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05號
TPHM,100,上易,90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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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
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6)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永來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係從事代書職務,以為他人申辦 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為其從事之業務項目之一。何永來 明知張三格(由原審另行審結)係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 名義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及俗稱芭樂票 ,下稱人頭支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 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張 三格結合旗下之集團成員李玉女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 、陳光明、黃國雄、周子建張嘉仁(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下稱李玉女等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 聯絡,組成專以從事此種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 之詐騙集團,該集團首腦張三格需大量人頭公司以便向銀行 申請支票,何永來竟基於幫助張三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未 久,在張三格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49巷31弄34號1 樓、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36巷5弄3號1樓集團據點等 處,允以快件(2天內辦畢)每件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普通件(1週至10天內辦畢)每件1萬元之代價,接受張三 格之委託,至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為張三格辦理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虛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各於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完成登記。完成上開登記後,張三格即 向銀行申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人頭支票,並發放予 上開李玉女等人,由李玉女等人分別於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 「支票借您」之廣告,以人頭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未曾 退票)每張為5000元至6000元、曾退票或補票者每張3000至 5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2000元之代價,販賣



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各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 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四編號編 號1至21所示之「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 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 ,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 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或致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各被害人始 知遭詐欺(退票日期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 1至21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彎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何永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何永 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39至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何永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固不否認於伊從事代書 業務,有在重慶北路受張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設立登記及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張三格辦理公司 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並不知張三格在賣人頭支票,且 張三格亦未告知伊係在賣人頭支票,伊辦理好附表二、三之 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就將資料交還張三格,至於 張三格要拿去做什麼,伊無權干涉云云。經查:(一)附表二所示公司設立登記與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係張三格委託被告何永來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至商業 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公司均屬張三格得支 配之虛設行號,虛設公司之目的在於培養信用,再向金融 機構申領人頭支票,用以販賣予無付款之真意之買受人, 使之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張三格與旗下成員李玉女、周 士登、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周子建、張嘉 仁等人共組販售人頭支票集團,該集團專門從事此種販售 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行為,因需設立大量人頭 公司以便向銀行申請支票,或為便利人頭支票之販賣而須 就虛設公司更換負責人,因而委託被告何永來辦理附表二 、三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張三 格向銀行申得上開虛設或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公司之人頭支 票,並即發放予上開李玉女等人,由李玉女等人分別於報 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支票借您」之廣告,以人頭支票區分 尚屬活票者(即未曾退票)每張為5000元至6000元、曾退 票或補票者每張3000至5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 每張2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人頭支票 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買受者, 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21所示之「③各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 21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 示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或被害 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周 士登、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周子建、張嘉 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明確,復有附表四 編號1至21關於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屬實 ;再酌以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調取如附表 二、三所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全卷並經審閱後,查悉上述 各該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業為設立登記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屬實,有附表二編號 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卷全卷影本各在卷足憑, 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二)另查被告何永來於偵查時業已供稱:伊認識張三格後,張 三格跟伊說如果有人要做空白支票,伊可以把他們介紹進 來作,找一些人弄芭樂票,等信用培養好後,張三格會跟 伊收購,來弄芭樂票,弄好後他會來收購,但伊還沒有賣 過支票給張三格等語(偵字第4899號卷四第1093至1095頁 參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 ,並未有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被告上開 供述已可查悉被告自認識張三格之後,對於張三格係專門



