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8號
TPHM,100,上訴,25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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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盛
指定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
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對黃裕盛論罪科刑部分撤銷。
黃裕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開山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開山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裕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裕盛仍不知悔改,於98 年7月10日凌晨零時許,與張家勝相約至其位於宜蘭縣冬山 鄉○○路238號3樓302室之租屋處飲酒,黃裕盛因先前細故 對張家勝心懷不滿,即先行撥打電話邀集游育華(另經原審 判刑確定)至該處,擬合力向張家勝討回公道,游育華更邀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同往。嗣張家 勝不疑有他,於98年7月10日凌晨1時19分許抵達上址後,黃 裕盛立即出手毆打張家勝游育華見狀基於受黃裕盛事先邀 集前往協助之認知而上前與黃裕盛一同毆打張家勝,造成張 家勝受有左眼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裕盛游育華結束毆打張 家勝後,擔心張家勝日後就上揭無故遭其等毆傷一事主張權 利,即與游育華、「阿猴」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張家勝 行動自由及使張家勝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裕盛 口出「若不簽立本票不得離去」等語,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1把,架住張家勝頸部, 使張家勝喪失行動自由,並令張家勝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本票1張(當場先後簽立3張,惟其中2張簽寫 錯誤,均未扣案),並由游育華在旁交付印泥與張家勝蓋用 ,「阿猴」則立於其旁,共同剝奪張家勝之行動自由。張家 勝因其等持開山刀控制行動,不得不依其指示照辦。黃裕勝 等則陳稱若日後張家勝未就遭毆一事主張權利,其等便不會 提示該本票。嗣後,黃裕盛游育華、「阿猴」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刀要求張家勝撥打電話



籌湊3萬元,張家勝見其等持刀因而心生畏懼,恐若不照辦 ,將遭不測,為求平安離去現場,乃撥打電話給其女友林微 靜,藉口稱伊發生車禍,請求林微靜攜款至黃裕盛租屋處, 林微靜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當時身上僅有之3,000元 前往上址,交付黃裕盛後,張家勝先示意要林微靜立即離開 ,自己則嗣乘隙逃離現場,黃裕盛事後則自其所收受之上開 3,000元中交付游育華及「阿猴」各1,000元作為報酬。二、案經被害人張家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就被告黃裕盛毀損告訴人張家勝手機部分,經原審以告訴人 張家勝於起訴後,第一審言詞辯護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為不 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該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黃裕盛否認犯行,辯稱:伊拿開山刀僅為嚇唬被害人, 伊拿的3,000元係被害人張家勝欠伊的酒錢;另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以:3,000元係被害人之前欠被告的酒錢,至100萬元 本票是為擔保日後被害人不會報警,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兌現 100萬元之意,被告取財目的在使被害人清償對其之債務, 令被害人簽發票據係避免被害人報案,並無據為私有之意, 事後亦已撕毀,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 告與被害人熟識,絕無持開山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僅為嚇唬



被害人希望他不要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裕盛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張家勝剝奪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有黃裕盛游育華、另1名我不認識男子及黃裕盛女 朋友(即李0葇)在場,我到了之後黃裕盛游育華就先打 我,黃裕盛持1把刀子在我的脖子上,要我簽立本票,我簽 了3張本票,面額各100萬。之後黃裕盛持刀要我打電話籌錢 ,我用黃裕盛給我的電話打給我的女朋友,我跟我女朋友說 我發生車禍要她拿錢過來,掛完電話後,黃裕盛就將我的手 機往地上摔,過沒多久,我女朋友到了樓下拿3,000元給我 ,我就拿給黃裕盛,我趁黃裕盛掉下鑰匙時拿起鑰匙跑了, 並叫我女友騎機車先離開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坐下來黃裕盛就打我頭 ,有簽本票,有叫我女朋友拿錢過來,我女朋友帶3,000元 過來,我跟黃裕盛討價還價後才決定是3,000元。簽的本票 是3張,每張都是100萬,黃裕盛當時用開山刀架在我的脖子 ,我的女朋友拿錢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76-86頁),經核 證人張家勝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黃裕盛如何 以扣案之開山刀架住其脖子,使其簽立本票,及如何向其嚇 討3,000元等情,均相一致,且與被告黃裕勝自承有拿開山 刀,及拿3,000元(本院卷第84頁反面,雖同時辯稱係為嚇 告訴人及該3,000元係告訴人欠伊之酒錢)等情相符,復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育華於偵查時具結稱,被告黃裕勝有拿開 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其事後有分到1,000元(見98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第17頁)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被開山刀 架住喪失行動自由,並因而簽立本票,及係遭恐嚇方打電話 請林微靜籌錢,並交付3,000元予被告等指訴部分,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 ,且其僅持開山刀欲嚇唬告訴人云云,非但與告訴人、游育 華上述之證述不符,且與常情相悖,委不足取。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育華於98年11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 裕盛打電話給我說之前有1個與他吵架的人要去找他,叫我 過去他租屋處,我請另1個朋友載我過去,到達後有我、黃 裕盛、另1個朋友「阿猴」及黃裕盛女友4個人。後來就聽到 黃裕盛越講越大聲並打張家勝巴掌,張家勝就回罵,我就出 手打張家勝張家勝黃裕盛繼續講事情,內容我不清楚, 後來黃裕盛拿商業本票給張家勝簽,張家勝簽立面額100 萬 元本票2、3張,黃裕盛有拿刀架在張家勝的脖子上,所以張 家勝才簽立本票。簽完本票後黃裕盛就叫張家勝打電話,講 與錢有關的事情,過了半小時,黃裕盛就說要讓張家勝離開



