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5號
TPHM,100,上更(一),25,201106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峰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福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意傑蔡文峰曾家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周意傑蔡文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曾家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蔡文峰周意傑周家福於民國89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許, 在臺北市某KTV內接獲電話得知友人在新北市八里區與車號 CW-9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之人發生爭執,為替 友人尋仇,遂由曾家福駕駛蔡文峰駛來之墨綠色三菱廠牌, 車號CX-115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當日凌晨3時 30分許,赴新北市○里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尋 得由葉志宏駕駛並搭載陳永杰池輝峰蔡永隆等人之甲車 後,遂與在同道路上不詳車號之橘黃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丙車)共同攔阻甲車,葉志宏察覺後遂加速往新北 市三重區方向狂飆駛離,曾家福與乙車上所乘蔡文峰、周意 傑等人及上開丙車上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車輛在供公眾往來 之新北市○里區○○路二線道上高速包抄競逐,其間並持兇 器敲擊他車,足致生陸路(道路)往來之危險,且對於車輛 高速競逐中易生事故,導致車內駕駛或乘客因此受有傷害等 情,亦顯有預見,而其等雖為友尋仇,僅欲教訓傷害甲車內 乘客,應無使車內乘客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對於以上開 乙車於競逐中擦撞甲車,將導致甲車乘客因翻車而可能造成 身體器官受有嚴重傷害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竟未預見 ,猶共同基於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亦加速競逐甲車 ,亟欲包抄攔阻之,另乘於乙車上之周意傑蔡文峰等,更



分持扳手、或狀似狼牙棒之鋁棒等長形兇器伸出車窗外,伺 靠近甲車之機,敲擊其車身、玻璃,以此方法致生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往來之危險。嗣葉志宏駕駛甲車經新北市八里區龍 源派出所前,因遭曾家福等人高速飛車追逐擦撞,致緊張車 輛失控撞上分隔島翻覆,葉志宏池輝峰蔡永隆遭彈出車 外後(葉志宏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周意傑即下車持板手 毆打離車在路旁之蔡永隆成傷(周意傑傷害部分,蔡永隆撤 回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車內之陳永杰因在車內陷 於昏迷,致遭甲車起火之火勢嚴重燒灼,受有吸入性燒灼傷 及顏面、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之燒傷,占總體表面積53%、 右上下眼皮疤痕攣縮併外翻、上唇及嘴角疤痕攣縮、左手第 5指中位指節截斷、第4指遠位指節截斷、第1指至第3指指遠 位指節疤痕攣縮併僵直併甲床變形,經治療後,其左外耳燒 燬,顏面及左上肢仍受有皮膚缺損、攣縮,並於100年4月23 日接受放鬆疤痕、局部皮瓣、植皮治療及瞼緣縫合手術後, 仍遺有不排汗面積達體表面積43%等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二、案經陳永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 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葉志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池輝峰於 95年12月28日、蔡永隆於96年9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 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例如診斷證明書),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蔡文峰雖於本院前審爭執其在警詢時,有遭員警毆打或 不當威嚇,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得為證據之被 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 