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傑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8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宏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宏傑因綽號「阿力」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 之表示:與薛武登、陳敬升等人間有金錢糾紛,欲追索解決 等語,乃與「阿力」夥同自稱「沈龍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吉」、「阿正」、「小黑」、「小朱」、「 小邱」等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繼續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 月27日21時許,同往臺北市○○區 ○○路3段230巷17號建築工地(下稱汀州路工地),欲尋由 薛武登或由其聯繫陳敬升出面解決,未獲薛武登應允。蕭宏 傑等人乃分持木棍1枝、不詳金屬槍形硬物1枝共同毆打薛武 登,使薛武登之頭部、臉部、左肩、左腰等多處受有擦傷、 紅腫、瘀血等傷害,圖以強暴手段逼迫薛武登清償債務,並 逼問陳敬升下落未果,乃將薛武登押離汀州路工地,並於乘 車離去時,以外套覆蓋薛武登頭部,避免其辨識受拘禁地點 ,蕭宏傑則陪同將薛武登押返臺北市○○路「阿力」之辦公 室交由「阿力」等不詳姓名男子處置後,即行離去。其餘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則續將薛武登押往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洗車 場、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2弄60號鴨川旅館(下稱 鴨川旅館)第601 號房等處拘禁,並續令薛武登打電話向工 程承包商周政輝籌款清償債務,薛武登因懼再遭眾人持續圍 毆,在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受壓抑之狀態下,只能應允, 並於98年6 月28日22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周政輝聯絡,相約 於次日向周政輝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工程款。嗣蕭宏 傑又依「阿力」指示,續與「阿力」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同一期間持續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98年6 月29日15時47分許,共同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 強押薛武登搭乘汽車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同往臺北市○ ○路○段330 號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前,由蕭宏傑陪同薛武登
下車向周政輝收取10萬元,並約妥擇日另向之收取其餘12萬 元工程款,薛武登則因懼怕遭受不測,不敢將其遭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情告知周政輝,並於上車後,即將收得之10萬 元現金交予「阿力」抵償債務(不能證明蕭宏傑有不法所有 意圖,詳後述)。嗣蕭宏傑陪同其他不詳男子將薛武登押返 臺北市○○路「阿力」辦公室,交由該等成年男子處置後即 行離去(同日晚間薛武登又遭其他成年男子押往鶯歌砂石場 、汀州路工地等處等候陳敬升)。嗣因薛武登再與周政輝電 話聯絡,相約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3巷口之摩斯漢堡店(下稱臺北市○○○路摩斯 漢堡店)向周政輝收取另12萬元工程款,蕭宏傑復基於上開 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阿力」指示,夥同另 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強押薛武 登至臺北市○○○路摩斯漢堡店,欲向周政輝收取工程款以 抵償債務,惟因薛武登另接獲孫姓包商來電向其索取工程款 ,而允孫姓包商逕於上開時地向周政輝領取該筆款項,致未 得款。嗣薛武登與周政輝見面時,欲伺機搭乘周政輝之自小 客車逃離現場,經蕭宏傑上前阻止,發生拉址,為路過之員 警發現上前盤查,始查知上情,期間剝奪薛武登之行動自由 長達約59小時。
二、案經薛武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宏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114 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應成年友人「阿力」之邀,與「阿力」夥同 「沈龍明」、「阿吉」、「阿正」、「小黑」、「小朱」、 「小邱」等成年男子,於98年6 月27日21時許同往汀州路工 地追索債務,毆傷薛武登,將之押往臺北市○○路「阿力」 之辦公室,再於29日前往八德路辦公室將薛武登押至臺北市 第二殯儀館向周政輝收取工程款10萬元,抵償債務,又於30 日將薛武登押至臺北市○○○路摩斯漢堡店,欲向周政輝收 取另12萬元工程款抵償債務未果等傷害及剝奪薛武登行動自 由之事實,惟否認參與將薛武登押至永和洗車場、鴨川旅館 、鶯歌砂石場等地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將薛武 登押往永和洗車場、鴨川旅館、鶯歌砂石場等地之剝奪薛武 登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 因成年友人「阿力」對之表示:與薛武登等人間有金錢糾紛 等語,其乃與「阿力」夥同小弟「沈龍明」、綽號「阿吉」 、「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成年男子, 於98年6 月27日21時許,同往汀州路工地追索,並逼問陳敬 升下落未果,乃分持棍棒等硬物毆傷薛武登,將之押至臺北 市○○路「阿力」辦公室,並於98年6 月29日15時47分許, 共同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強押薛武登同至臺北市○○路○ 段330 號臺北第二殯儀館前,向周政輝收取10萬元工程款, 交「阿力」抵償債務。另強押薛武登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1 時30分,在臺北市○○○路摩斯漢堡店,欲向周政輝收取另 12萬元工程款未果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2至15、34至36、 44至46、76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171、172頁、本院卷第 41頁背面、44頁、114頁背面、117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薛武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遭被告夥眾持不詳金屬 槍形硬物、棍棒毆打成傷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見偵查卷 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159至168頁)、證人周政輝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證述目睹薛武登受傷情形、薛武登遭被告剝奪行 動自由,押往臺北市第二殯儀館、臺北市○○○路摩斯漢堡 店收取工程款,及薛武登於為警查獲當日欲乘隙搭乘周政輝 車輛離去,竟遭被告勒頸阻止等情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67 、68頁、原審卷第134至138頁),並有薛武登與被告為警查 獲當日拍攝之薛武登受傷相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 。
