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城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83 號、第
269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金城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城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販賣、轉讓於不特定人,其具體 可查之情形如下:
㈠鄭金城自民國94年5、6月間起,即陸續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好樂迪KTV等處,販賣海洛因予林建通十餘次,嗣 於同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 餐廳旁,原擬以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之代價,販賣海 洛因兩錢予林建通,惟實際僅交付半錢海洛因予林建通。 ㈡鄭金城於94年5月間,先後兩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好 樂迪KTV旁之中和賓館,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予張天珍。
㈢鄭金城於94年9、10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旅 站」及臺北市○○區○○路五段59號二樓翁永松住處,以 5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林嘉仁。 嗣先為警於94年9月16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244巷8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2 小包、分裝袋2包,寄放於劉大虎身上之海洛因1小包、安非 他命4小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再於同年11月9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59號二樓翁永松 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八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 、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被告於94年9月16日晚間2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44巷8號前遭警盤查時, 在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所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二包,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係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安非他命,此有SGS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卷㈢第233頁)在 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故本案被告及證人林建通、林嘉仁所指之安非他 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屬安非他命,亦 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 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若證人 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 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 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 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 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 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嘉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審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9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 3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惟證人林嘉仁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㈢第131頁至 第135頁)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本院上訴審99年1月20日審 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已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 ,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因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
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關於證人林嘉仁於 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建通、林嘉 仁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林建通、林嘉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審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9
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3-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 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稱: 因偵訊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林建通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云云(本院上訴審99年3月3日審判 筆錄第3頁至第4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林嘉仁(原審卷㈢第131 頁至第13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對證人林建通(本院 上訴審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八頁)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林建通、林嘉仁詰問之機會 ,則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 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除上述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本院上訴審98年9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及99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33頁)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 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 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 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 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參照)。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㈠林建通之證詞、 通訊監察譯文;㈡證人張天珍之證詞;㈢證人林嘉仁之證詞 ;及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之白 色晶體確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查獲之白色粉 末確為海洛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通、張天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林嘉仁之犯行,辯稱:㈠伊跟林建通沒有見過那麼多次面 ,伊有騙過他錢,但是伊從來沒有拿毒品給他,伊叫他錢給 伊,然後伊就躲起來,94年9月28日林建通與伊電話中也是 講要伊幫忙找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談的都是林建通 要伊「查甫」(男生台語音),不是海洛因,事實上當天沒 有拿毒品給林建通;㈡張天珍跟陳婉儀是好朋友,伊跟陳婉 儀認識時,知道她有地方可以拿藥,張天珍沒有跟伊買藥過 ,伊有想要騙他,但是沒有騙成;㈢林嘉仁是因伊被市刑大 逮捕後舉發他竊盜行為,並把所有贓物犯行都推給林嘉仁, 林嘉仁才挾怨報復,事實上根本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林嘉仁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通部分:
甲、94年5、6月間之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林建通於96年1月3日偵查中固到庭證稱:伊跟小豹(即 被告)買過很多次,約從94年5、6月左右開始與他交易,有 一、兩個月的時間,交易地點在伊的公司(中和市○○路好 樂迪KTV)處,價錢不一定,都是小豹講的,「查某」( 臺語)就是海洛因,伊都是跟他買海洛因,約兩、三天跟他 買一次,但因為他很會拖,所以約十幾次左右,跟小豹買毒 品大約花了幾十萬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698 3號卷第29至31頁)。惟證人林建通於偵查中未 能明確指出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僅憑施用毒品之 證人林建通上開偵查中單一之證述,是否得推論被告於94年 5 月、6月起,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通, 顯有疑義,自難僅憑證人林建通上開96年1月3日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林建通於同日即96年1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小豹有好幾 次把伊的錢拿走人就不見,或是量不夠等語,此與被告辯解 拿了林建通的錢之後就躲起來等情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是 否有於收受證人林建通價金後,確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建通。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 金城有於94年5、6月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通 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94年9月29日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94年9月28日下午14時20分50秒,證人林建通以 其女友范珮雯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 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94年9月29日晚間18時9分36秒,被告 有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林建通持用之前妻羅 榮梓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二通電話皆係 被告與證人林建通之通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 94年偵字第23473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㈡第92頁至 第111頁背面、本院上訴審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99年1月 11日勘驗筆錄):
①被告鄭金城於94年9月28日下午14時20分50秒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林建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68號4樓頂 (原審勘驗筆錄編號為⑨):
鄭:喂?
林:嘿!
鄭:喂?
林:小豹?
鄭:是。
林:啊..你..用了怎樣?