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 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 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為 具體評價(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 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峰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均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詢問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毆打或刑 求被詢問人蔡文峰,筆錄內容均係依照蔡文峰陳述而記載, 並未先與蔡文峰聊過案情後再紀錄,製作筆錄是在警局大辦 公室進行,其他員警也未曾因被告蔡文峰回答不知情便凶嚇 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為蔡文峰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楊 朝安於原審結證甚詳(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衡諸證人楊 朝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與被告 蔡文峰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 構詞誣陷被告蔡文峰之可能,況被告蔡文峰於89年1月9日受 詢問時,距離被害人陳永杰、遭周意傑毆打之蔡永隆被害時 不過數小時之久,當時員警調查對象僅遭蔡永隆告訴之周意 傑而已,衡情當時豈可能刑求誣陷尚查無明顯犯罪嫌疑之被 告蔡文峰。再被告蔡文峰在89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中,雖供 稱彼與周意傑曾家福共乘乙車追逐甲車至甲車翻車為止等 情明確,但彼於該次警詢中仍自辯於車行全程均酒醉,沒有 伸出車外敲打甲車云云,倘彼確曾遭警刑求或恐嚇而為陳述 ,警詢筆錄又怎可能容彼矢口否認,更見被告蔡文峰之警詢 筆錄,並未受任何不正方法之影響,而彼於89年1月9日第二 次警詢又經調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認為事實(詳見下述 ),故被告蔡文峰警詢供述,應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峰周意傑曾家福均矢口否認前揭 公共危險或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被告曾家福辯稱:伊當 天與周意傑蔡文峰原在臺北市錢櫃KTV內與友人聚會,席



周意傑接獲友人電話,因伊未飲酒,乃由伊駕駛乙車前往 八里,途中有三部自用小客車由後方高速超車,其中一部即 甲車,另兩部一為橘黃色,一為白色之自用小客車,伊按正 常時速往前行駛,詎駛至龍源派出所前方轉彎處,發現甲車 翻車,停車查看,豈料周意傑突下車與甲車上一人發生衝突 ,並持鐵器毆打該人,但伊未駕車與甲車競逐飆車或衝撞, 周意傑蔡文峰等人也未持兇器敲打甲車,甲車翻覆可能因 被害人攜帶毒品,誤以為與之飆車之橘黃色或白色小客車係 警員,高速逃避臨檢,才因操控不當造成翻車受傷,被害人 陳永杰受傷與伊等毫無因果關聯云云。被告周意傑則辯稱: 伊當時喝醉,躺在車子後座休息,並未指示曾家福如何開車 ,亦未持東西敲打被害人的車子,甲車翻覆原因是因駕駛葉 志宏技術不良、車輛改裝後試車,且因車上攜有毒品,誤認 警方追緝而飆車逃逸所致,與伊等無關,至於下車毆打蔡永 隆,則因蔡永隆誣陷是伊害甲車翻車,情緒失控所致云云。 被告蔡文峰辯稱:其於事發前在KTV飲酒後即酒醉,雖同意 借曾家福用乙車尋友,但在車上一直癱軟於車內副駕駛座上 ,意識不清,對於曾家福駕駛行車過程及周意傑下車與蔡永 隆發生衝突之過程,均只有模糊記憶,並未有駕車追逐或持 兇器敲打甲車,也無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周意傑於原審已坦承:「該車翻車之後,我有下車去打 蔡永隆,因為當天他以為是我們害他翻車,他誣陷我是我們 撞他的車,所以害他翻車,我當天有喝酒,情緒失控,我是 用曾家福車上的板手打他」、「當天我下車時,蔡永隆人是 站在那邊,我們有起口角,那天我也喝酒,才去車上拿板手 去打他,後來我們有和解」、「當天我下車與蔡永隆發生口 角,只打他一人」等語,被告蔡文峰於原審坦承:「曾家福 在台北唱歌時說要去找朋友要向我借車,我不放心,所以跟 著一起坐車,之後就一起開車到八里」、「警察在車上找到 修車板手,周意傑有下車與他(蔡永隆)起衝突,在錢櫃時 有朋友阿生打電話來,曾家福幫我接電話,事後他告訴我說 要去八里廖添丁廟那邊」等語,被告曾家福於原審亦坦承: 「89年1月9日凌晨我有駕起訴書所載之自小客車搭載周意傑蔡文峰,有在八里鄉○○路○○道路行駛,並遇到CW-996 6號自小客車,是從我後方超車過去,我沒有駕車追逐、衝 撞,該車翻車與我無關。該車翻車後我有在附近停車,因為 該處是雙向道,所以有影響我前方通行,因為不能過,我就 路邊停車,但我沒有下車,周意傑有下車與該車人起口角, 周意傑就回到車上拿板手與翻車上的人打架」、「係開車者