從事收購人頭支票,加以培養信用之後再用以販售等情早 屬明知,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不知情 ,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已捍恪,要無可採。
(三)證人張三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何永來 認識約3、4年,若有需要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負責人,伊 就會打電話委託何永來辦理,快件的話是每件1萬5000元 ,約2天就可辦好,普通件的話每件1萬元,需要1週到10 天時間,有時後伊公司跟別人買來,對方急需錢,就是原 來公司負責人要求要快點辦,伊就會用快件處理,伊會跟 被告說因為要趕快過戶,負責人變更登記要快一點,因伊 要去申請支票,如果公司過戶需要變更負責人登記的話, 因要申請支票去賣,所以要被告用快件去處理,一般代書 沒有在辦快件的,因快件要跑去台中中興新村馬上辦,伊 申請那麼多公司,又申請那麼多支票,目的就是要賣給別 人,伊也有跟被告說這些公司及負責人都是人頭,沒有實 際運作,伊係申請人頭公司在賣,被告說變更營利事業登 記需要本人簽名,要這些人頭簽名給他看,被告也知道這 些簽名的人都是人頭,被告知道伊辦這些公司是要請領支 票再賣人頭支票給別人,且被告常常到伊公司去,拿案件 、辦好案件都是到伊公司,伊公司地點原本在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49巷31弄34號1樓,後來97年10月搬到同上 開路3段236巷5弄3號,被告有看到伊在賣支票給李玉女等 人,被告知道伊是專門在賣人頭支票的,附表二所示公司 都是伊要被告新申請設立登記的,伊第一次開始請被告辦 理時,被告就已經知道伊申請公司目的是為了申請人頭支 票販賣用,伊之前於96年1月17日亦因販售人頭支票被查 獲經司法警察機關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 案現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伊於96年1月底時也有告訴 被告此事,支票申請是伊自己看報紙委託另外的人帶人頭 戶去銀行開戶申請的,被告並沒有參與支票申請及開戶, 培養信用也是伊自己做的,被告也沒有參與,伊與被告之 間並無發生過不愉快或有仇怨嫌隙、爭執過節、金錢糾紛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99號卷四第1299頁、同上卷六第 1664頁、第1700頁、第1756頁,原審卷二第6至23頁參照 )。按證人張三格與被告之間並無何等嫌隙,此部分亦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予張三格之間並無發生不愉快或 有金錢糾紛等語相符(見原審字卷三第129頁參照),是 以證人張三格上開證詞尚無虛偽不實誣指被告之疑慮,且 證人張三格上開證述雖不利於被告,苟其證述目的在於誣 陷被告,自無須同時述及自證己罪之陳述,況其證述係經



依法具結,亦無特別情狀可認係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又證人張三格所為關於被告知悉伊 在販賣人頭支票之證述,亦核與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 相符,基此,均足認證人張三格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永來對於證人張三格及其所屬集團 成立目的係為成立虛設公司,藉以申領支票,並於培養信 用後,再用以販售不特定人詐欺他人,因而需成立多數公 司作為人頭,或於買受他人之虛設公司之後,因需變更負 責人之登記以便販售人頭支票等情均係知悉,猶受張三格 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二、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 記,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辦稱對於上情毫不知悉云云,顯 係事後圖卸飾詞,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 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 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 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 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 「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 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 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 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 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 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 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 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 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 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係 為張三格辦理附表二、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登 記,僅基於助張三格便於申領支票之犯意,而為其辦理相



關商業登記,惟關於支票申請、銀行開戶、支票信用培養 ,以及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取得空白支票後 販售予他人得利,最終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均未參與,被告所為係屬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與張三格間具有詐欺罪共同正犯關係,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各次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其行為時間有異,且所為設立登記、變更負責 人登記之公司亦屬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 併罰。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 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 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 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 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 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 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 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 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張三格與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 編號1、2、3之山竹公司、僑登公司、佳倫公司、神通公 司之人頭支票買受人等,各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10之10名 被害人、附表四編號14至16之2名被害人(附表四編號15 、16係同一被害人)、附表四編號17至18之2名被害人、 附表四編號19至20之2名被害人,依照不同被害人係屬不 同之法益,正犯部分應成立16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 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原理應成立16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 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 何永來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之8個幫助行 為,各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就各該正犯實行之數個犯 罪,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 犯之犯罪件數關係為據。
(三)被告前雖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本件被告幫助犯行均係在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為之,又雖附表四編號11所示正犯 用以行使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支票發票日為98年7月9日, 惟被害人吳美璋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該支票前手陳煌璧係何 時交付支票予伊而實施詐欺犯行,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



