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95號
TPHM,100,上訴,1295,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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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提起上訴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淑美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暨減得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潘幸子」署押肆枚、「楊松霖」署押貳枚、「唐玉娥」署押壹枚、「楊雅淇」署押叁枚、「吳振榮」署押貳枚、「吳淑真」署押壹枚、「蕭卉潔」署押壹枚、「吳君蓓」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淑美擔任會首,自民國94年1 月25日起,在位於基隆市○ ○○街8 巷31號17樓之工作地點,邀集倪寶鳳等人召集互助 會,會首含會員共32人(下稱第㈠互助會),復自94年9 月 25日起,在上開地點,邀集蕭卉潔等人召集互助會,會首含 會員共28人(下稱第㈡互助會),再自96年1 月25日起,在 張淑美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街75號7 樓住處,邀集呂玉萍 等人召集互助會,會首含會員共32人(下稱第㈢互助會), 均採內標制,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底標為 2,000元,於每月25日中午12 時在上開地點投、開標,而張 淑美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利用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且會員於開標時未全數到場 參與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 「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基隆市○○○街8巷31號17樓,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 表二編號1至4「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前址住處(因 張淑美自95年1 月間變更工作地點,遂將開標地點變更為其 住處),向到場第㈠、㈡互助會之會員訛稱受如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之委託 投標,在空白標單上偽簽該等會員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標金」欄所示數額之標金參與 投標而行使之,於開標時佯稱第㈠、㈡互助會分由如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得 標,足以生損害於第㈠、㈡互助會之全體活會會員(含被冒 標者),並通知第㈠、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向 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遭冒標會員」欄所示



仍屬活會會員之人偽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使第㈠、㈡互助 會之全體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次 活會會款,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詐得 會款」欄所示之款項;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附 表二編號5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前址住處,分別向到場第㈠、㈡、㈢互助會之會員訛稱 受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遭 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之委託投標,在空白標單上偽簽該 等會員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11 及附表三編號1 「標金」欄所示數額之標金參與投標而行使 之,於開標時佯稱第㈠、㈡、㈢互助會分由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遭冒標會員」欄所示 之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第㈠、㈡、㈢互助會之全體活會 會員(含被冒標者),並通知第㈠、㈡、㈢互助會之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再向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11及附 表三編號1「 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仍屬活會會員之人偽稱係 由其他會員得標,使第㈠、㈡、㈢互助會之全體活會會員( 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次活會會款,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詐得會款 」欄所示之款項。嗣因第㈠、㈡、㈢互助會均於96年8 月間 停會,經活會會員相互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卉潔、吳振榮唐玉娥楊雅淇潘幸子倪寶鳳林麗雯呂玉華張靜文陳麗滿楊壽真、姚芝芸、鄭慧 娟、毛采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淑美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 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 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甲、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淑美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19、 24 頁 ),核與證人蕭卉潔、吳振榮唐玉娥楊雅淇及潘 金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 至 16頁),復有第㈠、㈡、㈢互助會之會單附卷可稽(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81 號偵查卷第16至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另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後,復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月1日起失 效,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條所定罰 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 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 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



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 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僅以一罪論,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 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 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犯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 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後,刑法已進行修正,且被告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經廢止,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 及同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之規定非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論罪科刑。