⑵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6 月27日
20時53分許至同日22時43分許撥打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為 臺北市○○區○○路三段230 巷23號,距離告訴人指述當時 所在之汀州路工地甚近,且與告訴人指稱於該處遭被告等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押走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另於98年 6 月28日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3時7分許止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 為新北市○○區○○路2號12樓;於98年6 月29日8時17分許 至同日11時25分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包括臺北市中山區○ ○○路356 號11樓屋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3號12 樓頂國賓飯店,該二處與鴨川旅館非遠;於98年6 月29日17 時24分許起至19時7 分許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包括臺北市○ ○區○○路四段100號2樓屋頂、文山區○○路○段17號5 樓 屋頂、文山區○○路○段102巷14-16號7 樓頂樓、新北市○ ○區○○路176號、新北市鶯歌區○○○路281號等處,核與 告訴人所述遭剝奪行動自由押往位於臺北市○○路○段 330 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及新北市鶯歌區等處相符,此有薛登 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104頁背面至114頁背面)。且薛武登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 98 年6月28日22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周政輝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於同日23時4分、98年6月29日10時57分、11時35 分、14時50分、13時28分、15時35分、15時47分、17時28分 、98年6月30日9時32分、11時9分、11時21分、11時31 分數 度通話,亦有前述行動電話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詳上開 偵查卷頁),核與證人薛武登、周政輝所述各節相符,自堪 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未將薛武登強押至永和洗車場、鴨川旅館、鶯 歌砂石場等地,故非該部分共犯云云。然按刑法第28條所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指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4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52年度台 上字第9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在正犯實行前參加計畫 ,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行之犯罪 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具 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配或影響 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於侵害繼續中加入實行之人 ,如具犯意聯絡,亦係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受成年友人「阿力」 之邀,即應允並於98年6月27日晚間夥同前述成年男子數人 前往汀州路工地向薛武登追索欠款,並毆打薛武登成傷,強 押其離去,交由其他同夥男子處置,嗣又依「阿力」指示於 98年6月29、6月30日前往與不詳成年男子會同強押薛武登至
臺北市第二殯儀館、臺北市○○○路摩斯漢堡店等處向周政 輝收取工程款等情甚詳,顯見被告於98年6月27日晚間毆打 薛武登,強押其離去並交予其餘不詳男子處置之時,已與阿 力等不詳成年男子有傷害及於該期間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於98年6月27日強押薛武登離 開汀州路工地後,曾暫行離去,然其嗣又依「阿力」指示, 二度出面會同其餘不詳男子繼續強押薛武登向周政輝收取工 程款,顯然明知「阿力」等男子斯時仍繼續實行剝奪薛武登 行動自由之犯行當中,竟仍參與強押薛武登外出取款之部分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於返回後續將薛武登交由「阿力」等 人處置,其就「阿力」等人於上開期間繼續剝奪薛武登行動 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所辯:未協 同參與強押薛武登至永和洗車場、鴨川旅館、鶯歌砂石場等 地云云,仍不足解免其於該期間與「阿力」等人共同剝奪薛 武登行動自由之共犯罪責,附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 犯強盜罪嫌,而認其強盜時實行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 為內,且被告傷害薛武登以強取財物、妨害自由之目的,均 在強盜財物,自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傷 害等罪,故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列上開二罪名,惟本件 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被告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且本院認被告所為尚難以強盜罪相繩(詳後述),自 應就起訴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究之。又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 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 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 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 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 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與「阿力」等男子於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期