認附表四編號11所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後於被告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時;至雖附表四編號21所示正犯用以行 使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支票發票日為98年3月20日,惟被 害人陳素貞於警詢時已證述該支票前手林獻崇係98年1 月 間持該支票交付予伊而實施詐欺犯行,依幫助犯從屬於正 犯之法理,該部分於本件被告何永來之幫助詐欺犯行亦難 認成立累犯。惟附表四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依被害人陳 素萍於警詢中陳述其支票前手蔡竟庭係於98年5月中旬持 該支票交付予伊而實施詐欺犯行,且其於98年6月5日提示 付款不獲兌現等語以觀(附表四編號17證據欄參照),則 本件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係在被告何永來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為之,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被告何永 來就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幫助犯行即成立累 犯。
(四)被告何永來就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幫助犯行 應成立累犯,業如上述,則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全部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之 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張三格委託辦理附表三編號2之神通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張三格申領神通公司支票後, 販售予無支付真意之買受人,使之持以交付被害人陳國祥 (起訴書附表2編號63),詐騙陳國祥之財物,因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公訴意旨指摘部分除 被害人陳國祥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8年2月中旬自綽號「 阿國」男子處取得神通公司支票,金額為20萬元,阿國是 作工程的,伊幫阿國做工,上開支票是阿國給付伊的薪資 ,一共給付4張支票,後來因伊原本欠友人何彥典10萬元 而交付其中1張神通公司支票與何彥典,事後遭退票等語 (偵字第9488號卷三第658至660頁參照)外,遍查全卷並 無足資審認關於上開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等足以特定本件支票之證據資料,且亦未見相關之 支票或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是僅有被害人陳國祥單一指 述,且未能特定作為行騙之工具支票究係為何,於此別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審認該部分犯罪事 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係屬詐欺正犯之 犯行,核與上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7為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



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 、編號7至8所示之幫助行為時,並無有期徒刑刑之執行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其協助詐欺集團為上開商業設立及變 更登記,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協 助設立登記人頭公司,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 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其參與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然協助設立登記及變 更負責人登記之之公司各有4家,且均已遭詐騙集團販出 各該公司之人頭支票於票據市場,又本件人頭支票多達21 張,被害人達20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另說明被告何永來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 1至46所示之物部分,經核均與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無 涉,且並無證據資料足資審認上開扣案物係本件被告犯幫 助詐欺犯行所用、預備使用或所得之物,且亦均非違禁物 ,自無沒收之依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 何永來提起上訴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主張只是 單純辦理公司登記等事,不知張三格在賣人頭支票云云, 惟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所為抗辯如何不可採信 ,亦併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永來張三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張三格係販賣人頭支票之首腦,仍受張 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久海公司、緯漢 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另將附表五編號3 所示 之「奇山企業行」(負責人黃奇生另行偵辦中)之華泰銀行 大安分行支票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售予張三格,再由李玉女 等人將奇山企業行之支票售予無付款真意之買受人,買受人 再持之用以詐騙附表五編號3 「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所示 之被害人徐素蓮李昇昌陳福生顏寶樹游慶生(其等 遭詐詳情如附表五編號3之「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①至⑤ 所示),嗣徐素蓮李昇昌陳福生顏寶樹游慶生等人 分別於97年底提示所持「奇山企業行」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 均遭退票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何永來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何永來固坦承伊從事代書業務,有在重慶北路受張 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或 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 稱:伊係單純幫張三格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並不知張三格在 賣人頭支票,亦無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公司行號之支票賣予 張三格,關於附表五編號3之奇山企業社,伊未曾持有奇山 企業社之支票,亦未賣該企業社之支票予張三格,是該企業 社負責人黃奇生的一位股東名為阿雄之人請伊幫忙問有無人 要受讓奇山企業社,伊說有個客戶張三格專門收購公司後再 賣出以賺差價,伊就把張三格的電話給阿雄,由阿雄自己去 聯絡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1、2部分: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 ,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 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 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 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 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被告雖坦承有為張三格辦 理附表五編號1、2之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惟此部分縱成 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僅可能構成幫助詐欺行為,惟本件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尚未見有何詐欺罪正犯即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買受 人持久海公司、緯漢公司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詐騙被害人