」(原審卷㈠第34、35、68頁、卷㈡第7、8頁),而被告周 意傑於偵查已經坦承下車打蔡永隆之原因為:「我以為他與 我朋友有衝突,所以才打他」等語,且被告曾家福於偵查中 坦承:「(上車後被告〈指周意傑〉有無說為何打對方?) 事後聽說我們這邊的人去八里時被他們打」等語,是並非被 告曾家福於原審所陳之因為翻車糾紛,而係追逐攔車尋仇。 ㈡被告周意傑蔡文峰曾家福等人於89年1月9日凌晨3時許 ,原在臺北市錢櫃KTV內唱歌,因接獲電話得知友人在新北 市八里區遭甲車上之人毆打,便由曾家福駕駛蔡文峰所駛來 之乙車,蔡文峰坐副駕駛座,周意傑坐後座,共同趕赴新北 市八里區,在新北市○里區○○路與中山路口之大崁加油站 附近發現甲車,便開始在後追逐甲車,追到八里區○○村○ ○路口,甲車撞上安全島翻車於路中,乙車也停車,被告周 意傑便下車從車上拿扳手,毆打原甲車內之蔡永隆等情,已 據被告周意傑蔡文峰於警詢時陳明(第7189號偵查卷第4 、5 、8、9頁),被告周意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因友 人與甲車之人吵架,我知道要找對方打架才追逐甲車,也知 道他們在快速飆車,至於何人找我等出來打架,要問蔡文峰 才知」等語甚明(第10822號偵查卷第39、42頁);另被告 曾家福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89年1月9日凌晨原在臺北 市KTV內唱歌,因接獲電話得知友人之女友在臺北縣八里鄉 被人虧或騷擾,才開車過去瞭解狀況」等情(第1917號偵查 卷第30頁、原審卷第68頁),及於原審供證:「89年1月9日 凌晨當時駕駛赴臺北縣八里鄉之乙車,確是墨綠色三菱廠牌 之自用小客車」無誤(原審卷㈠第190頁)。經核與共乘於 甲車上之證人蔡永隆於偵查中證述:「於89年1月9日凌晨3 時許,共乘由葉志宏駕駛之甲車,載陳永杰至新北市○里區 ○○路(八里國小附近)尋友,迨回程往新北市三重、蘆洲 方向的龍米(形)路大馬路上,即遭一輛墨綠或深色之三菱 廠牌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輛橘黃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在後以 高速追逐在後,追至龍形派出所(按應係新北市八里區龍源 村龍形53號之龍源派出所)附近,甲車即翻車」等情相符( 第1917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
㈢又證人蔡永隆於偵查中供證:「在臺北縣八里鄉○○路上遭 一輛三菱墨綠色及另一輛喜美橘色車夾擠,三菱墨綠色的車 上有人從後座窗戶拿了一支扳手敲我們的後擋風玻璃,接著 就一直追撞我們的車,我知道車有撞到東西,但不知是何物 ,車後來就翻車了,翻車之前車速很快,應該有超過時速 100 公里,翻車之後我摔出車外,墨綠色的車上一人下來把 我拖到旁邊,拿剛剛講的那支扳手打我的頭部,他打我打到



第二下我就不醒人事了,他打我時或之前或之後,沒有說任 何話,警方曾帶打我的人來給我指認,我認出是周意傑」等 語甚明(第1917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且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當庭指認被告周意傑為毆打其本人者,確認乙車與丙車追 逐甲車以至於翻車之過程,並有其傷害診斷書在卷可查。 ㈣證人葉志宏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均供證:「我當時駕駛 甲車在臺北縣八里鄉○○路口大崁加油站附近,墨綠色三菱 的車(即乙車,下直接稱乙車)就追到車旁邊,車右側前後 都搖下車窗,叫我們把車停下,並罵三字經,還拿出好像棒 球棍上有鐵釘之狼牙棒及大支扳手等傢俬(指兇器),我認 為是要找麻煩的,因害怕有危險,如不超車逃開可能會被修 理的很慘,就加速在南北各二線道之龍米路上飆車,乙車及 另一部橘黃色的車也跟著追我的車,開始在二線道之龍米路 上狂飆,飆車追逐中,乙車上副駕駛座及後座各有人分持狼 牙棒及扳手一直敲打甲車,我車子在轉彎時好幾次差一點失 控,行到龍形派出所(按應係新北市八里區龍源村龍形53號 之龍源派出所)前轉彎處,本想停到派出所前,三菱車(乙 車)仍要從右邊超過去,而擦撞到甲車之右後方保險桿,並 敲車後的擋風玻璃,我害怕一直加速往前衝,翻車前記得有 看車速,時速170近180公里,後失控便撞倒分隔島而翻車」 等語明確(第1917號偵查卷第50至52、原審卷㈠第110至122 頁、本院上訴卷第199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 ㈤證人池輝峰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共乘之甲車至八里國小 附近尋友後,便遭不詳之二、三輛車追逐夾擊,並從車窗內 伸出鐵管、鋁棒等物,沿線由八里往蘆洲方向朝甲車敲砸, 行經龍源派出所前,因適轉彎處,致車輛翻覆,其被彈出車 外,待發現時,追車的人將蔡永隆拖出毆打並造成陳永杰昏 迷燒傷」等語(第10822號偵查卷第45、46頁、原審卷㈠第1 28至130頁),並於原審供證:「當時追逐的人伸出車外罵 三字經,叫其等停車,且車速很快,未看到速碼表但憑感覺 時速大約8、90公里,追逐時甲車可能有被擦到,因為二輛 車太靠近;二輛車從二邊包夾當時,其他車輛除非是對向車 道,不然不可能經過,追逐過程中也有遇到紅綠燈,但因被 追所以闖紅燈」等語明確(同上原審卷第130、133、135、 138頁)。