二、對被告論罪之說明:
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 名,雖未記載「標單」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 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標取該互助會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另



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 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 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 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 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138、72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投標日 ,在空白紙張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一、二、三「遭冒標會員」 及「標金」欄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而行使 之,並向活會會員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以收取會款,足以 生損害於第㈠、㈡、㈢「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互助會員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分別論以一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如 附表一、二、三「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署名,為偽造 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偽造之標單,係 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因刑法第 220 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雖於 如附表一、二、三「冒標時間」欄所示時間,冒用會員之名 義盜標,然在被告冒標前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 約關係,本負有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亦即已得標會員非因 被告佯稱係如附表一、二、三「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 得標而交付會款,參酌上揭所述,已得標會員即非詐欺之被 害人,則已得標會員繳付之會款自非應列入被告詐得會款之 數額,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計算被告詐得會款之數額時,將 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亦列入詐得金額一節,應有誤會;至 於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亦就第㈠互助會中增列「楊雅淇」部分 ,實係楊雅淇以其弟「楊松霖」之名義參與互助會(見原審 卷第93頁、第94頁),此部分業經證明,已如前述,且此部 分與前揭刑法修正前所犯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因需錢孔急,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先後為如附 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其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按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冒標行為, 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 ,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屬一行為 所觸犯,當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及8 至11、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互助會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依習 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 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 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各次所為均係基於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分別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處斷,並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95年9 月25日同時同地偽造 唐玉娥蕭卉潔署押之標單(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 7)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應為接續犯,應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論處後亦與上開各罪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罪1罪(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1至4)與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8 罪間(修法前後共計 9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 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式因採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認於第㈠互助會中,被告冒用會員潘幸子唐玉娥彭國瑞倪寶鳳等4 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 標標取互助會會款;於第㈡互助會中,有12個會員單位遭冒 名標取會款。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準備期 日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第47頁),惟 未提出撤回起訴書,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減縮表示仍不 發生消滅該等部分(第㈠互助會,彭國瑞倪寶鳳;第㈡互 助會,另1 個會員單位)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就此未予裁



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且檢察官之補 充理由書就第㈠互助會另增列「楊雅淇」部分,原審何以併 予審理未予說明,亦有不當。㈡又被告犯罪行為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互助會案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應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即有未合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含附 表二編號7 )、附表二編號5 至6 及8 至11、附表三編號1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8 罪,應予數罪併罰,原判決就此未予 論及,亦有未妥。
