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25號
TPHM,100,上訴,1125,2011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佩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邢佩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柒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邢佩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9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原審以 9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7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與前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9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16之1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 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邢佩 璽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5公克、7.4 3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開封之食鹽水1瓶。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邢佩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鴨片類 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呈 現可待因、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編號:02471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 、86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為0.15公克 、7.4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99年12月10日調科壹 字第09923027690號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84頁)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可憑,足徵被告前開 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88年起即 屢犯施用毒品罪,前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曾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在案,且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然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控 制,原審未對被告此次犯行加重處罰,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猶嫌輕縱,恐難收矯正之效,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僅施用 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僅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 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5公克 、7.4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又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 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及未開封之食鹽水1瓶,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 及預備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明確,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