㈥證人陳永杰於原審供證:「89年1月9日凌晨3點許,在八里 鄉尋友後,至超商買完香菸上車,就有二輛車在龍米路上往 三重方向追逐我們,一輛橘黃色喜美的車及另一輛深色的車 ,橘黃色車上的人拿出開山刀,深色的車的人有拿出鋁棒及 鐵器,人半身伸出車外,一路追一路敲我們的車,很靠近我



們的車叫我們停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多次伸頭回頭看 到深色車上坐後座之周意傑在敲甲車,敲很多次;依當時開 車的情形,不可能有其他車可以經過;追逐的過程中有遇到 紅綠燈,因為後面有人在追,有闖紅燈;甲車有被擦到,沒 有被撞倒,葉志宏開車,後面有人在追,他緊張,所以撞到 分隔島之後就翻車了,我就昏迷在車內被火燒,全身百分之 五十幾燒傷,現在傷勢左手食、中指壞死,大拇指、食指、 中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小指截肢,左耳整個外耳被燒掉, 但聽得到」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40至149頁),並於本院 前審具結證述案發被CX1159號車追逐,以至於翻車昏迷受傷 過程明確(本院上訴卷第171至174頁)。 ㈦關於被害人陳永杰重傷之認定,按「用鹽酸潑人臉部、頸部 ,足以使人灼傷,留下疤痕,毀壞容貌,應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竟而為之,顯有使用受重傷之故意,卒使被害人之 左面頰自中間以下,至頸、肩、背部等處,因灼傷而留下永 難消除之疤痕,且因頸部疤痕之收縮,造成頸部傾斜,不能 伸直,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液體石臘禁止注入人體,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在案,上訴人等自不得諉為不知,乃竟注射入 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臉部形成紅腫硬塊,為難治之病,有 不確定故意。容貌為女性第二生命,造成此重傷之結果,並 非上訴人等所不能預見,應論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 罪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 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舊)刑法第20條第 6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4573號判例參酌)」。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永 杰因上開翻車事故,在車內遭火勢灼傷,受有吸入性燒灼傷 及顏面、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之燒傷,占總體表面積53%之 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分別於89年2月8日及95年2月15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第486號偵查卷第10頁、第 1917 號偵查卷第27頁),且其傷勢經治療後,雖雙側聽力 有低頻輕度損害,但未達聽能毀敗程度,有上揭醫院97年11 月3日馬院醫耳字第970003942號函在卷,惟其所受顏面、軀 幹燒傷之結果,致左外耳燒燬,顏面及左上肢受有皮膚缺損 、攣縮等傷害之情,除經陳永杰證述如前外,亦有卷附被害 人照片可佐(第486號偵查卷第11頁),且經本院前審當庭 勘驗照相附卷(本院上訴卷第179至184頁),比對卷附其受 傷前之照片,堪認其容貌已經變更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至 於馬偕醫院雖於98年4月20日覆函本院前審略稱於87年7月5



日門診有討論包括顏面重建治療,而陳永杰未再返診,對於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法提供進一步之診斷或意見,然「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 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 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而依其認知,藉 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 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 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是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 片附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鑑定,乃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所指定,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對 