㈣另被告於95年9 月25日同時同地偽造唐玉娥蕭卉潔署押 之標單(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冒標詐取活會會 員會款之犯行,應為接續犯,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論 處,原判決認係分別犯罪,亦有未合。㈤被告未得互助會會 員「潘幸子」、「楊松霖」、「唐玉娥」、「楊雅淇」、「 吳振榮」、「吳淑真」、「蕭卉潔」、「吳君蓓」之同意, 而在空白紙上書寫渠等之署名,該等署名顯屬偽造,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該等偽造之「潘幸子」、「楊松霖」、「 唐玉娥」、「楊雅淇」、「吳振榮」、「吳淑真」、「蕭卉 潔」、「吳君蓓」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惟 原判決對此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法 修法前部分,依牽續犯論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尚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 利用互助會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 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此詐騙活會會員,以獲取不法 利益,且被告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賠償金額甚微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顯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得 互助會會員「潘幸子」、「楊松霖」、「唐玉娥」、「楊雅 淇」、「吳振榮」、「吳淑真」、「蕭卉潔」、「吳君蓓」 之同意,而在空白紙上書寫渠等之署名,該等署名顯屬偽造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該等偽造之「潘幸子」、「楊松 霖」、「唐玉娥」、「楊雅淇」、「吳振榮」、「吳淑真」 、「蕭卉潔」、「吳君蓓」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復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再者,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 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 、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 5 條、第7 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雖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罪,然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並未受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減刑之限制,且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又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 96年11月2 日,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 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稽,自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之犯行,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減刑。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11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之後,非得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 定減刑,惟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 犯行合於減刑要件,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得就 被告所為前開應減刑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分屬 修正刑法施行前、後,然就各該罪定應執行刑時,依據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於第㈠互助會中,被告冒用會員彭國 瑞、倪寶鳳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標取互助會會款 ;於第㈡互助會中,除附表二所示11個會員單位外,另有 1 個會員單位遭冒名標取會款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嗣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準 備期日減縮及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並無上揭犯行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上開不成立犯罪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㈠互助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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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時間 │冒標標│ 標金 │遭冒標會員│ 詐得會款 │所犯罪名│宣告刑暨減│ 備註 │
│ │ │次 │(新台幣│ │ │ │得之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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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 月25│第8 次│2,000 元│潘幸子(潘│(32- 7)│張淑美連│處有期徒刑│活會會員會款│
│ │日 │ │ │金元以其女│×(2 萬元│續行使偽│壹年貳月,│之計算方式為│
│ │ │ │ │潘幸子之名│-2,000 元│造私文書│減為有期徒│{全體會員數
│ │ │ │ │義參與互助│)=45萬元│,足以生│刑柒月。 │-死會會員數
│ │ │ │ │會) │(檢察官補│損害於他│ │(含會首)}│
│ │ │ │ │ │充理由書誤│人。 │ │×(2 萬元-│
│ │ │ │ │ │載為「57萬│ │ │該標標金)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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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 月20│第13次│2,000 元│楊松霖(楊│(32-12+│ │ │同上,惟因潘│
│ │日 │ │ │雅淇以其弟│1)×(2萬│ │ │幸子係遭冒標│
│ │ │ │ │楊松霖之名│元-2,000 │ │ │,被告向潘金│
│ │ │ │ │義參與互助│元)=37萬│ │ │元收取會款時│
│ │ │ │ │會,檢察官│8,000 元(│ │ │,仍屬活會會│
│ │ │ │ │補充理由書│檢察官補充│ │ │員。 │
│ │ │ │ │誤載為「楊│理由書誤載│ │ │ │
│ │ │ │ │雅淇」) │為「58萬2,│ │ │ │
│ │ │ │ │ │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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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9 月25│第21次│2,000 元│唐玉娥 │(32-20+│張淑美行│處有期徒刑│與附表二編號│
│ │日 │ │ │ │2)×(2萬│使偽造私│壹年貳月,│7 係同時同地│
│ │ │ │ │ │元-2,000 │文書,足│減為有期徒│所犯係一罪。│
│ │ │ │ │ │元)=25萬│以生損害│刑柒月。 │同上,惟因潘│
│ │ │ │ │ │2,000 元(│於他人。│ │幸子及楊松霖
│ │ │ │ │ │檢察官補充│ │ │係遭冒標,被│
│ │ │ │ │ │理由書誤載│ │ │告向潘金元及│
│ │ │ │ │ │為「59萬8,│ │ │楊雅淇收取會│




│ │ │ │ │ │000元」) │ │ │款時,其等仍│
│ │ │ │ │ │ │ │ │屬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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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第㈡互助會部分
┌──┬─────┬───┬────┬─────┬─────┬────┬─────┬──────┐
