等情(見97年度他9369字第11、12頁),足證 李茂興原本乃係被告所經營之另家公司之工地主任,此與李 茂興前開證述應被告之邀乃同意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大致相 符,另觀諸李茂興明確證稱與其後接任羅米公司負責人之朱 錦輝本不相識,更顯見李茂興自93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 朱錦輝接任前,亦係由被告聘請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從而 被告辯稱自92年底即將羅米公司頂讓予李茂興並不清楚羅米 公司狀況云云,並非事實。另本件領用羅米公司上開期間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45頁)雖有 朱錦輝之簽名,惟該簽名筆跡顯與朱錦輝於97年9月26日在 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14號檢察官偵訊後之親自簽名筆 跡不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而與臺北地檢署97年度 他字第9369號偵查卷第19頁之「付款簽收單」所示「朱錦輝 」(此經李茂興於本院承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19頁 )之簽名筆跡較相符,是原審認上開空白統一發票是由朱錦 輝親自前往稅捐處領取後並簽發云云,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
⒊復據證人即羅米公司於91年12月24日至93年2月16日間登記 負責人許辭修證稱:羅米公司有頂讓給我,並未支付代價, 當時欲與友人黃明淋一同經營進口木材生意,因黃明淋認識 被告,到被告公司去時,其表示羅米公司沒有在用,可給我 們用,到時生意有成,就分一點紅給被告,後來生意沒有做 好,被告幫我們處理公司變更登記(見98年度偵字第13922 號卷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頂讓羅米公 司要做木材或漁貨買賣,但是沒有作成,係被告處理該公司 頂讓之變更登記等事項,後因生意作不成想要退出,就轉讓 給李茂興,讓渡給李之手續也是被告處理的,是拿身分證、 印章給被告去辦,是透過被告才知道讓渡給李茂興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更足以認定李茂興證述羅 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黃 明淋雖於本院曾稱:「(你是否認識許辭修這個人?)認識 。(你本身從事何業?)木材行業。(與許辭修何關係?)



他父親之前就是我的好朋友。(你何時介紹許辭修去擔任羅 米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是許辭修說要跟我合夥作木材,但 是後來沒有做,那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我已經忘記確定的時 間。(你與許辭修要去合夥作木材生意的時候,有無將羅米 公司頂讓下來?)那時候有,沒有公司怎麼做生意,如果做 生意等於逃漏稅。(你們說要頂讓羅米公司,是誰去談的? )這我不曉得,我沒有做之後,我就搬去南部了。」(見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證人黃明淋之證詞均避重就輕,且 對於頂讓羅米公司之事並未參與,故證人黃明淋於本院之證 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就卷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169至188頁)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比對,被告任羅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93年11月至95年2月間,雖未有實際營業而開立之發票中, 已由收受發票之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憑扣抵之 發票共56紙,銷售金額共29,075,975元,扣抵稅額達1,453, 800元,惟據被告於原審辯稱:如準備書狀所載之部分發票 (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發票),係因收受該些公司之租金每 月2,000元而開立,並非虛偽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查被告所辯附表二部分之發票,核其開立發票金額較低, 與一般經驗上公司購買發票用以逃漏稅捐,多半為開立較高 金額,以利逃漏更多稅捐之常情有違,且附表二所示公司之 登記地址中有部分確與羅米公司相同,且其中洵城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本即屬被告所經營,可資認定該些公司確實借 址登記於羅米公司內,是上開發票之金額確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發票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故 本件實際上由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憑扣抵之不 實發票應為附表一所示之36紙,銷售金額為28,501,501元, 逃漏稅額共計1,425,074元(明細詳如附表一)。 ㈣又被告雖辯稱:對頂讓後之羅米公司營運並不清楚云云,惟 被告自91年4月間開始雖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但之後登記 名義負責人陳韋伶(即被告之女)、許辭修李茂興及朱錦 輝皆證稱,係被告介紹或主動提供羅米公司名義,並由被告 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亦自承提供羅米公司開 立之發票,交付向其借址登記之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收取租 金之憑證,若被告不清楚羅米公司之營運狀況,如何能於93 年11月至95年2月間仍提供以羅米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上 開證人又為何一致證稱羅米公司係被告所有,被告對公司營 運較為清楚等語,是被告自始即為羅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由其進行公司運作,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另被告雖提出建照設計費明細及簽收單、雙億公司變更起造 人申請書、零用金明細表、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雙億公司 付款簽收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工程契約書等文 件(見97年度他字第9369號卷14至23頁),欲辯稱朱錦輝李茂興之人頭云云,惟上開文件經證人李茂興到庭稱均是依 被告之指示而製作(見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反可證明被告 確是羅米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羅米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11月 至95年2月間並無實際營業,卻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6紙發 票,供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憑扣抵銷售稅額, 逃漏稅額共1,425,074元。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朱錦 輝,因證人朱錦輝已於原審中證述綦詳,故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且其所為之證詞,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羅米公司並無實際進 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 至95年2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汰宇實業有限公司、群祥營造 有限公司、木松興業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綠大地 科技有限公司、信譁企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 計40紙,總計金額34,397,168元,充做進項憑證,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羅米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 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不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虛設公司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 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 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 本件羅米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合先敘明。 ⒉羅米公司為無實際營業活動之虛設公司,其進項來源汰宇實 業有限公司、群祥營造有限公司木松興業有限公司、航貿 國際有限公司、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信譁企業有限公司等 亦同屬虛設公司,有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 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169至175頁),是羅米公 司既無實際營業,即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課 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因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須繳納營業稅 ,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另涉前開罪嫌,自屬誤會。




㈡至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否認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 係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稱:伊係羅米公司登記 處所(即臺北市○○○路○段26號12樓之3)之建築物所有權 人,附表二所示部分係該等公司將地址放在被告所有之上開 地址內,故每月給付租金2,000元,方開立羅米公司統一發 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查:附表二部分之統一發票,其金 額較低,與一般經驗上公司購買發票用以逃漏稅捐,多半傾 向申報較高金額,以利逃漏更多稅捐之常情有違,且該些公 司之登記住址中有部分與羅米公司相同,業據本院核閱公司 登記卷宗無誤,可資認定附表二之公司確實將公司登記地址 登記於羅米公司所在地內,且因借址登記公司所在地依交易 習慣確需每月給付小額租金,而衡諸附表二發票之數額亦與 被告所辯屬借址登記之情況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屬可採,此部分理由詳如前述,從而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足 認並非虛開。