於某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之謂,稱此第三人為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鑑定之目的,在於發見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一 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 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並準用人證之規定,得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 詰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97條、第166條)。勘驗 及鑑定,均於採證後之勘驗結果或鑑定結果,分別以勘驗筆 錄或鑑定報告書提出於法院。兩者之區辨在於實施時,實施 者有無必要作判斷與有無必要具備特別專業知識之程度上。 於實際運作言,勘驗行為所形成之勘驗結果,其展示、取得 之證據資料,或不免因勘驗者存有主觀判斷之要求而受影響 (96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考)」。但經本院前 審當庭勘驗陳永杰之傷勢結果,其受傷之處,除容貌變更如 事發前後之比對照片所示以外(此部分不需要專業鑑定知識 ,從外觀即可比對容貌變化),身體多處燒傷,且當庭勘驗 結果,其左手食、中指壞死,大拇指、食指、中指無法彎曲 ,無名指、小指截肢,左耳整個外耳被燒掉(卷附勘驗照片 ,此部分亦不需要專業知識,耳朵燒掉缺損,指頭截肢等, 通常經驗之五官判斷即明),並有告訴人陳永杰提出之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更審卷第116頁),是告訴 人陳永杰顯係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大傷害。況告訴人嗣 於100 年4月23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放鬆疤痕、局部皮瓣、植 皮治療及瞼緣縫合手術後,仍遺有不排汗面積達體表面積 43%等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亦有告訴人前揭庭呈之診斷證 明書可按。
㈧被害人所受重傷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按「刑法上 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 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 ,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



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 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 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 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 ,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 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是 刑法上傷害致重傷,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聯絡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重傷為限,即因傷 害而生重傷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 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害人陳永杰因前述翻 車事故,遭車輛起火之火勢灼傷,所受顏面、軀幹及四肢二 至三度之燒傷,占總體表面積53%,經治療後,雖聽能尚未 毀敗,但其左外耳燒燬,顏面及左上肢皮膚嚴重缺損、攣縮 ,經治療後迄今疤痕依舊明顯,足證被害人陳永杰所受傷害 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且難治之程度,且被告等人之追逐肇致翻 車燃燒,使得車內之陳永杰昏迷受火燒成前述傷勢,則被告 等人駕車追逐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永杰之傷勢,依據前述說明 應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等雖有傷害甲車上乘客之故意,但依 據被告周意傑於偵查所陳:「我們這邊的人去八里時被他們 打」等語,以及追逐後下車持板手毆打等情,足見當天僅係 細故尋仇,並無深仇大恨,其等在主觀上雖明知車輛在供公 眾往來之臺北縣八里鄉○○路○○道高速包抄競逐,其間並 持兇器敲擊他車,足致生陸路(道路)往來之危險,且明知 車輛高速競逐中易生事故導致車內駕駛或乘客因此受有傷害 之共同犯意,然就因為追逐翻車燃燒致使重傷之結果,因追 逐過程緊張,主觀上並無預見,亦即對於陳永杰受傷程度達 於重傷一節,主觀上並無使其發生或任令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之故意,但陳永杰所生重傷之結果,以車輛因高速競逐行駛 易失控撞及他物甚至翻覆之情節而言,客觀上究非難以預見 ,該重傷結果與被告之犯行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自 應就此重傷結果負責。