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31號
TPHM,100,上訴,123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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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何憲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 訴 人  彭成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廿
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憲章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六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次,另與被告彭成彬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七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次,二人均依累犯 各判處徒刑,並對被告何憲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 告彭成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何憲章上訴意旨略以:
⒈証人呂永昭與被告於案發前曾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其於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指述是否挾怨報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有提出應與調查,惟原審法院漏未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 未盡公允。証人張惟盛於原審時陳述其於警檢應訊時有意 識不清等情,應屬藥癮發作之常態,原審不能僅依警詢及 偵查卷來論斷事實,顯見原審已有嚴重違誤。
⒉又依通訊監察結果所示,每次均係証人呂永昭張惟盛與 被告聯絡,按理被告應囤積相當數量之海洛因,或電子磅 秤、分裝袋,方能滿足渠等所需,惟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被 告有何販售海洛因之行為,亦從未於被告身上、住處或其 他相關處所扣得任何海洛因及販賣工具,則究竟原審認定 被告販賣之毒品從何而來?置於何處?及附表一、二之數 量欄,除扣案部份外,其餘毛重為何?均攸關本案事實之 認定,然原審均未為調查,亦未予交代理由,於法有違。 ⒊原判決以通聯紀錄推論,認呂永昭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之時間與被告及彭成彬電話聯絡的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



另認張惟盛於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目的亦應是購買海洛因等情,均係以臆測方式認定 犯罪事實。
⒋原判決所憑証據,除扣案之証人呂永昭所持有之海洛因外 ,其餘均為供述証據,然並無其他補強証據足以証明呂永 昭遭查扣之海洛因係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且通訊監察譯文 亦無任何足以明確指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 之對話,顯然無足通過嚴格証明程序;另原審逕採証人呂 永昭、張惟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然何 以上揭証人於原審之陳述較不具可信性而不合於真實?且 何以不採與証人張惟盛於原審之陳述矛盾之被告所述? ⒌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主張其當時係共同出錢去跟別人購 買毒品,係為合資購買云云。
㈡被告彭成彬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証人呂永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警詢中所作之筆錄 係因害怕被收押,故為避重就輕之回答,其該時所述應屬 不實;另証人呂永昭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其持有之毒品係與 被告二人共同合資向「李龍」購買,証人張惟盛則均証稱 其持有之毒品係與被告二人共同合資向「燕子」購買,而 與被告及何憲章二人無關,自不應僅憑前揭証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行。
⒉依張惟盛呂永昭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係渠等與何憲 章之對話內容,並無渠等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且渠等於偵 查時亦未供稱係被告交付毒品,並未証實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亦非被告與渠等議定購買條件,原判決未詳為勾稽 ,逕認本案係被告與何憲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顯有証 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是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⒊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主張其係共同出錢合資購買,其雖 有接聽何憲章電話,然係因何憲章有時上廁所,故請其代 接。
三、經查:
㈠被告何憲章上訴部分:
⒈訊據証人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 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3、4、6 ~8所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均為詳細供陳(他字四0九 卷第六一~六四頁、六五~七0頁),並與被告何憲章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呂永昭碰面、其與呂 永昭之通話內容均與海洛因相關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 相符。又証人呂永昭証稱渠等見面係為購買海洛因,並逐 一解釋各次購買之價格,渠等係以「幾分」作為購買毒品