,我們一群人下樓遇到張家勝女朋友,是張家勝叫她女朋友 過來,後來黃裕盛就讓張家勝與其女友離開等語(98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第17-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育華於本院 審理時,另結證稱:現場有開山刀,是黃裕盛拿出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核游育華上開證述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家勝前開指證(同上偵卷第9頁、第46頁;原審卷第76- 86頁)並無出入。準此,堪認告訴人張家勝當時係在被告方 面恃其人數、武力之優勢下,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不得已簽 立本件本票,而告訴人上述不得已之舉措,係因遭被告黃裕 勝等剝奪行動自由所致,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裕盛於使張家勝簽立本票後,另要求被害人張家勝撥 打電話籌湊款項30,000元,張家勝乃撥打電話與女友林微靜 ,藉口稱伊發生車禍,請求攜款至黃裕盛租屋處,林微靜即 於同日凌晨2時許,攜帶3,000元前往上址,交付被告黃裕盛 ,事後被告黃裕盛則交付被告游育華及「阿猴」各1,000元 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黃裕盛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關於拿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以外之事實,原審 卷第25頁),核與證人林微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張家勝跟 我說與人發生車禍,要我拿3萬元過去,可是我身上只有3,0 00元,我就帶著3,000元到張家勝所說的地點,我就拿錢給 張家勝,之後就趕快騎機車離開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第9-1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育華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有拿1,000元給我,也給「阿猴」1,000元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7頁)相符,足認被告黃裕盛游育華、「阿猴」均 有恐嚇張家勝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享恐嚇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林微靜交付予被告黃裕盛之3,000元非如黃 裕盛所辯係為清償張家勝之前欠款,否則被告黃裕盛何須將 該3,000元各分1,000元予游育華及「阿猴」,而自己僅獨留 其辯稱所擁有債權之1/3,即1,000元,是被告黃裕盛上項所 辯,與常情不符,不可憑採。
㈣被告等人雖有逼令張家勝行無義務之事簽立本票,但查,此 乃肇因被告等聯手毆打張家勝於先,其等擔心張家勝事後主 張權利,訴請賠償,乃強令張家勝簽立該紙本票,用以防範 ,因此於收執張家勝所簽立本票之當下,即陳稱若張家勝嗣 後未就遭毆之事主張權利,其等即不會提示該本票等情,此 節業經被告黃裕盛於本院供述要求告訴人張家勝開本票係為 了恐嚇他不要報警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與證人游 育華於本院時證述:黃裕盛於要求張家勝開立本票時,有說 如果打他的事沒有被舉發出來,不會跟他要這筆錢等語(本 院卷第80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黃裕盛於要求告訴人張家



勝簽立本票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裕盛確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黃裕盛游育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猴」就上開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裕盛上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 ,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黃裕盛等 拿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已吸收:(1)恐嚇告訴人不簽本票不得離開;(2)使告訴人簽 立本件本票等恐嚇、強制等低度行為,就上低度行為,應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黃裕盛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惟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為構成要件(上開要件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相同)。 經查,被告黃裕盛等持刀命告訴人張家勝簽立本件本票之目 的,在於避免其等毆打張家勝之事事後遭張家勝舉發或訴請 賠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黃裕 盛上述所為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自不能構成強盜罪(最高 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起訴之法條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就變更後 之法條令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卷第85頁),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適用如上,應附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 強取告訴人皮包、手錶等財物之行為,乃原審遽加認定;㈡ 原審未斟酌被告等持開山刀架住張家勝脖子命簽立本票之目 的僅在防範張家勝嗣後之求償追索,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遽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㈢未敘明未扣案之本票1張應如處理,均有未洽。綜上,被 告雖未執之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經審酌被告黃裕盛與被害人張家勝原係朋友關係,被告黃裕 盛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憤怒之下一時衝動而誤罹刑章,事 後已與被害人張家勝達成和解,願賠償6萬元,再參酌被告 未對被害人張家勝人身施以重大傷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黃裕盛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票1紙部分,因未扣案,且據被告所稱業 經撕毀,為免執行之困難,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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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