間,二度強押其外出向周政輝收取工程款,而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附此說明。被告與「 阿力」、「沈龍明」、「阿吉」、「阿正」、「小黑」、「 小朱」、「小邱」等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具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配或影 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業如前述,是被告與上開 不詳成年男子於共同剝奪薛武登行動自由期間,先後三次出 面強押薛武登離開汀州路工地、外出向周政輝取款,均係繼 續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為單純一罪。再被告與 「阿力」等於98年6 月27日晚間至汀州路工地向薛武登追索 債務及逼問陳敬升下落之過程,分持棍棒或不詳金屬槍形硬 物毆打薛武登成傷,顯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並非施強 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二者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剝奪薛武登之行動自由後,於98年6月 29日、30日強押其外出向周政輝收取工程款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成立,除 須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然該罪之成立 ,須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強取財 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手段違 法,亦不能成立該罪。經查,被告係因綽號「阿力」之成年 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之表示:與薛武登等人間有金 錢糾紛,欲追索解決等語,其始與之夥同前述不詳男子為本 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如前所述,並據證人薛武 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對方稱有人委其等向陳敬升要錢, ...並要其聯絡陳敬升,因聯絡不上就被打,...對方說,反 正你朋友欠人錢,所以要其把錢拿出來,... 「阿正」說陳 敬升欠他們錢,押其要其將陳敬升找出來等語甚詳(見偵查 卷第48、49、76頁),足見被告夥同「阿力」等人出面向薛 武登索取款項或逼問陳敬升下落,確係以追索薛武登或陳敬 升等人欠款為由行之。參以陳敬升之妹陳清容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述:薛武登說其兄長陳敬升被擄走,可能因為工作上 糾紛,之前陳敬升從事砂石業,有人告他詐欺等情明確(見 偵查卷第75頁),益見被告所辯:因受「阿力」之託,始出 面協助向薛武登追索或逼問陳敬升下落追索債務等情,並非 全然無據。雖證人薛武登於原審證述:與被告等人無債權債 務關係,... 交予「阿力」之10萬元與陳敬升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162頁),然被告既係受託為他人追索債務,
自未與薛武登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薛武登所述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陳敬升為 薛武登的前老闆,當時薛武登尚與陳敬升配合在工地工作等 情,業據證人薛武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3 頁背面),可見二人關係匪淺,是縱被告與薛武登所述債務 人究為薛武登或陳敬升似未盡相合,然被告確係因薛武登、 陳敬升二人業務關係密切,始強要薛武登向周政輝收取工程 款以抵償債務或逼其聯繫陳敬升出面處理無訛。從而被告夥 同「阿力」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薛武登收取工 程款交其等抵償債務,應係基於追索債務之目的所為,依現 存卷證資料,難認其等取款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強盜罪之意圖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此追索債務,並強押薛武登收 取工程款後交其等抵償債務之行為涉犯強盜罪嫌,顯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基於追索債務 之主觀犯意,施強暴強押薛武登收取工程款後交付其等抵償 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不能遽以強盜罪相繩, 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審究,就被告夥眾強押薛武登向外收 取工程款以抵償債務之犯行,論以加重強盜罪,自有未合。 ⑵被告與「阿力」等人於98年6 月27日晚間至汀州路工地向 薛武登追索債務及逼問陳敬升下落未果,即分持棍棒或不詳 金屬槍形硬物毆打薛武登成傷,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並非施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罪,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薛武登以強取財物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均屬施強暴之範疇,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 傷害罪;原判決乃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區分為二,認其等 於強盜現金5000元、蘋果牌行動電話之過程中,以棍棒毆打 被害人成傷之行為,係施強暴行為過程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僅就強盜上述財物之行為後,另以不詳金屬槍形硬 物、木棍等物毆打薛武登成傷之行為,論以傷害罪,亦有未 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其索討債務之方法,且僅因追索欠款、逼 迫他人出面未果,即出手毆人成傷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 害人身體、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身心安寧,並參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且原審僅就被告強取薛武登之現金5000元及手機後, 另以不詳金屬槍形硬物、木棍等物毆打薛武登成傷之傷害行