㈢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特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 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就被告犯行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即依95年5月24日修正施 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 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 較新舊法。惟此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 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在形式上雖 較有利於被告,然實質上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 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 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 行為人。
⑷又被告陳裕雄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林麗卿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麗卿,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法律。
⑹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以為論處。
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羅 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3年12月至95年2月間 ,並無與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為交易之事實,仍開立該 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朱錦輝就前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與羅米公司 負責人朱錦輝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均以相同方法為之,所 犯皆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 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再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羅米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該公司無實 際營業,仍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140餘萬元 ,危害非輕,過去曾有如本案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非佳, 且被告為高學歷並經營商業之人士,依其智識應知提供不實 發票予他人,易造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仍執意為之, 缺乏遵守法律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欠佳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陳裕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於99年10月22日始為原 審通緝(見原審卷第107頁)、99年11月16日緝捕到案(見 原審卷第112頁),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 定,於該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通緝、施行後緝 捕到案即不得減刑之情形未符,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 期徒刑5月,再依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陳裕雄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巿淡水區○○○街16號,下稱 雙憶公司)及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洵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雙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昇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洋公司)、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泰 公司)、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汰宇公司)、洵城公司、 汎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仕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仕德公司)、聯沂企業限公司(下稱聯沂公司)、誠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 祥公司)、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米公司)、洛亞 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亞敏公司)、碩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碩良公司)、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米公司)、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經國公司)、國屹 有限公司(下稱國屹公司)、毅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璟 公司)、金翔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翔鶴公司)、益誠工 程行、晉楙有限公司(下稱進楙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東公司)、羅福有限公司(下稱羅福公司)、 偉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全公司)、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繼正公司)、一茶一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茶一 坐公司)、合勝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發公司)、堃瑜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堃瑜公司)、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鑫 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年1月間起 至93年6月間止,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用李茂興(另案經 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刑確定),以口頭或交 付記載品名、數量、金額及公司名稱之明細予李茂興之方式 ,指示李茂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幫助該等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43張,其中240 張,銷售金額為1億4,985萬1,891元,經營業人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749萬2,610元;又明知朱錦 輝未曾在洵城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製作內容為朱錦輝於92年 度,在洵城公司領取36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 據以製作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朱錦輝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涉有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等罪嫌。惟查:證人李茂興於本院證稱:「(羅米公司 與雙憶公司有無關係?)他們之間的開發票,純粹是作業績 及資金流程,因為雙憶公司只有二個建案,其他的都沒有做 。(雙憶公司開出不實的發票是在90年1月到93年6月之間, 而本案羅米公司開出的不實發票是在93年11月到95年2月之 間,這二家公司所開出的發票有無相關性?)應該沒有。( 為何沒有?)雙憶公司的部分也是信用不好以後就結束了, 雙憶公司在我延平北路的案子結束之後,我就把雙憶公司結 束,剩下的是陳裕雄在處理。羅米公司的經營部分全部都是 由陳裕雄在處理。」(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語明確, 要難逕認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 不得加以審究,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茶一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翔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洵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汰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勝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得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峖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