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47號
TPHM,100,上訴,1347,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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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茂聰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茂聰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3年12月6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 餘5 年1月8日殘刑;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5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86年度聲 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 併予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94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竟未經許可,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8 5 號住所內,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葉子」成年男子所託 ,代為寄藏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該槍管 換裝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 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及改造金屬槍管 各1支,並將上開槍管2支藏放於上開住處內。嗣於99年11月 1日晚上5時30分許,黃茂聰為通緝犯,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60號9 樓為警逮捕,並於上開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查獲員



警自首其於上開住處內寄藏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支,並報繳該槍管而接受裁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 茂聰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反頁),且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反至8、35、原審卷 第24反、26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各1支扣案足佐。且改造槍枝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經檢視,板機功能損壞且滑套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 支,認係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59983號鑑定 書(偵卷第51、52頁)存卷可參。前開槍枝所換裝之土造金 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改造金屬 槍管1 支,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 政部99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624號函及採證相片7 幀(偵64、26至29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 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是行為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 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 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被告主 動向查獲員警陳明其有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而自首 ,並主動交付上開槍管2 支,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2 頁)附卷可按,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輕之。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自首犯上開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原判決逕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有違誤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本次寄藏動機、目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其犯 後主動供出寄藏地點,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各1 支,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且係被告寄藏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1個、改造子彈10顆、彈殼18顆、彈匣3個、改造手槍零組 件1批、改造槍枝半成品3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等物 ,並非違禁物,且與本件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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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