鄭:查..查..查甫的【臺語音平聲,非四聲(查某 ),指台語男性】,沒..沒..沒有用到耶! 林:啊!怎會這樣?
鄭:啊就去到那裡時,就給我突然「就地起價」【國語 】。
林:哈啊?
鄭:突然就抬高、就又把價錢抬高。
林:嘿!
鄭:對啊!
林:哈啊!怎麼這樣?
鄭:啊就、幹!他就知道說..尾字音「SO GA」 林:嘿!
鄭:對啊、他就不要那個...
林:這樣、這樣、這樣...
鄭:而且他手頭的東西也是..有味的。
林:嗯!
鄭:還細細【台語音「幼幼」】的。
林:這樣就,先不要拿了!
鄭:好!
林:嘿呀!喔!
鄭:了解。
林:好啦!好啦!再找看嘛。
鄭:好!好!我也剛剛才答...【以下斷訊】 ②被告鄭金城於94年9月29日晚間18時9分36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建通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被告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515號9樓 頂平台:
鄭:喂?將軍兄,不好意思,我小豹。
林:嘿。
...
林:啊啊啊用了怎樣?
鄭:好啊、我這裡有處理到啊!
林:好了喔?
鄭:嘿!
林:好、那你、那你現在人在哪裡?
鄭:我現在人在新竹要上去了。
林:喔好、我在公司,我在公司等你。
...
鄭:啊你那邊是硬的嘛?
林:沒了、兩樣都沒了。
...
鄭:這樣我了解,我馬上幫你送過去。
以上二通電話,其中上開①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查甫」 係指「男生」,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上訴審 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通話內容係證人林建通 來電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用了」(亦即處理)如何, 被告稱對方突然漲價且品質不好,有味道且「幼幼」(細細 粉末之意),證人林建通表示不要向該名毒販購買,再找找 看;至上開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則是被告去電向證人 林建通表示毒品已經「處理好」(亦即已經有毒品可給林建 通),並詢問證人林建通手上還有何種毒品,證人林建通表 示兩樣毒品即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了,被告表示要 馬上幫證人林建通送過去。可見在上開①之通話中雙方談論 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非海洛因,原審判決顯將上開 ①之「查甫」誤為「查某」(意指「女生」,即海洛因之意 )。至於上開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建通在被告詢問有何 毒品時,表示兩種毒品都沒了,被告林建通聞言表示馬上要 送過去,然被告並未表示二種毒品都要送,且嗣後究竟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或者海洛因予林建通,由通訊監察內容無法進 一步確定,而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被告於94年9月29日當日在「四號公園」餐廳外係依上 開①、②之通話內容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予林建通,別 無買賣海洛因之約定,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建通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長腳」、「將軍」,有 使用前妻羅榮梓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檢察官 提示監聽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其稱因被告一直都拿不夠給伊 ,伊一直催他等語。又經檢察官提示94年9月28日晚上11時 (15分36秒)即原審卷二之第107頁反面至108頁之97年10月 3日勘驗編號㉔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 0000000通聯譯文,證人林建通證稱因被告錢拿了以後一直 沒有回音,所以去電要被告過來,伊剛開始的時候是跟他「 買海洛因」等語。經檢察官追問「這次後來」有無把「貨」 交給你,林建通稱:交一些些,是在中和「四號公園」的餐 廳交給伊,伊先給被告四萬多元,再給他兩萬多元,總共六 萬多元,原本被告應給伊兩錢,但實際上只給半錢等語(見
前揭偵字第26983號卷第29-30頁)。惟原審勘驗筆錄編號㉔ 之對話內容係證人林建通問被告「東西」有沒有拿到,談話 內容並無有關何種毒品暗語或代號,無從得知究竟是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林建通稱「剛開始」是向被告買海 洛因,但林建通當日證稱自94年5、6月開始向被告買毒品, 則所謂「剛開始」是指94年5、6月間或94年9月28日當天之 初始,頗有疑問。但證人林建通此講法,與原審勘驗筆錄編 號㉔(早於⑴之①數小時通話)與上開⑴之①通訊監察內容 核對:①是談論買「查普」(甲基安非他命),林建通證稱 稱因被告拿錢之後遲遲未交付毒品才會有原審勘驗筆錄編號 ㉔之催促通話,可證原審勘驗筆錄編號㉔之內容,應是證人 林建通在催促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進而可推 論證人林建通所謂「『剛開始』是買海洛因」之時間點非指 94年9月28、29日。