數額之暗語,並陳明其與何憲章交易毒品係買斷,即為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字第四0九號卷第六九頁)等語, 且有被告何憲章坦承係其對話內容並同意引為証據(原審 卷第七四頁、本院一00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他字第四0九號卷第八一~一0 0頁)可稽,足認証人呂永昭於偵查中所述非虛。另呂永 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四時卅五分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以電話約定見面地點,洽談購買海洛因,惟交易 後,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二包 ,經呂永昭於警詢中坦承係在前揭相約地點購得,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他字第四 0九號卷第七四頁),益証被告何憲章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4及附表二編號3、4、6~8所示之單獨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永昭之 犯行,堪可認定。
⒉雖証人呂永昭嗣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稱其係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合資購買海洛因,然細譯渠等間之通聯內容,呂永 昭係於電話中直接以「幾分」之暗語向被告二人表明其欲 購買海洛因之數額,再為邀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與一般 毒品買賣交易之聯絡無異,且無何關於各人合購之合資比 例或毒品分得數量之合資購買相關對話。況如呂永昭與被 告何憲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廿八分許之通 聯紀錄中,呂永昭何憲章:「你那有嗎?」,何憲章回 稱:「八分的怎樣」,呂永昭稱:「八分的分二袋」,何 憲章問:「有帶錢嗎」,呂永昭答覆有帶錢後,二人即相 約交易地點等情(他字第四0九號卷第八八頁);或如二 人於次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及八時五分許之通聯紀錄中,何 憲章因呂永昭未帶足金錢,且先前積欠的價款又未還,故 於電話中告知若再故意如此即絕對不處理等語(同上卷第 八九~九0頁),均見被告何憲章於接獲呂永昭告知購買 毒品數額後,呂永昭直接要求分裝,何憲章亦要求呂永昭 須銀貨兩訖,在在顯示二人是毒品買賣之關係。乃被告何 憲章所辯合資購買云云,既與事証不符,顯係飾卸之詞, 要無足採。
⒊又被告何憲章辯稱証人呂永昭於偵查中之証述,係因渠等 前有嫌隙而為陷害云云。惟查証人呂永昭於原審審理時即 到庭証稱其與何憲章所生細故甚為輕微,其所說將討回這 筆帳等語僅屬一時氣話,並不會因此故意陷害何憲章,其 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述均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七、一四八頁筆錄)



等語。又呂永昭於其與何憲章所稱發生細故糾紛後,二人 仍有密切通聯及見面,此亦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 証,即難認証人呂永昭有何深仇而為報復之可能,被告何 憲章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另訊據証人張惟盛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係 向綽號「阿章」之被告何憲章購買海洛因毒品,有時何憲 章沒空來,會叫彭成彬來送毒品,並就如附表一編號5、 7、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均逐 一供陳(他字四0九卷第一0三~一0六、一0八~一一 一頁)。被告何憲章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前揭時、 地與張惟盛碰面、及其與張惟盛之通話內容均與海洛因相 關(原審卷第六二頁)等情相符。証人張惟盛並証稱其與 被告何憲章交易毒品係以「聊天幾分鐘」作為購買毒品數 量之暗語,並逐一解釋各次購買之價格,且稱其向被告何 憲章購買毒品均係買斷,即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字 第四0九號卷第一一一頁),並有被告何憲章坦認通聯譯 文均係渠之對話內容並同意引為証據(本院一00年五月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他字第 四0九號卷第八一~一00頁)可稽,足見証人張惟盛於 偵查中所述非虛。另証人張惟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下午二時五十三分、三時十五分、廿三分、廿九分許,以 電話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洽談購買海洛因,惟交易後未 久即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他字第四0九號卷第一一八頁),益 証其與被告何憲章之交易物即為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何憲 章就如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 單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張惟盛之犯行,堪可認定。
⒌又查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張惟盛之通聯紀錄顯示,証人 張惟盛亦係以「幾分」作為購買海洛因數額之暗語,以「 筆」作為注射針筒之代稱,再為談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且如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之通聯紀錄中 ,張惟盛向被告何憲章請求「初十再給錢」;或如九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廿時卅四分許,張惟盛撥打被告何憲章之電 話,而由被告彭成彬接聽,張惟盛向其拜託「要再多準備 一支筆」、「要有袋子」,彭成彬即答覆會轉告何憲章;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十九分許,張惟盛何憲章請 求「改三十好嗎?」,並獲何憲章同意更改;再如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卅二分許,張惟盛彭成彬聯繫, 要求其告知何憲章其身上僅有一千元,但明天會再「補給



