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52號
TPHM,100,上訴,105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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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程金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杜英達律師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蕭新標
      王玉山
      吳家樺
      池劍明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江程金
被   告 馥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3522、28390、
27403號、99年度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程金等人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更(一)字第490號判決,僅謂「惟被告3人上開行為,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 ,自無審酌究係障礙未遂或不能犯之問題」,並未論及上開 行為是否屬於不能犯,就此而言,即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法。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判決之更 審前判決即同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固然採取與本件 原審判決相同見解,然該判決之相關部分業已為最高法院以 98年度臺上字第5823號判決所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略謂:再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 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 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必其行為 在客觀事實上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始得謂 為不能犯。...等三人如主觀上確有以詐欺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事實上亦實行詐術或 非法之方法參與投標,其方法有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危險,繫於審標人員是否公正、嚴格地審查、把關時,審標 人員若及時發現而不開標,固不會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倘疏未注意,仍有可能開標、決標,能否謂客觀上不能發生 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非毫無研酌之餘地。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明定: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倘...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公司得標,但被招 標機關於審標時及時發現,致未得逞,是否確係不能犯?而 非障礙未遂?究竟...有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有 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詰明白,遽行判決,有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失。嗣臺灣高等法院作成上開98年度上更(一)字 第490號判決,對「不能犯」問題略而不論已如上述。足認 最高法院並不認原審判決所採見解為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營造公司)、被告大 育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馥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 稱大育營造公司)及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營造 公司),有參與本案內政部營建署北部第二辦公室辦理「二 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及二重疏洪道口至華 江橋段管線附掛工程等二項合併」(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 標案之投標,於94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內政部營建署會 議室舉行第一次開標時,當場為審標人員發覺被告大育營造 公司並未檢附相關工程施作實績證明文件,力甲營造公司則 未依規定檢附押標金,將該二列為不合格標,均不予開標, 因大育營造公司未檢附實績證明文件之手段,及力甲營造公 司檢附與規定不符之押標金之手段,在標單審查時必視為無 效,無助構成假性競爭之形式外觀,毫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結果可言,該等形式上之投標行為,客觀上既無 從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應屬不能犯,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江程金與被告王玉山吳家樺間;另被告江程金與 被告蕭新標間,各自達成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 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 綦詳。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大育營造公司、力甲營造公司未檢附必 要文件投標,是否能有效參與投標,猶繫於審標人員是否公 正、嚴格地審查、把關,若審標人員亦疏未注意,仍有可能 開標、決標,應屬障礙未遂等語。惟查:依內政部營建署暨 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伍節開標中之第三條(一)



、(四)規定,投標廠商於寄送投標文件時應檢附同須知第 貳節所規定資格文件含本案之實績資格文件,及依規定繳納 押標金,若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不符上開規定 ,即視為無效。故本案被告大育營造公司、力甲營造公司於 投標時未檢附該等文件,於形式上審查,即屬自始無效之投 標行為,且至為明顯,原審以該等形式上之投標行為,客觀 上既無從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屬不能犯,自不能 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6項之未遂犯,法律上理由並無 不當。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所舉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0 號判決之更審前判決即9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均採取與 其相同之見解,惟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判決上訴最高法 院後,為該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23號判決撤銷發回云云,惟 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 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23號判決撤銷發回 ,發回意旨並有指摘係障礙未遂或不能未遂問題,惟發回本 院後,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判決仍採相同見解,並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該案歷審案件查詢結果資料一份,上訴 意旨所指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發 回一節,即有誤會。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等 有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公司得標云云,惟查 :政府採購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計有第87條第 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 」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 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 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 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 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 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 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 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 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 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 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 別,概屬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說明,可知,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江程金於 本案工程之投標行為,對被告大育營造公司、力甲營造公司 及另兩家參標廠商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所為,並無何施用非法方法或詐術等不 正方法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3項「強制圍標」、「詐術 圍標」行為甚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就被告江程 金、王玉山吳家樺蕭新標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第6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及被告池劍明被訴之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之幫助犯,及被告皇昌營造 公司、大育營造公司等應依同法92條規定處罰等,均為無罪 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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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