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600號
TPHV,105,上易,600,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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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林清坤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向前手 林清地買受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黃泥塘段288-424 、288-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 其1 、2 樓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即同段956 建號,建物 面積各58.8平方公尺、增建物面積各28.86 平方公尺;3 、 4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各87.66 平方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 102 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迭經被上訴人通知騰空遷讓返還, 置若罔聞,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系爭建物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92 元之 判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林張阿園、林國卿(均已歿)為上訴人之父母 ,上訴人與林文清原名林清文)、林秀金林清富(即被 上訴人父親,已歿)、林清貴林清地林財發為兄弟姊妹 關係。系爭土地原為林文清林張阿園所有,借名登記於林 清地名下,系爭建物1 、2 樓,為林張阿園出資興建,亦借



名登記於林清地名下,80年間林張阿園分配家產,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1 、2 樓分配予上訴人及林清貴林清貴嗣又將2 樓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與林清地間就此部分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系爭建物3 、4 樓為上訴人出資原始起造加蓋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全部自屬有權占有使用,且因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被上 訴人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張阿園、林國卿(均已歿)為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與林 文清、林秀金林清富(即被上訴人父親,已歿)、林清貴林清地林財發為兄弟姊妹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文清林張阿園,2 人於74年 5 月7 日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清地名下。 系爭建物1 、2 樓於74年11月15日以林清地名義辦理第一次 保存登記,系爭建物3 、4 樓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被上訴人與林清地於101 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載被上訴人以買賣總價款750 萬元向林清地買受系爭房 地(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全部增建物),並於102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稅完畢。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1 月 7 日匯款740 萬元至林清地女兒林美君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龍 潭分行帳戶內。
林清地前於81年9 月1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林張阿園,嗣於102 年1 月25日塗銷該抵押權 登記。
㈤系爭建物1 、2 樓未經登記建物部分及3 、4 樓,面積如10 4 年9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則如106 年3 年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㈥系爭建物3 、4 樓,須由系爭建物1 樓進出,無獨立出入口 。
㈦系爭1135、1136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各為7 ,418 元、7,031 元,系爭建物103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74萬1,400 元,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 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而言,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 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 查系爭建物3 、4 樓須由系爭房地1 樓進出,無獨立出入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3 、4 樓,顯不能為獨立 使用,依上開說明,已附合於主建物即系爭建物1 、2 樓, 而屬主建物之一部,故上訴人抗辯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3 、4 樓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關於系爭建物 3 、4 樓之所有權歸屬自應與系爭建物1 、2 樓為相同認定 。
2.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予林清地名下,嗣經母親林 張阿園財產分配結果,由上訴人及林清貴分得系爭建物1 、 2 樓,林清貴又將其所分得部分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林 清地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為惡意之 第三人,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 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 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林清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縱認屬實, 依上開說明,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林清地 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則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有權占有,自無可採。況 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清地名下之前,分別為林文清林張阿園所有,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就其如何自林文清受讓 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其抗辯 就該筆土地與林清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無稽。又上訴 人就系爭113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林清地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無非係以證人即其胞弟林文清林清貴於本院之證詞 為據。惟查,證人林文清於本院證稱:媽媽把507 號1 樓分 給上訴人、507 號2 樓分給林清貴,伊與上訴人都有債務, 所以507 號登記在林清地名下,又為了保障上訴人、及林清 貴的權利,所以設定抵押。20多年前分產時,只有媽媽、伊 、上訴人等3 人在場。媽媽早早有跟林清地林清貴、林財 發說,但他們沒有回來,媽媽說伊在場即可等語(見本院卷



第60至63頁),證人林清貴則證稱:媽媽分配507 號2 樓給 伊,伊給上訴人住,媽媽是在幾十年前說的,林財發有在場 ,其他人沒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證人2 人就 母親分產之現場狀況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所稱507 號2 樓係分給林清貴一節,與上訴人當庭陳述:507 號1 、 2 樓均為林張阿園蓋的,要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亦有出入。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林秀金於本院證 稱:507 號1 、2 樓是媽媽要分給林清地,中興路505 、 507 、509 、511 號等房子,從中興路面對房子從左到右各 是分給林文清林清地林清貴林清富是中間509 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由中興路面對房子由左向右 之順序為505 、507 、509 、511 號,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證人林秀金證述林清文、林清 地、林清貴分得者應為中興路505 、507 、511 號房屋,此 與中興路505 、507 、511 號分別於73年12月5 日、74年11 月15日、73年1 月25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林文清、林清 地、林清貴各自取得所有權等情可資相互勾稽(見原審卷一 第183 、207 、226 頁),證人林秀金之證詞堪認信實。至 於上訴人另辯稱其為林清地清償銀行貸款,以塗銷系爭房地 設定之抵押權部分,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利息收據 (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惟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出資 。又81年系爭房地為林張阿園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 元,但實際上林清地林張阿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次設定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係因 林清地當時年輕,工作不甚穩定,林張阿園唯恐林清地輕易 將房地處分,而為之預防措施,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以此 設定之事實抗辯林清地僅為登記名義人,尚乏實據,何況, 倘依上訴人所言,林張阿園已於80年間分產,系爭房地分由 上訴人取得,則系爭房地自應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始符合 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豈有仍為林張阿園設定之理?此外 ,上訴人提出2 件租賃契約辯稱其將系爭建物1 樓及4 樓樓 頂出租管理等情,惟該等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一為林張阿園 、一為林清地(見本院卷204 至212 頁),均與上訴人無關 。基上各節,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林張阿園分產後,由上 訴人或上訴人與林清貴分得,上訴人與林清地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無合



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顯已妨害被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又就他人之物為使 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無正當 之權源占有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 所占系爭1135、1136地號面積分別為67.54 平方公尺及18.3 5 平方公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1 頁),又系爭土地102 年1 月 申報地價各為7,031 元、7,418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兩造合意以該申報地價為損害賠 償計算基礎,是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價額合計為61萬0,994 元(67.54 7,031 元+18.35 7,418 =610,994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系爭建物103 年核定之課稅現值 74萬1,400 元,亦有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頁),以上合計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總價額為135 萬 2,394 元。復審酌系爭房地位於雙向四線道中興路旁,與便 利商店距離約200 公尺,與龍潭新行政園區距離約400 公尺 ,與麥當勞、肯德基速食店距離約900 公尺,交通及生活便 利等情形,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 求按申報總價年息6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屬適當。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62 元(1,352,394



6 %12=6,76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2 年 1 月4 日起迄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6,7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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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