⑵證人林建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綽號「將軍」,伊 女友范珮雯申請之0000000000之手機係伊持用,伊向很多人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那天(應為9月28日)被告有說 拿東西比較好,伊就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一直沒有交付毒品 伊已忘記拿了幾萬元給被告,但並非被告所述11,000元、 12,000元那麼少,被告打電話給伊,當天(應為9月29日) 伊在餐廳聚餐,被告並非本人拿來,伊當時也是請人去拿, 拿給伊的是安非他命,數量忘記了等語。受命法官提示上開 ①即94年9月28日下午6時9分、②即94年9月29日晚上18時9 分36秒通聯譯文,證人林建通確認係伊與被告之談話,男生 指的是安非他命等語。經受命法官質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 示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但被告拿錢沒回音,為何在本院上訴 審證稱是拿安非他命,究係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證人林建 通證稱被告只有拿一種東西給他,記得是伊拿錢給被告,被 告沒拿東西給伊,於是第二次再拿錢給被告,被告叫人拿一 包安非他命到伊聚餐的「四號公園」,伊曾要向被告買海洛 因,但是被告沒有給等語。復經受命法官再向證人林建通確 認被告究竟送何種毒品到「四號公園」,林建通確定被告當 初只有拿安非他命,且只有一些而已等語。受命法官再提示 偵訊筆錄,質疑證人林建通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種類,有兩 錢海洛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六萬之別,關於被告是否親 自交付何種毒品,又有親自交付海洛因(偵查中)、託人交 付安非他命(上訴審)之異,證人林建通則稱因時間太久, 只記得被告給伊一些而已,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是何種毒品, 且當初類似的情形碰到很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5-37 頁之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建通在本院上訴審之
證詞,足認證人林建通已經先付錢給被告要買毒品(此與證 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另證人林建通一再證稱被告於94 年9月29日晚間在「四號公園」餐廳,僅交付一種毒品即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通委託之人等情不移。迄受命法官提 示偵訊筆錄,質疑證人林建通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種類,有 兩錢海洛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六萬之別時,證人林建通 才改稱時隔太久,只記得被告有給一些毒品,但不確定種類 云云。經分析比對證人林建通之證詞,其在偵查中僅稱被告 於94年9月29日有「交貨」,但未確定「貨」是海洛因;由 原審勘驗筆錄編號㉔通訊監察譯文經與上開⑴之①通訊監察 譯文比對,被告「交貨」給證人林建通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已如上⑴所述。而證人林建通於本院上訴審99年1月 20日詰問時距離案發之94年9月29日已逾5年半,就偵查中供 述與在本院上訴審詰問初始供述不一致遭質疑時,其猶稱因 時隔過久只記得被告給一些毒品,而證人林建通在本院上訴 審關於被告於94年9月29日在「四號公園」餐廳外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核對又相符,故證人林建通 在本院上訴審初始所稱94年9月29日託人在「四號公園」餐 廳收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自屬可採。 ⑶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自其女友陳婉 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29日下午 18 時19分8秒,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前揭偵字第 23473號卷第34頁、原審卷㈡第112頁勘驗筆錄編號㉝及本院 上訴審99年1月11日勘驗筆錄):
鄭:喂?
陳:喂?你等一下不用按門鈴,你到樓下的時候,打電話 上來。
鄭:幹嘛?
陳:就是他們按門鈴都不開啊!
鄭:好、我到了我會打給你啦!我現在也..也要先.. 先去拿軟的啊!
陳:喔、你會不會很久才來?
鄭:我要先拿軟的,先拿一錢軟的回來。
陳:你會不會很久才來?
鄭:不會啦!不會啦!儘快!我在趕了嘛,我現在已經在 市區了嘛!
陳:嗯,好!byebye!