他」等語,均係以何憲章為毒品販售者而與之協商交易, 或請彭成彬再代為轉告何憲章,顯見被告何憲章即為實際 販賣毒品者。且遍查通篇譯文均無向他人購買或欲為合資 購買之價量比例等之對話內容,被告何憲章辯稱渠等係為 合資購買云云,顯係飾詞狡辯,委無可採。
⒍至被告何憲章以証人張惟盛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 應訊時因藥癮發作,其陳述有意識不清等情,而主張其所 証不可採,惟查証人張惟盛就通聯紀錄所示交易之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當時情狀都能清楚描述,並無意識不清 、陳述不明之情,且張惟盛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幾日,距該次偵查時日已相距甚遠,並 稱其已為戒治,而該次庭訊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紀錄 之書記官均無發現張惟盛有何身體不適之狀況,是被告何 憲章以証人藥癮發作,所述不可採等情指摘,亦屬詭辯, 尚難採信。
⒎末查,本案雖未能於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之身體、住處、 或其他相關處所查扣得海洛因或其他販賣工具,惟據証人 呂永昭張惟盛之証詞、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坦承係其對 話內容並同意引為証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依據渠等之通訊 監察,而隨即於交易後,分別逮獲呂永昭張惟盛並由其 身上扣得之海洛因毒品等証據,已足認被告何憲章確有前 揭單獨販賣、轉讓予呂永昭或與被告彭成彬共同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至被告何憲章之毒品從 何而來、置於何處、及每次交易毒品之確實毛重為何,均 不影響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成立之認定。另被告上訴意旨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2、7、8部分 認証人呂永昭張惟盛與被告之通聯目的係為交易海洛因 等情均屬臆測,惟查証人呂永昭業於偵查中坦認九十八年 十二月廿二日下午二時卅分、五十九分、四時十六分、十 八分、廿二分、卅五分(即附表二編號7)之電話係與何 憲章聯絡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他叫彭成彬前來交付等語、 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的電話(附表二編號8)則是何憲章再 拿一包海洛因請我,但沒有收錢等語(他字第四0九號卷 第六二頁)明確。另証人張惟盛亦於偵查中坦認其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八分、卅七分、卅八分(即 附表一編號6)、翌日下午四時廿九分(即附表一編號7 )之通話內容係為向何憲章購買海洛因(他字第四0九號 卷第一0四、一0七、一一0頁),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晚間八時卅四分許(附表二編號2)之電話係要購買海 洛因,接電話的彭成彬,送毒品來的是何憲章(同上他卷



第一一一頁)等情在卷。是既均經証人証言可資証明渠等 係為交易海洛因,非單屬臆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然有 誤,併予敘明。
㈡被告彭成彬上訴部份:
⒈如前所述,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呂永昭張惟盛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均未見渠等有何欲與呂永昭張惟盛共同向 他人合資購買、切分海洛因毒品數量或分擔價額之對話紀 錄,是被告彭成彬主張其係共同出錢合資購買等語,礙難 採信;再查前揭通聯記錄中,或有被告彭成彬代接被告何 憲章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而與呂永昭張惟盛等人洽 談海洛因交易內容,或有被告何憲章於電話中向呂永昭稱 「等下叫阿彬打給你」,而再由彭成彬撥打電話與呂永昭 約定見面地點之紀錄,而証人呂永昭張惟盛亦於檢察事 務官、檢察官偵查時証稱其與何憲章連絡,有時會是由彭 成彬接聽,另有數次係由彭成彬持海洛因前往交付,並就 通訊監察紀錄為逐一指認(他字第四0九號卷第六三、六 四、六六~六九頁、一0四~一0六頁、一0九~一一一 頁),況被告彭成彬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幫忙代接 電話(本院一00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 0年六月一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彭成彬上訴 指稱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買受人與被告何憲章之對話、或彭 成彬並未與買受人議定購買條件、或縱為彭成彬交付,亦 無法証明係購買海洛因等語,均無足採。
⒉另被告彭成彬雖指証人呂永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避重 就輕之回答而有所不實等情,然如前述,証人呂永昭於原審 審理時即已証稱檢察事務官並未要求其要做如何之內容陳述 ,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亦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誠實陳述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 是並無所謂避重就輕之情,被告彭成彬此部分辯解,亦無足 採。至証人呂永昭張惟盛雖於原審中分別陳述其持有之毒 品係與被告二人合資向「李龍」、「燕子」購買,而與被告 二人無關等情,然顯與通訊監察內容明顯不符,而無足採。㈢、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詳論被告何憲章各次單獨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與被告彭成彬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採証依據,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被告被告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而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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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