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35號
TPHM,100,上訴,1135,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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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文
      呂順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呂順益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張立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 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 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96 年 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四罪經 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6罪經合併執行, 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3月7日始縮刑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呂順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 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8月2日始縮刑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張立文呂順益二人猶均不知悔 改,因無正常工作及住居所,且為籌措施用毒品花費鋌而走 險,先後為下列財產犯罪行為,自99年11月2日起至20日止



,分別或共同為附表之竊盜、贓物、搶奪行為,茲列述如下 :
張立文為圖行搶便利及規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方式,先後四次竊 取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重型機車、編號二、七所示車牌得手 (以上四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竊得財物及被 害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而以前揭車牌 及重型機車作為後述搶奪之工具。
呂順益明知張立文所交付提供其騎乘之機車或懸掛之車牌, 均係張立文所竊、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被害 人、機車或車牌號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 ,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 點,收受張立文所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隨即騎乘收贓 並搭載張立文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搶案;又於附表編號 八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張立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 車(即張立文竊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型機車、懸掛編號七 所示車牌),隨即騎乘而收受贓物,並搭載張立文為附表編 號九、十所示搶奪。
張立文呂順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五、六、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式,乘附表編號五、六、九、十被害人欄所示 之鍾佩真等4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等如附表編號五、六 、九、十所示財物得手(以上四次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五、 六、九、十所示),隨即驅車逃離現場,搶奪所得財物均持 以變現花用殆盡,並將作案用之車牌、機車或其餘無益之物 棄置於水圳或草叢。
二、嗣經警於99年11月15日尋獲附表編號四陳俊杰失竊之車牌號 碼612-BSY號重型機車,並從張立文棄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 紅色安全帽上採集指紋送驗,於同年月22日檢驗出指紋為張 立文所有。旋於25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山路 1216號巷口將張立文拘提到案,再經張立文供述與呂順益共 犯,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前述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 縣龍壽街之署立桃園醫院,將呂順益拘提到案。而張立文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一㈠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立文呂順益於 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文呂順益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7至147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52、67頁) ,並經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李蕙敏等、證人王雪鳳等證 述綦詳;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指認照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搶奪、 丟棄贓物處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 日刑紋字第0990163485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73717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證頁數),足認被告張立文呂順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立文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四次竊 盜行為,均係趁被害人李蕙敏等人未暇注意、秘密不知之 際,竊得財物入手。