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85號
TPHM,100,上訴,1685,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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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劦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 年 度台上字第120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 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 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羅劦呈之自白,上訴人為警查獲 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 因)與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7,報告編號:UL/2 011/00000000)等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 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0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 驗餘淨重0.2050公克,有該中心9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 97823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以及尚有羅劦呈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與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 證,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羅劦呈前 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 號 裁定不付審理;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㈣93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



、8 月,並與前開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96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摻合後加水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以皮下注射之方法,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2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凌雲路1 段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50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內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 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羅劦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50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 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遇警臨檢時,因感深陷吸毒之惡習,主 動交付毒品,配合盤查,自覺悔過,不浪費警力與時間,經 此教訓,已開始過正常生活,請求庭上給予被告重新生活之 機會,減輕其刑,而不是加重其刑,改判較輕之徒刑云云。 第按: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前 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上訴 人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 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 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態度 ,亦經原審斟酌及之,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被告之上訴理由,無非發抒其個人對於施用毒品後處遇之 期待,並未依據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 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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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