│編號│ 冒標時間 │冒標標│ 標金 │遭冒標會員│ 詐得會款 │所犯罪名│宣告刑暨減│ 備註 │
│ │ │次 │(新台幣│ │ │ │得之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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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3│第4 次│2,100 元│潘幸子(潘│(28- 3)│同如附表│同如附表一│活會會員會款│
│ │日 │ │(檢察官│金元以潘幸│×(2 萬元│一編號1 │編號1 、2 │之計算方式為│
│ │ │ │補充理由│子之名義參│-2,100 元│、2 所示│所示。 │{全體會員數
│ │ │ │書誤載為│與互助會)│)=44萬7,│。 │ │-死會會員數
│ │ │ │「2,000 │ │500 元(檢│ │ │(含會首)}│
│ │ │ │元」,業│ │察官補充理│ │ │×(2 萬元-│
│ │ │ │經公訴檢│ │由書誤載為│ │ │該標標金) │
│ │ │ │察官當庭│ │「48萬9,60│ │ │ │
│ │ │ │更正) │ │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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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2 月25│第6 次│2,100 元│楊雅淇 │(28-5+1│ │ │同上,惟因潘│
│ │日 │ │(檢察官│ │)×(2 萬│ │ │幸子係遭冒標│
│ │ │ │補充理由│ │元- 2,100│ │ │,被告向潘金│
│ │ │ │書誤載為│ │元)=42萬│ │ │元收取會款時│
│ │ │ │「2,000 │ │9,600 元(│ │ │,仍屬活會會│
│ │ │ │元」,業│ │檢察官補充│ │ │員。 │
│ │ │ │經公訴檢│ │理由書誤載│ │ │ │
│ │ │ │察官當庭│ │為「49萬3,│ │ │ │
│ │ │ │更正) │ │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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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 月25│第7 次│2,000 元│吳振榮 │(28-6+2│ │ │同上,惟因潘│
│ │日 │ │ │ │)×(2 萬│ │ │幸子及楊雅淇
│ │ │ │ │ │元- 2,000│ │ │係遭冒標,被│
│ │ │ │ │ │元)=43萬│ │ │告向潘金元及│
│ │ │ │ │ │2,000 元(│ │ │楊雅淇收取會│
│ │ │ │ │ │檢察官補充│ │ │款時,其等仍│
│ │ │ │ │ │理由書誤載│ │ │屬活會會員。│
│ │ │ │ │ │為「49萬8,│ │ │ │
│ │ │ │ │ │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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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6 月25│第10次│2,000 元│吳振榮 │(28-9+3│ │ │同上,惟因潘│
│ │日 │ │ │ │)×(2 萬│ │ │幸子、楊雅淇
│ │ │ │ │ │元- 2,000│ │ │及吳振榮係遭│
│ │ │ │ │ │元)=39萬│ │ │冒標,被告向│
│ │ │ │ │ │6,000 元(│ │ │潘金元、楊雅│
│ │ │ │ │ │檢察官補充│ │ │淇及吳振榮收│
│ │ │ │ │ │理由書誤載│ │ │取會款時,其│
│ │ │ │ │ │為「50萬4,│ │ │等仍屬活會會│
│ │ │ │ │ │000元」) │ │ │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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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7 月25│第11次│2,000 元│潘幸子(潘│(28-10+│張淑美行│處有期徒刑│同上,惟因潘│
│ │日 │ │ │金元以潘幸│4)×(2萬│使偽造私│陸月,減為│幸子、楊雅淇
│ │ │ │ │子之名義參│元- 2,000│文書,足│有期徒刑叁│及吳振榮係遭│
│ │ │ │ │與互助會)│元)=39萬│以生損害│月。 │冒標,被告向│
│ │ │ │ │ │6,000 元(│於他人。│ │潘金元、楊雅│
│ │ │ │ │ │檢察官補充│ │ │淇及吳振榮收│
│ │ │ │ │ │理由書誤載│ │ │取會款時,其│
│ │ │ │ │ │為「50萬6,│ │ │等仍屬活會會│
│ │ │ │ │ │000元」) │ │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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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8 月25│第12次│2,000 元│吳淑真(吳│(28-11+│張淑美行│處有期徒刑│同上,惟因潘│
│ │日 │ │ │振榮以吳淑│5)×(2萬│使偽造私│陸月,減為│幸子、楊雅淇
│ │ │ │ │真之名義參│元- 2,000│文書,足│有期徒刑叁│及吳振榮係遭│
│ │ │ │ │與互助會)│元)=39萬│以生損害│月。 │冒標,被告向│
│ │ │ │ │ │6,000 元(│於他人。│ │潘金元、楊雅│
│ │ │ │ │ │檢察官補充│ │ │淇及吳振榮收│
│ │ │ │ │ │理由書誤載│ │ │取會款時,其│
│ │ │ │ │ │為「50萬8,│ │ │等仍屬活會會│
│ │ │ │ │ │000元」) │ │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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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9 月25│第13次│2,000 元│蕭卉潔 │(28-12+│張淑美行│詳附表一編│與附表一編號│
│ │日 │ │ │ │6)×(2萬│使偽造私│號3 。 │3 為一罪。 │
│ │ │ │ │ │元- 2,000│文書,足│ │同上,惟因潘│
│ │ │ │ │ │元)=39萬│以生損害│ │幸子、楊雅淇
│ │ │ │ │ │6,000 元(│於他人。│ │、吳振榮及吳│
│ │ │ │ │ │檢察官補充│ │ │淑真係遭冒標│
│ │ │ │ │ │理由書誤載│ │ │,被告向潘金│
│ │ │ │ │ │為51萬元」│ │ │元、楊雅淇及│




│ │ │ │ │ │) │ │ │吳振榮收取會│
│ │ │ │ │ │ │ │ │款時,其等仍│
│ │ │ │ │ │ │ │ │屬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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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0月25│第14次│2,000元 │楊雅淇 │(28-13+│張淑美行│處有期徒刑│同上,惟因潘│
│ │日 │ │ │ │7)×(2萬│使偽造私│陸月,減為│幸子、楊雅淇
│ │ │ │ │ │元- 2,000│文書,足│有期徒刑叁│、吳振榮、吳│
│ │ │ │ │ │元)=39萬│以生損害│月。 │淑真及蕭卉潔│
│ │ │ │ │ │6,000 元(│於他人。│ │係遭冒標,被│
│ │ │ │ │ │檢察官補充│ │ │告向潘金元、│
│ │ │ │ │ │理由書誤載│ │ │楊雅淇、吳振│
│ │ │ │ │ │為「51萬2,│ │ │榮及蕭卉潔收│
│ │ │ │ │ │000元」) │ │ │取會款時,其│
│ │ │ │ │ │ │ │ │等仍屬活會會│
│ │ │ │ │ │ │ │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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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3 月25│第19次│2,000元 │楊松霖(楊│(28-18+│張淑美行│處有期徒刑│同上,惟因潘│
│ │日 │ │ │雅淇以楊松│8)×(2萬│使偽造私│陸月,減為│幸子、楊雅淇
│ │ │ │ │霖之名義參│元- 2,000│文書,足│有期徒刑叁│、吳振榮、吳│
│ │ │ │ │與互助會)│元)=32萬│以生損害│月。 │淑真及蕭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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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