又被告張立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 、地點,為被害人李蕙敏發現其犯行之際,已跨坐在機車 上並發動機車電門乙節,已據被害人李蕙敏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0217號卷,下稱偵 卷,第54、199頁),被告張立文亦供承伊騎著該機車, 被害人沒有抓到機車,就被伊騎走,被害人也有從後面追



,但沒有追到等情相仿(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張立文 已跨坐在機車上並發動機車電門竊得入手,被害人李蕙敏 始察覺,但沒抓住機車,而彼時被告張立文既可隨時將附 表編號一所示機車暨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置於實力 支配下而竊盜既遂,被害人欲抓住機車但未抓到,致手臂 肌肉拉傷之情狀(未據提出驗傷單),然被告張立文係基 於竊盜之故意,且已竊得入手,自非行搶,且客觀上並無 另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尚難認成立搶奪罪或準強盜 罪。核被告張立文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張立 文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呂順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核被告張立文呂順益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五、六、 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 欄一㈢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所示四次搶奪犯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張立文所犯事實欄一㈠、㈢如附表(除附表編號四、 八)所示四次竊盜、四次搶奪犯行間;被告呂順益所犯事 實欄一㈡、㈢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二次收受贓 物、四次搶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張立文呂順益均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張 立文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呂順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被告張立文於偵查機 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蕭翔元陳述前揭犯罪經過 ,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翔元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張立文於員警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詳後述),被告張立文所為事實



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張立文主張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有 自首之情狀,及被告呂順益主張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六 、十所示犯行,亦符自首規定。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 。經查:⑴被告呂順益與被告張立文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 號六所為,已前於員警經由「車牌號碼612-BSY號」重型 機車腳踏板之紅色安全帽上採集指紋,拘提被告張立文後 ,經由被告張立文供出與被告呂順益共同犯案,旋據以拘 提被告呂順益一節,業據證人蕭翔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4頁),此觀被告張立文於警詢時已供承警方提示之天 羅地網錄影翻拍擷取照片確屬其二人犯案過程所拍攝(見 偵卷第17頁),是員警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呂 順益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呂順益供認前 揭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⑵又員警因尋獲「車牌號碼612-BSY號」重 型機車,並從機車腳踏板之紅色安全帽上採集指紋送驗, 檢驗出指紋為被告張立文所有,併懷疑轄區內2人搶案中 ,有1人為被告張立文,而於拘提被告張立文後,因其供 出係被告呂順益一同犯案,因犯罪手法一致,而懷疑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均為被告2人一節,亦據證人蕭翔元證述 歷歷(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並有附表編號五、六 、九、十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一、被害人報案紀錄、監視器 翻拍照片為佐,足見被告張立文呂順益2人供述前揭犯 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為被告2人有前揭 