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甲○○、蔡
正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捌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
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㈤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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