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 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 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 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刑法上之共 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故在多數行為人共同 傷害他人之情形,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犯中之一 人或數人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亦為其他共犯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則各該共犯自均應就



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文峰為提供車輛者,被告 曾家福為駕車追逐者,至於被告周意傑更於甲車翻車後,下 車持板手毆打甲車之蔡永隆,且翻車之原因,係丙車共同追 逐結果,足見,被告蔡文峰曾家福周意傑與丙車之成年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㈨「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863號判決意旨參酌)」。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 ,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 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等駕駛乙車在臺北 縣八里鄉○○路上追逐甲車,該龍米路段為雙向中間有分隔 島,單一向僅二線道之道路,亦經證人葉志宏於原審陳明( 原審卷㈠第113、1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97年9月5日北縣警蘆刑字第970032278號函附之八里鄉○○ 路大崁加油站至龍源派出所主要道路分布圖在卷為憑(原審 卷㈠第206至208頁)。足認被告三人於89年1月9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市某KTV內,確因接獲友人來電後,得知友人在 新北市八里區與甲車之駕駛葉志宏有糾紛,為替友人尋仇打 架,始由被告曾家福駕駛被告蔡文峰駛來之墨綠色三菱廠牌 自用小客車(即乙車),搭載被告蔡文峰周意傑等人共同 趕赴新北市八里區尋找甲車,並在八里區○○路與中山路口 之大崁加油站附近找到甲車後,便與不詳車號之橘黃色喜美 廠牌自用小客車共同在單向僅二線道之龍米路上,以高速追 逐甲車,且坐於乙車右側副駕駛座之蔡文峰及後座之周意傑 ,均曾搖下車窗叫囂要甲車停車,並咒罵三字經,更各持扳 手、或狀似狼牙棒之鋁棒等長形兇器,半身伸出車窗外,伺 靠近甲車之機,多次敲擊甲車,還一路無視交通號誌,違規 高速闖越紅燈,至新北市八里區龍源派出所附近轉彎處,被 告等駕乘之乙車仍於競逐中擦撞甲車,甲車駕駛葉志宏因緊 張再加速逃離,在瞬間時速已高達170至180公里之情形下, 失控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翻車,原甲車上乘客蔡永隆更遭 被告周意傑拖在路旁以扳手毆打,被害人陳永杰則因在車內 昏迷,遭起火之甲車火勢燒灼,受有吸入性燒灼傷及顏面、 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之燒傷,占總體表面積53%,經治療後



,其聽覺雖尚未毀敗,但左外耳燒燬,顏面及左上肢仍有皮 膚缺損、攣縮等傷害等事實,不論被告周意傑蔡文峰警詢 之供述,或證人葉志宏蔡永隆池輝峰陳永杰等人之證 述,彼此間所述均互核一致,且有相關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照片及道路分布圖為佐,已堪認屬實。