犯行,揆諸前揭前判例意旨,被告2人供認事實欄一㈢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僅係自白,均與自首之要件有間, 而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狀,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甫於出監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薪資,於 99 年11月2日至20日間,屢屢以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獲取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原審僅量處被告張 立文、呂順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9月,可謂量刑過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立文呂順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謀生,被告張立文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被告呂順益亦 數次收受贓物、搶奪他人財物,均貪圖不勞而獲,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李蕙敏等8人和解,惡性非輕,其等所竊、所搶奪 如附表所示財物,大部分財物無從歸還,,其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懲儆。至扣案安全帽2頂,為被告 張立文呂順益所有(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惟核該等 安全帽均無遮蔽面貌效果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6頁),僅為被告2人通常騎乘機車時所穿 戴,非直接供其等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考量被告2人甫出監,旋於99年 11月間連續犯下本案8件刑案之事實,且被告等犯罪情節均 係對於人身安全與民生財物有密接侵害之危險,被告等因施 用毒品行已非僅屬自戕行為,其等施用毒品乃徵顯未能適應 正常社會生活、養成犯罪習慣之根源,當審究被告2人行為 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足認被 告等2人有犯罪之習慣且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 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 決)。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 ,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 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判決)。查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之執行情 形,被告張立文呂順益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於 99年4月21日、同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均尚未執行 完畢,迄本案作時間隔未逾半年,而自附表所示之99年11月 2日起至20日之未及1個月內,被告張立文再犯上開竊盜罪、 搶奪罪,被告呂順益亦犯上開贓物罪、搶奪罪,合計各達6 次之多。惟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之執行情 形,大抵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呂順益於94 年間涉犯竊盜案件後,直到本件案發前,均未再涉有其他竊 盜案件;被告張立文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僅竊取機車、車 牌供行搶之用,與一般竊盜竊取高昂財物之情狀,尚有所區 隔,且其二人共同搶奪部分,係飛車徒手搶取,所得財物不 多。衡其犯罪之動機、次數及情節,尚難謂有具體事證,足 足認被告等2人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將被告2人本件犯罪態樣 、次數、手法及其素行均納入量刑之考量,認被告等2人經 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 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 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 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證據 │主文 │
│號│ │ │ │ │ │ │條 │ │ │
├─┼───┼───┼───┼───────┼────┼───┼───┼────┼───┤
│一│張立文│於99年│桃園縣│張立文意圖為自│1.車牌號│李蕙敏│刑法第│1.被告張│張立文
│ │ │11月2 │桃園市│己為不法之所有│ 碼MN6-│ │320 條│ 立文警│竊盜,│
│ │ │日上午│信光街│,基於竊盜故意│ 881 號│ │第1 項│ 詢、偵│累犯,│
│ │ │7 時50│119 號│,於左列時、地│ 重型機│ │ │ 訊及原│處有期│
│ │ │分許 │前 │,見李蕙敏將右│ 車1 輛│ │ │ 審審理│徒刑玖│
│ │ │ │ │列重型機車停放│ (價值│ │ │ 時之供│月。 │
│ │ │ │ │該處,未取下機│ 約新臺│ │ │ 述(見│ │
│ │ │ │ │車鑰匙及將右列│ 幣(下│ │ │ 偵卷第│ │
│ │ │ │ │咖啡色手提包置│ 同)15│ │ │ 14頁、│ │
│ │ │ │ │放在該機車腳踏│ ,000元│ │ │ 第19至│ │
│ │ │ │ │板處,即下車在│ )。 │ │ │ 20頁、│ │
│ │ │ │ │路邊購買早餐,│2.咖啡色│ │ │ 第137 │ │
│ │ │ │ │無暇注意之際,│ 手提包│ │ │ 頁;原│ │
│ │ │ │ │旋趁機跨坐上該│ 1 個及│ │ │ 審卷第│ │
│ │ │ │ │機車並發動電門│ 其內之│ │ │ 25頁反│ │
