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83號
TPHM,100,上易,883,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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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蓉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1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蓉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22時許,應友人鄭德福 之邀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79號1樓之喜相逢卡拉OK 店消費,因細故與該店股東陳素霞發生爭吵,李佳蓉於離去 該店之際,竟在該店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素霞恫稱: 「我認識三重的地方人士,還有分局的人,我有辦法讓妳的 店開不下去」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素霞,使陳 素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素霞之安全(李佳蓉陳素霞 2人互訴遭對方毆打而涉嫌傷害罪部分,因罪證不足,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素霞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維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吳維國於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 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被告李佳蓉



僅泛稱證人吳維國係作偽證、所述不可採云云,並未具體指 摘證人吳維國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 吳維國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使被告有 對其行使詰問之機會,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充分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維國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告訴人陳素霞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 為證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查告訴 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見偵卷第22頁 ),其所為對於被告李佳蓉不利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告訴 人嗣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詢 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 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3533號、94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經查:被告及 其辯護人除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本院主張無證據 能力,且認證人吳維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外,對於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據,未表示爭執,依上開說明,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蓉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受證人鄭德福 之邀而至上址卡拉OK店消費,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見伊與證 人鄭德福坐在一起而吃醋,就開始推伊、打伊,伊覺得生氣 及受委屈,才會在離開該店之際,在店門口翻倒花盆及哭泣 ,但伊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證人吳維國係在伊要離 去之際始到場,伊還有告訴證人吳維國伊嚇死了,故要趕快 離去現場,證人吳維國根本未目擊案發過程,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未曾提及證人吳維國,可見證人吳維國係作偽證;再 臺灣地區卡拉OK店到處林立,許多變相營業,有女服務生在 內陪侍,因告訴人之店內有不法行為,故縱伊向告訴人稱伊 認識地方人士、分局治安人員而欲向之檢舉,亦屬正當行為 而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受證人鄭德福之邀而至上址卡拉OK店 消費,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且 核與證人鄭德福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7- 79頁)。再被告確有於離去該卡拉OK店之際,在店門口對告 訴人揚言其認識三重的地方人士及分局的人,有辦法讓告訴 人的店開不下去等語,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喜相逢卡拉OK店認識被告的,被告是該店的前任 老闆娘,我是該店現任股東,我看過被告來店裡消費2、3 次,有人告訴我說被告是前任老闆。99年4月29日晚上10時 許,我有去該店上班,當天剛好有股東休息,所以我白天人



就到那邊。被告也有到店內,我不知道她何時到,因為當天 我很累,我人在店的地下室休息,店裡還有其他店員。後來 我從地下室上來要去上廁所,店裡的人告訴我說有客人來, 我就說我要去打個招呼,我上完廁所之後就過去看,見到就 是被告與鄭先生來,當時我很累,被告與鄭先生在喝酒,鄭 先生邀我一起喝酒,我拒絕,我就跟他們2人說我人很累, 我要提早回去,請他們繼續喝酒。我話說完之後,被告就摔 杯子,還用三字經罵我,我不理她,因為她有喝酒。我走到 櫃台,被告跟著過來罵我,被告有說不讓我開店,這是在被 告把我的臉抓傷之後,當時被告與鄭先生跑出去外面,摔我 們店外面的盆栽,然後人在哭。當時我人原在櫃台,我的臉 在流血,我人傻掉了,臉上有三條線,我看到證人吳維國進 來,他問我發生什麼事,這時外面就有很大盆栽破掉的聲音 ,所以我們就一起走出去,發現盆栽全部破掉了,我就叫廚 房的阿姨來掃碎片,這時被告開始哭,而且還罵我,被告人 還跑去隔壁的早餐店,用頭撞鐵門,還站不穩,人還摔倒, 後來被告跑過來,到喜相逢卡拉OK店的門口要打我,她沒有 打到我,因為證人吳維國擋在中間,被告打到證人吳的右邊 臉頰,當時證人吳要把我們隔開。後來被告可能累了,所以 就與鄭先生一起走了,但是被告離開之前,有揚言說不讓我 開店,被告是用國語說,她說她認識三重的地方人士,分局 的人她也認識,她不讓我開店,還有一小段好像是說到要找 年輕人來砸店,講完之後,鄭先生就把被告拉走,而且制止 被告繼續說」(見原審卷第42-44頁),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5、24-27頁),並無 何矛盾之處,酌以被告亦供承案發前伊確實只有在上開店內 看過告訴人2、3次,與之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糾紛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雖其與告訴人因本次糾紛兩人互控遭對 方毆傷,然衡情告訴人應無因此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 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設詞誣陷被告有犯恐嚇罪之可能 ,其證詞應屬可採。
㈡、又據證人吳維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 ,她是喜相逢卡拉OK店的股東,被告我不認識。99年4月29 日我有到喜相逢卡拉OK店門前,我回家路過,看到被告與鄭 先生在門口爭吵,我以為有什麼事情,因為我也認識鄭先生 ,所以我就停下機車,去看發生什麼事,我到時他們二人還 在吵,我就進去問店家發生什麼事,我在店裡的櫃台看到告 訴人有受傷,人在發呆,我還沒有問告訴人,就聽到外面有 很大盆栽倒地的聲響,我就出去看,看到盆栽破了,我不知 道是他們2人誰把盆栽弄破的,我看到盆栽破了之後,被告