為,論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未當,已如前述 ,則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與「阿力」等人於98年6 月27日 晚間至汀州路工地向薛武登追索債務及逼問陳敬升下落未果 ,即分持棍棒或不詳金屬槍形硬物毆打薛武登成傷之全部接 續傷害行為,均論以傷害罪,其情節顯較原判決認定之傷害 事實為重,是本件雖為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 書規定,仍得就傷害罪部分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與「 阿力」、「沈龍明」、「阿正」、「小黑」、「小朱」、「 小邱」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不詳金屬槍形硬物(無證 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木棍等物,因未扣案,且不 能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尚未滅失,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以成年友人「阿力」與薛武登之前 雇主陳敬升間有金錢糾紛為由,夥同「阿力」及自稱「沈 龍明」、綽號「阿吉」、「阿正」、「小黑」、「小朱」 、「小邱」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8年 6 月27日21時許,至上址汀州路工地,由蕭宏傑以攜帶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 槍形硬物(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由「阿力」、「沈 龍明」、「阿正」、「小黑」、「小朱」、「小邱」等人 攜帶木棍1 支要求薛武登處理,由蕭宏傑、「阿正」、「 小黑」、「小朱」、「小邱」等人分持槍形硬物、木棍毆 打薛武登,使薛武登之頭部、臉部、左肩、左腰等多處受 有擦傷、紅腫、瘀血,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薛武登不能抗 拒,任蕭宏傑等人強行取走薛武登之現金5000元及蘋果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1張),因認被 告另涉此部分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⑵被 告與「阿正」、「小黑」、「阿吉」、「小朱」、「小邱 」等人,因陳敬升以電話告知薛武登將於98年6 月29日11 時許返回前開汀州路工地,蕭宏傑乃於98年6月30日凌晨1 時許陳敬升抵達時,將薛武登、陳敬升一併挾持至臺北市 某汽車旅館拘禁薛武登、陳敬升,期間蕭宏傑等人並毆打 陳敬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剝 奪陳敬升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其僅毆打薛武登,並未強盜薛武登現金5000元、 蘋果牌行動電話,至於現場有無其他人強取該等財物,其 不知情,且其並未強行押走陳敬升至臺北市汽車旅館拘禁 ,剝奪林振化行動自由等語。
(四)公訴人雖以證人薛武登之證述,認定被告曾於98年6 月27 日夥同「阿力」、「沈龍明」、「阿正」、「小黑」、「 小朱」、「小邱」等人以毆打薛武登成傷之強暴方式,至 使薛武登不能抗拒,強盜薛武登之現金5000元及蘋果牌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然查, 證人薛武登於警詢僅證述:被告夥同他人毆打其等語,然 就嗣將之押至房間搜刮現金4000或5000元、蘋果牌行動電 話之人員,則未具體指證其人別或言明被告是否參與(見 偵查卷第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他們」去 工地時拿走其4000或5000元及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 );於原審則僅證述:「他們」搜其身上、包包,拿了錢 及新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益見證人薛武 登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明白指證被告曾在場或參與強取其現 金或手機之事。再證人薛武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對方夥同約10餘人到工地將其押走云云(見偵查卷第8 、48頁),嗣於原審則稱:對方約有6、7人以上到汀州路 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2頁背面),足見證 人薛武登雖能確認當日至汀州路工地毆打並強押其離去之 人數眾多,惟其突然遭剝奪行動自由,心理遭受極大強制 ,本無法期待其特別觀察或留意在場人數、人別、各行為 人之行為分擔情形,故其無法精確記憶人數、人別、各行 為人之行為分擔等事,尚屬人情之常。參以,證人薛武登
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離開過?)「他們」有很多 人看管其,「他們」有進進出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 1 頁背面),更足見證人薛武登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在 場人迭有更易。是被告辯稱:其僅毆打薛武登,並未參與 強取5000元現金及手機,而係在場之人自行起意強取等語 ,不無可能。自難單以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夥同「阿力」等 人至汀州路工地毆打陳敬升之事實,率爾推認被告曾參與 強取薛武登5000元現金及手機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與「阿正」、「小黑」、「阿吉」、 「小朱」、「小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30日 凌晨1 時許陳敬升抵達汀州路工地時,將薛武登、陳敬升 二人併挾持至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同時拘禁薛武登、陳敬 升二人,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 證人薛武登於警詢時,就前往汀州路工地押走陳敬升之人 ,僅泛稱:「他們」約23時許強押其至工地等候陳敬升回 來,嗣30日凌晨陳敬升回到工地,「他們」就把其與陳敬 升一併帶走,強押至臺北市某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 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阿正說因為陳敬升欠他們 錢,才押陳敬升,當時去的有阿正、小胖、沈龍明等一群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均未明白指稱被告參與強押 陳敬升至臺北是某汽車旅館並予拘禁之事。嗣於原審並明 白證述:(問:押走陳敬升時,被告有無在場?)他們押 陳敬升時,其不在場,因為當時其已被他們抓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益見陳敬升遭押至某汽車旅館 拘禁時,證人薛武登並未在場,是不能單以被告參與剝奪 薛武登之行動自由,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 就強行押走陳敬升並予拘禁之私行拘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 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強盜5000元現金、蘋果牌行 動電話部分)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剝奪陳敬升行動 自由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