│ │ │ │ │,而竊取李蕙敏│ 筆記型│ │ │ 面至26│ │
│ │ │ │ │所有如右列所示│ 電腦(│ │ │ 頁、第│ │
│ │ │ │ │財物得手。惟張│ 廠牌:│ │ │ 79頁)│ │
│ │ │ │ │立文騎乘機車離│ SONY)│ │ │ 。 │ │
│ │ │ │ │去之際,適為李│ 1 臺、│ │ │2.被害人│ │
│ │ │ │ │蕙敏轉身發覺並│ 行動電│ │ │ 李蕙敏│ │
│ │ │ │ │抓住機車後方扶│ 話(廠│ │ │ 於警詢│ │
│ │ │ │ │手,張立文見狀│ 牌:易│ │ │ 、偵訊│ │
│ │ │ │ │即加速將機車駛│ 利信AI│ │ │ 之指訴│ │
│ │ │ │ │離現場逃逸。 │ NO)1 │ │ │ (見偵│ │
│ │ │ │ │ │ 支、現│ │ │ 卷第53│ │
│ │ │ │ │ │ 金15,0│ │ │ 至55頁│ │
│ │ │ │ │ │ 00元、│ │ │ 、第62│ │
│ │ │ │ │ │ 國民身│ │ │ 至63頁│ │
│ │ │ │ │ │ 分證及│ │ │ 、第19│ │
│ │ │ │ │ │ 汽、機│ │ │ 9 至20│ │




│ │ │ │ │ │ 車駕照│ │ │ 0 頁)│ │
│ │ │ │ │ │ 、行照│ │ │ 。 │ │
│ │ │ │ │ │ 、全漢│ │ │3.贓物認│ │
│ │ │ │ │ │ 企業公│ │ │ 領保管│ │
│ │ │ │ │ │ 司識別│ │ │ 單1 紙│ │
│ │ │ │ │ │ 證、兆│ │ │ (見偵│ │
│ │ │ │ │ │ 豐商業│ │ │ 卷第56│ │
│ │ │ │ │ │ 銀行提│ │ │ 頁)。│ │
│ │ │ │ │ │ 款卡各│ │ │4.被害人│ │
│ │ │ │ │ │ 1 張、│ │ │ 指認被│ │
│ │ │ │ │ │ 信用卡│ │ │ 告張立│ │
│ │ │ │ │ │ 5 張【│ │ │ 文照片│ │
│ │ │ │ │ │ 台新國│ │ │ 1 紙(│ │
│ │ │ │ │ │ 際商業│ │ │ 見偵卷│ │
│ │ │ │ │ │ 銀行(│ │ │ 第57頁│ │
│ │ │ │ │ │ 下稱台│ │ │ )。 │ │
│ │ │ │ │ │ 新銀行│ │ │5.桃園縣│ │
│ │ │ │ │ │ )、中│ │ │ 政府警│ │
│ │ │ │ │ │ 國信託│ │ │ 察局車│ │
│ │ │ │ │ │ 商業銀│ │ │ 輛尋獲│ │
│ │ │ │ │ │ 行、花│ │ │ 電腦輸│ │
│ │ │ │ │ │ 旗商業│ │ │ 入單1 │ │
│ │ │ │ │ │ 銀行、│ │ │ 紙(見│ │
│ │ │ │ │ │ 遠東國│ │ │ 偵卷第│ │
│ │ │ │ │ │ 際商業│ │ │ 58頁)│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匯豐商│ │ │6.失車- │ │
│ │ │ │ │ │ 業銀行│ │ │ 案件基│ │
│ │ │ │ │ │ 】、私│ │ │ 本資料│ │
│ │ │ │ │ │ 章1 枚│ │ │ 詳細畫│ │
│ │ │ │ │ │ 、鑰匙│ │ │ 面報表│ │
│ │ │ │ │ │ 1 串、│ │ │ 1 紙(│ │
│ │ │ │ │ │ 隨身碟│ │ │ 見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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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7.車輛詳│ │
│ │ │ │ │ │ │ │ │ 細資料│ │
│ │ │ │ │ │ │ │ │ 報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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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 │ │ 6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8.桃園縣│ │
│ │ │ │ │ │ │ │ │ 政府警│ │
│ │ │ │ │ │ │ │ │ 察局車│ │
│ │ │ │ │ │ │ │ │ 輛協尋│ │
│ │ │ │ │ │ │ │ │ 電腦輸│ │
│ │ │ │ │ │ │ │ │ 入單1 │ │
│ │ │ │ │ │ │ │ │ 紙(見│ │
│ │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 │ │ 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9.竊盜處│ │
│ │ │ │ │ │ │ │ │ 及尋獲│ │
│ │ │ │ │ │ │ │ │ 、丟棄│ │
│ │ │ │ │ │ │ │ │ 贓物處│ │
│ │ │ │ │ │ │ │ │ 照片5 │ │
│ │ │ │ │ │ │ │ │ 張(見│ │
│ │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 │ │ 124 頁│ │
│ │ │ │ │ │ │ │ │ 、第12│ │
│ │ │ │ │ │ │ │ │ 7 至12│ │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 │ │
├─┼───┼───┼───┼───────┼────┼───┼───┼────┼───┤
│二│張立文│99年11│桃園縣│張立文意圖為自│車牌號碼│傅佳瑄│刑法第│1.被告張│張立文
│ │ │月4 日│中壢市│己為不法之所有│PH5-798 │ │320 條│ 立文警│竊盜,│
│ │ │下午5 │莊敬路│,基於竊盜故意│號機車車│ │第1 項│ 詢、偵│累犯,│
│ │ │時40分│1 號之│,騎乘其所竊得│牌1面 │ │ │ 訊及原│處有期│
│ │ │許 │莊敬廣│附表編號一所示│ │ │ │ 審審理│徒刑柒│
│ │ │ │場停車│機車,於左列時│ │ │ │ 時之供│月。 │
│ │ │ │格處 │、地,趁無人注│ │ │ │ 述(見│ │
│ │ │ │ │意之際,徒手竊│ │ │ │ 偵卷第│ │
│ │ │ │ │取傅佳瑄所有如│ │ │ │ 14、13│ │
│ │ │ │ │右列所示車牌1 │ │ │ │ 8 頁;│ │
│ │ │ │ │面得手後,旋將│ │ │ │ 原審卷│ │
│ │ │ │ │該車牌懸掛在其│ │ │ │ 第26、│ │
│ │ │ │ │所竊得前揭附表│ │ │ │ 79頁)│ │
│ │ │ │ │編號一所示機車│ │ │ │ 。 │ │