還在該處大小聲,一開始我沒有注意聽被告說什麼話,只知 道她一直很大聲在罵人;告訴人是跟著我後面一起出來,應 該也是聽到很大的聲音,所以出來看。我不知道他們2人為 何起衝突,只知道告訴人跟著我到門口時,被告有伸手作勢 要打她,我剛好人在前面,所以我也被打到,我是被打到臉 。我有口頭告訴她有事好好說,但是被告還是有繼續要打告 訴人的動作,我人在中間,我就剛好把他們2人隔開。我聞 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是有無喝醉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沒 有酒味,被告說她認識地方人士,還有認識分局的人,要讓 告訴人的店開不成,告訴人聽到後好像有說我是合法開店, 為何店會開不下去,但我不是聽得很清楚,當時鄭先生人在 旁邊。我剛到場的時候,被告與鄭先生在店門口大小聲,不 是被告所述她要急著離開現場,我也沒有與被告對話,我聽 到聲音出來時,我才問到底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40-4 1頁、偵卷第31-32頁),其所證述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告訴人前於99年5月10日在警局對 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控告遭被告以手抓臉、並拉扯頭髮時 ,經警詢以有無目擊證人,告訴人答以:「店內的廚房阿姨 陳玉枝,但不知道她肯不肯來派出所,我盡量請她出庭作證 」(見偵卷第4頁);嗣在同年5月16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 時,經警詢以為何被告之頭部、手部及腹部會受傷,告訴人 答以:「不是我造成,是她自己去撞店外的盆栽;現場有證 人吳維國可以佐證我的說詞,沒有監視器」(見偵卷第8頁 ),足認告訴人於一開始陳稱有證人陳玉枝可作證,而未提 及證人吳維國,係因員警當時係詢問有無目擊其遭被告毆傷 之證人,而證人吳維國既係在被告欲離去現場時始到店內探 尋被告於店外爭吵之原因,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身上之傷勢 從何而來,亦據證人吳維國證述如前,故告訴人未於第一時 間陳稱有此名證人,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嗣告訴人在員警詢 問被告之傷勢從何而來時,告訴人除供稱係被告於店外自行 受傷,併已提供證人吳維國之線索供警偵辦,則被告遽以告 訴人未於第一次警詢時提及證人吳維國之名,即推認證人吳 維國係作偽證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亦一再供承其在離去 該卡拉OK店之際,確有見到證人吳維國到場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證人鄭德福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欲離去該店之際,有停留在門口,被 告在店外踢倒花盆,並有哭鬧,說她受委曲,在門口時有看 到證人吳維國到場。」(見原審卷第78-79頁),可認證人 吳維國確有目擊本案發生經過,再酌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吳 維國並無何仇恨(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衡情證人吳維國



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審理中一再以證人身分 具結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吳維國均一致 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情,並非子虛,而堪以 採信。證人鄭德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敢確定被告當 時有無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好像沒有聽到這些話。」, 然其亦一再證稱其當時有喝酒、喝醉了、半醉半醒云云(見 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故其稱「不能確定、好 像沒有聽到」云云,容係酒醉影響意識及記憶,尚難以此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案案發經過既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吳維國明確證述如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以上揭言詞 恫嚇告訴人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㈢、被告既自承:其僅係曾聽聞店裡其他客人說喜相逢卡拉OK店 內有作色情,係變相營業,故伊懷疑該店有不法行為(見原 審卷第15頁背面),然被告既未作任何進一步之查證,即遽 以其認識分局的人,有辦法讓該店開不下去之詞恫嚇告訴人 ,難以認係合法之權利行使,更遑論被告同時並揚言要藉由 三重的地方人士讓告訴人的店開不下去,更難認係民眾檢舉 非法營業行為之合法手段,被告辯稱其縱有說上開言詞,亦 屬正當行為云云,殊屬無稽。再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 確會使人聯想被告係欲透過與分局或地方人士之交情,運用 各種手段使告訴人投資的喜相逢卡拉OK店終致無法營業,自 屬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於受此通知後,即因 畏懼而至警局提出告訴,其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深感不安, 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顯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以 要讓告訴人所投資的卡拉OK店無法經營之恐嚇言詞,恫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仍 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拘 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 ,應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吳維國事發後始到場,根本未聽聞 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其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㈢縱認伊 有向告訴人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伊主觀上亦係遭告訴人毆 打後,一時氣憤所為之氣話,並無加惡害予告訴人之故意, 且告訴人既為合法經營,則伊向告訴人陳稱若有違法將向主 管機關檢舉,根本無法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自不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罪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證人吳維國之證言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且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均已詳如上述。而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 動機及目的,則與故意之認定無涉。縱認被告係先與告訴人 有口角或肢體之衝突,因氣憤而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為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故意犯罪之認定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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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