而於此通電話中,被告向女友陳婉儀表示要去拿一錢「軟」 的(即海洛因)回來,雖通電話係在證人林建通與被告前揭 ②即94年9月29日晚上18時9分三36秒通話後約10分鐘之通話
,惟被告辯稱伊與女友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伊要去拿 海洛因與證人林建通無關等語。經查,此通電話係被告與女 友陳婉儀之通話,而非與林建通,且依上開②之通話內容, 應係被告已經拿到毒品才與證人林建通聯繫,則其向女友陳 婉儀稱要去拿海洛因,即難認與證人林建通之毒品交易有關 ,參以卷附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他人電話聯絡 之內容幾乎都與毒品有關,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實 難據被告與女友陳婉儀之通話內容,逕行推論被告與證人林 建通有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⑷至原判決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94年9月29日晚上19時7分37秒 及同日晚間19時28分33秒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林 建通持用之0000000000二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更㈠ 審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調取錄音帶,該大隊於99年7月20 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9933492160號函(本院更㈠卷第87頁) 覆稱:經反覆找尋未找到該份監聽錄音帶,且原承辦人已調 至其他單位服務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餐,該通訊監察內 容自無從勘驗,而上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即不能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另被告與案外人劉大虎(已歿)於94年9月16 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八 號前遭警盤查,而在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所扣得之被告供自己 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裝袋2包,另在劉 大虎所背之背包扣得劉大虎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分裝袋1包 、電子磅秤1台,此分據被告及證人劉大虎供明在卷(前揭 偵字第23473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亦不能為被告販賣毒 品之證據。
⑸雖被告於原審曾坦承上開⑴之①、②二通電話係幫證人林建 通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在本院上訴審後即一再辯 稱:因為當初原審提示伊與林建通的譯文,法官問伊女生是 指什麼,伊稱是海洛因,這句話的意思是海洛因沒有幫他問 到的意思,這通電話法官也有勘驗過了,伊當時真的是有被 誤導等語。而原審勘驗上開⑴之①被告與證人林建通於94年 9 月28日下午14時20分50秒之通訊監察內容(原審勘驗筆錄 編號⑨),確實將通話內容之「查普」(男生,指甲基安非 他命)誤為「查某」(女生,指海洛因),此經本院上訴審 勘驗後予以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 施用毒品之人往來頻繁,原審提示翻譯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本有遭誤導之可能。且經本院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與證人林建通知證詞,已可確認上開⑴之①、②即94年9月
28、29日之兩次通話內容均是關於安非他命交易而非海洛因 ,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堪以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 金城有於94年9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通 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天珍部分:
⒈證人張天珍於96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跟鄭金城買過毒 品2次,大概是在94年5月份在中和景平路上有一間好樂迪, 前面有一間中和賓館,時間伊不記得了,伊跟他買3,000 元 ,重量不曉得等語(前揭偵字第26983號卷第140頁至第141 頁)。惟證人張天珍於偵查中未能明確指出購買毒品之數量 、價格、時間,且證人張天珍復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則 被告是否確有另於94年5月間,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張天珍2次,顯有疑義,自難僅憑證人證人張天珍上 開偵查中之單一證述,據以認定被告另有於94年5月月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天珍行。雖94年9月28日21時48 分、同日23時21分(即原審9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編號㉓、 ㉕之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二通通訊監察內容, 可見被告與張天珍交談拿毒品之事,但也僅止於商談,證人 張天珍經檢察官提示此二通訊監察譯文,復證稱:此二通電 話是伊與被告聯絡拿海洛因,但㉓那次被告爽約,㉕那次也 沒拿,因為伊到中和後被告要伊等朋友拿來,伊不願意等語 。故此二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為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張天珍之 證據。
⒉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婉儀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伊在龍潭戒治時認識張天珍,後來有介紹張天珍和被告認 識,但伊不知道張天珍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或調過毒品;伊 有吸食毒品,當時不一定是跟被告拿毒品等語(原審卷㈢第 137頁背面至第139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於上揭時 間收受證人張天珍之價金後並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⒊從而,除證人張天珍在偵查中語焉不詳之證詞外,公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天珍 ,張天珍之證詞又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予張天珍。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而應為無罪諭知。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1月9日為警查獲之那段期間,有與 證人林嘉仁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因為施 用毒品之關係陪同證人林嘉仁將其所竊得贓物拿去找「福哥 」銷贓等情(本院上訴審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嘉仁之 犯行,辯稱:二人是一起去拿藥,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嘉仁 ,林嘉仁是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嘉仁於96年3月13日偵查時證稱:伊沒有用現金跟被 告鄭金城買過毒品,伊是拿贓物去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前揭同前署偵字第26983號卷第186頁)。嗣於原審97 年12月30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關於與被告毒品交易相關 情節,林嘉仁證稱:94年間被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 用,被告給毒品之詳細地點時隔已久忘記了,但皆在木柵等 語;檢察官問到有否用現金向被告買毒品,林嘉仁答稱「有 」,但進一步稱:但被騙,因為錢給被告,「東西」沒拿到 ;而關於用現金買毒之價格如何計算,證人林嘉仁稱:不一 定,有時1克3,500,有時5,000,伊沒有拿到「東西」,不 知道確實的量等語。另檢察官以林嘉仁於94年11月18日警詢 筆錄供稱在94年9月、10月間在安和旅店還有辛亥路一個綽 號「眼鏡」的男生的家中跟被告鄭金城用1公克5,000元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