│ │ │ │ │上後離去。隨後│ │ │ │2.被害人│ │




│ │ │ │ │將附表編號一所│ │ │ │ 傅佳瑄│ │
│ │ │ │ │竊得號碼為MN6-│ │ │ │ 於警詢│ │
│ │ │ │ │881 號重型機車│ │ │ │ 之指訴│ │
│ │ │ │ │之車牌,丟棄於│ │ │ │ (見偵│ │
│ │ │ │ │桃園縣號號中壢│ │ │ │ 卷第69│ │
│ │ │ │ │市○○段450 號│ │ │ │ 至70頁│ │
│ │ │ │ │之家樂福大賣場│ │ │ │ )。 │ │
│ │ │ │ │前水圳內,嗣為│ │ │ │3.證人即│ │
│ │ │ │ │警於99年11月26│ │ │ │ 被害人│ │
│ │ │ │ │日在該處尋獲。│ │ │ │ 傅佳瑄│ │
│ │ │ │ │ │ │ │ │ 之母王│ │
│ │ │ │ │ │ │ │ │ 雪鳳於│ │
│ │ │ │ │ │ │ │ │ 警詢之│ │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見偵卷│ │
│ │ │ │ │ │ │ │ │ 第71至│ │
│ │ │ │ │ │ │ │ │ 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失車- │ │
│ │ │ │ │ │ │ │ │ 案件基│ │
│ │ │ │ │ │ │ │ │ 本資料│ │
│ │ │ │ │ │ │ │ │ 詳細畫│ │
│ │ │ │ │ │ │ │ │ 面報表│ │
│ │ │ │ │ │ │ │ │ 1 紙(│ │
│ │ │ │ │ │ │ │ │ 見偵卷│ │
│ │ │ │ │ │ │ │ │ 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 │
│ │ │ │ │ │ │ │ │ 領保管│ │
│ │ │ │ │ │ │ │ │ 單1 紙│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卷第7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6.桃園縣│ │
│ │ │ │ │ │ │ │ │ 政府警│ │
│ │ │ │ │ │ │ │ │ 察局車│ │
│ │ │ │ │ │ │ │ │ 輛尋獲│ │
│ │ │ │ │ │ │ │ │ 電腦輸│ │
│ │ │ │ │ │ │ │ │ 入單1 │ │
│ │ │ │ │ │ │ │ │ 紙(見│ │




│ │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 │ │ 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7.桃園縣│ │
│ │ │ │ │ │ │ │ │ 政府警│ │
│ │ │ │ │ │ │ │ │ 察局車│ │
│ │ │ │ │ │ │ │ │ 輛協尋│ │
│ │ │ │ │ │ │ │ │ 電腦輸│ │
│ │ │ │ │ │ │ │ │ 入單影│ │
│ │ │ │ │ │ │ │ │ 本1紙 │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卷第7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8.車牌失│ │
│ │ │ │ │ │ │ │ │ 竊案照│ │
│ │ │ │ │ │ │ │ │ 片影本│ │
│ │ │ │ │ │ │ │ │ 1 張(│ │
│ │ │ │ │ │ │ │ │ 見偵卷│ │
│ │ │ │ │ │ │ │ │ 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9.尋獲贓│ │
│ │ │ │ │ │ │ │ │ 物處照│ │
│ │ │ │ │ │ │ │ │ 片2 張│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卷第12│ │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 。 │ │
├─┼───┼───┼───┼───────┼────┼───┼───┼────┼───┤
│三│張立文│99年11│桃園縣│張立文意圖為自│車牌號碼│陳俊杰│刑法第│1.被告張│張立文
│ │ │月14日│中壢市│己為不法之所有│612-BSY │ │320 條│ 立文警│竊盜,│
│ │ │上午11│五常路│,基於竊盜故意│號重型機│ │第1 項│ 詢、偵│累犯,│
│ │ │時20分│22巷9 │,於左列時、地│車1 輛 │ │ │ 訊及原│處有期│
│ │ │許 │號對面│,見陳俊杰所有│ │ │ │ 審審理│徒刑拾│
│ │ │ │處 │右列機車停放在│ │ │ │ 時之供│月。 │
│ │ │ │ │該處,且其鑰匙│ │ │ │ 述(見│ │
│ │ │ │ │插在鑰匙孔內疏│ │ │ │ 偵卷第│ │
│ │ │ │ │未取出之際,即│ │ │ │ 15、13│ │
│ │ │ │ │逕行發動引擎而│ │ │ │ 8 頁;│ │
│ │ │ │ │竊取上開機車,│ │ │ │ 原審卷│ │
│ │ │ │ │得手後旋騎乘離│ │ │ │ 第26、│ │




│ │ │ │ │去。 │ │ │ │ 79頁;│ │
│ │ │ │ │ │ │ │ │ 原審聲│ │
│ │ │ │ │ │ │ │ │ 羈卷第│ │
│ │ │ │ │ │ │ │ │ 15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2.被害人│ │
│ │ │ │ │ │ │ │ │ 陳俊杰│ │
│ │ │ │ │ │ │ │ │ 於警詢│ │
│ │ │ │ │ │ │ │ │ 之指訴│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卷第81│ │
│ │ │ │ │ │ │ │ │ 至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失車案│ │
│ │ │ │ │ │ │ │ │ 件基本│ │
│ │ │ │ │ │ │ │ │ 資料詳│ │
│ │ │ │ │ │ │ │ │ 細畫面│ │
│ │ │ │ │ │ │ │ │ 報表1 │ │
│ │ │ │ │ │ │ │ │ 紙(見│ │
│ │ │ │ │ │ │ │ │ 偵卷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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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