之情事發生,據上,則難認詐欺正犯已著手從事詐欺之構 成要件而實施犯罪,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難認被 告已成立詐欺罪或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附表五編號3部分:查證人張三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奇山 企業社之支票係98年6月間由綽號小齊之人跟伊聯絡,再 由小齊拿來賣伊的,每張3000元,伊大約買50張,係給小 齊現金,伊對於小齊得款後是否有將款項轉分予被告並不 知情,伊再以每張3500元交給李玉女等人轉賣,小齊與被 告之關係為何,伊並不知道,因買賣支票時很秘密,小齊 來時被告並無在場,伊只知道奇山企業社與被告有關係, 是被告自己於電話中告訴伊說這家行號是被告自己去設立 或跟別人買的,但是包括申請支票、培養信用、支票存款 等過程是何人所為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2 頁)。另查證人張三格於偵查中亦供證稱奇山企業行之支 票是「小寶」拿來賣伊的,小寶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有說 過這家奇山企業行他成立的,而且只有申請1本支票,至 於誰培養票據信用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899號卷六 第1770至1771頁)。審諸證人張三格上開於審理中及偵查 中所為陳述,除販賣支票之人係綽號係為「小寶」抑或「 小齊」而略有不同外,其餘供證就「係他人而非被告將奇 山企業行之支票拿來賣予伊」之部分,均前後一致,顯見 將奇山企業行支票販賣予張三格供其集團對外販售係另有 其人,並非被告所為,再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 「小寶」或「小齊」之人就販賣奇山企業行之支票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況本件於98年3月27日在被告何永來所 駕之車號EF-63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品中,亦未見 與奇山企業行有關之物,是縱奇山企業行之支票有如附表 五編號3所示之在外流通情形,亦難僅憑此即究責被告, 公訴意旨就其指稱被告販賣奇山企業行人頭支票予張三格 供其對外販賣以遂行詐欺云云,容或有疑,已乏憑據,此 部分犯罪實屬未能證明,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 之詐欺行為。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前述各該部分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仍以:證人張三格已明確證稱「他有聽被告說,奇山企 業社是被告設立的」,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尚有誤 認云云。惟按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 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 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041號、97年度台上46 48號、98年度台上588號諸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 三格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被告說,奇山企業社是被告 設立的等語,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復經本院調取奇山企業社登記卷宗查核結果,該企業社 之負責人、營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有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奇山企業社登記卷宗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依上開資料難認奇山企業 社與被告有何關係,又縱認證人張三格所述屬實,此項傳 聞供述,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然此部分 之事實除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涉犯起訴犯罪事實五(即 原審判決附表二、三、五編號1至3等事實)部分,並未及於 附表五之一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等事實部分) ,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另為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 第10頁第16至28行),自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且 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自為判 決,併予敘明。
伍、被告何永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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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法條)罪名 │宣告刑 │
│號│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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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3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4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編號2 │,累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3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4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何永來張三格委託辦理之公司設立登記┌─┬───────────┬────┬─────────────────┐
│編│公司名稱 │公司設立│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由張三格為首之│
│號│ │登記時間│販售芭樂票集團所販售出以各該公司為│
│ │ │ │發票人之人頭支票,經無付款真意之買│
│ │ │ │受人行使用以詐騙各被害人之情形) │
├─┼───────────┼────┼─────────────────┤
│1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96年7 月│參見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0 │
│ │:山竹公司) │6 日 │ │
├─┼───────────┼────┼─────────────────┤
│2 │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下│97年6 月│參見附表四編號11 │
│ │稱:富千代公司) │25日 │ │
├─┼───────────┼────┼─────────────────┤
│3 │天和元(起訴書誤為「天│97年9 月│參見附表四編號12 │
│ │河元」)實業有限公司(│3 日 │ │




│ │下稱:天和元公司) │ │ │
├─┼───────────┼────┼─────────────────┤
│4 │米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97年9 月│參見附表四編號13 │
│ │:米河公司) │8 日 │ │
└─┴───────────┴────┴─────────────────┘
附表三:何永來張三格委託辦理之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即 改推董事)
┌─┬────────────┬───┬───┬──────────────┐
│編│公司名稱 │變更登│變更後│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由張三格
│號│ │記時間│之負責│為首之販售芭樂票集團所販售出│
│ │ │ │人 │以各該公司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
│ │ │ │ │,經無付款真意之買受人行使用│
│ │ │ │ │以詐騙各被害人之情形) │
├─┼────────────┼───┼───┼──────────────┤
│1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97年2 │林德安│參見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6 │
│ │稱:僑登公司)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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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佳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97年8 │石檳華│參見附表四編號17至編號18 │
│ │佳倫公司)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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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