㈩被告三人駕乙車追逐甲車,依證人葉志宏蔡永隆池輝峰 等證述,時速至少8、90公里以上,且按實際能瞥見車速表 之甲車駕駛葉志宏所陳,其為逃離乙車等之追逐而加速,在 撞到分隔島而翻車前,猶遭被告等駕乙車靠近擦撞車尾,葉 志宏緊張再加速瞬間達170至180公里,此等競速追逐場所, 竟在雙向有分隔島阻隔、單向僅二線道之供公眾往來的龍米 路上,途中被告蔡文峰周意傑還分持鋁棒、扳手等長形兇 器,半身伸出車外不斷敲擊甲車,被告曾家福蔡文峰、周 意傑之舉,客觀上實足令任何遭追擊之車輛甚或被告自己駕 駛之乙車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建 物,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此危險倘若實現,更極易造成車 內駕駛、乘客或遭衝撞之往來人身之傷害。而甲車駕駛葉志 宏也確因被告上述行為之逼迫,在路幅不寬之道路上屢為逃 離而加速,使甲車時速達於一般汽車極難駕馭之高速,終至 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甲車並因此翻覆起火,燒灼被害人陳 永杰成傷,是陳永杰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三人之行為間確 有因果關係甚明。另由被告三人一路不斷催速緊追、攻擊甲 車之情以觀,渠等實明知並有意以此等舉措肇生道路往來之 危險;而渠等明知有此危險下,對於甲車因此失控翻車而致 車內人身受傷害之結果,也當有所預見,再參酌渠等為友尋 仇,亟欲攔阻甲車,復持扳手等足供兇器之物,被告周意傑 在甲車翻車後,猶下車持扳手毆打蔡永隆等節,可知被告三 人原縱非藉由在道路上競速致生往來危險之實害結果出現, 達成傷害車內人身之目的,對此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等 本意,其等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危險之 故意及傷害他人之故意甚明。審諸被告等原僅為友尋仇,證 人葉志宏蔡永隆池輝峰陳永杰等均陳稱原不識被告三 人,被告三人對此亦肯認之,足徵被告等應無使車內乘客受 重傷之故意。又被告等雖並未預見其等以上開乙車於競逐中 擦撞甲車,將導致甲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之身體器官受有嚴重 傷害,然於當時,被告等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 ,客觀上自能預見其以上述乙車於競逐中擦撞甲車之方法, 均甚有可能造成甲車翻車而誤傷車內乘客之身體要害,客觀 上本有義務注意其等駕車之速度、安全距離等,且於當時情 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速度過猛,以上述器械及擦撞



甲車攻擊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致渠受有上開難以治療之重 大傷害,然因被告等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發 生。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確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引起, 足以發生此項重傷結果,被告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證人池輝峰陳永杰雖證稱:「其等乘坐之甲車,在遭乙車 追逐前,其車窗玻璃除擋風玻璃部分外,已在某超商前遭橘 黃色喜美車及墨綠色三菱車上的人下車砸破」云云,且證人 葉志宏蔡永隆池輝峰陳永杰等人於偵查固曾指證:「 遭三輛或四、五輛車追逐」云云,證人池輝峰於偵查雖曾證 稱:「除橘色喜美車外,另一部追逐的車是白色的」云云,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池輝峰 於原審已確認甲車當時係遭深綠色之乙車追逐,且此節經核 與證人葉 志宏、蔡永隆陳永杰等人所述,且與被告蔡文 峰與周意傑警詢陳述相符,至於其於95年12月間偵訊時,證 稱:「係遭白色車輛追逐」云云,諒因偵訊時間距離事發已 近七年,池輝峰又係全案中受傷、被害情節較輕者,對於案 發細節較易遺忘,記憶難免模糊不清所致,此由池輝峰於原 審稱:「偵訊中指證追車者係白色車,係因時間太久了,且 當時被撞後就回三重,沒想那麼多,一直到94年(實為95年 )才叫開庭,就不記得了」等語即知(原審卷㈠第132頁) 。自不因證人池輝峰此節證言之細瑕,即摒棄其指證前開事 實之憑信性。而證人池輝峰陳永杰所證關於甲車車窗何時 遭砸破情節,與證人葉志宏蔡永隆所證固有不符,另其等 雖曾證稱:「除橘黃色喜美車及被告所駕乘之乙車外,尚有 其他車輛共同追逐、夾擠甲車」等語,但關於追逐甲車之車 輛數目,證人均確認橘黃色喜美車及被告所駕乘之乙車確有 共同追逐甲車無誤;至於其他車輛是否追逐,以道路車輛往 來情形,加以當時被追慌張情緒,可能誤認經過其他車輛係 共犯車輛,此與甲車車窗何時被砸破等節,均屬不妨礙被告 所乘乙車有與橘黃色喜美車共同追逐甲車,且被告蔡文峰周意傑有持兇器敲擊甲車等基本事實之枝節問題,縱證人所 言部分因每次受訊記憶不一而有微疵或者因誇大、渲染而有 不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其等指述基本事實犯罪情節



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以駕車競逐、包抄並持兇器敲打甲車之方 法,致生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往來之危險,且傷害被害人陳永 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 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 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