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青暉股份有限公司、乙○○、己○○、
甲○○、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壹萬捌仟零柒拾伍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陸萬玖仟零陸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壹佰捌拾叁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萬零柒
仟壹佰叁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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