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53號
TPHM,100,上易,853,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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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
4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昇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所引 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補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詹世欣於案發時,意 識清醒,但被告於當時所見,已可斷定告訴人酒醉,意識糊 模不清,語無論次,站立不穩,被告在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拉扯時,告訴人自己倒在地上,口出穢言,辱罵被告三字經 ,告訴人說被告用刀刺他,但被告身上未攜帶任何兇器,何 來刺告訴人之有,告訴人不能因酒醉自己受傷,諉過於被告 ;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係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驗傷 診斷書,但為何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救護人員送至仁愛醫院治 療,沒有驗傷,其何時至恩主公醫院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 書,在情理、時效上是否矛盾或另有隱情云云。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已敘明其所依據之 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惟 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以 告訴人之指述及救護人員趕至現場時確實發現告訴人因受有 腹壁穿刺傷倒於案發地點之事實,再佐以被告所供稱:有與 告訴人因爭吵發生拉扯,使告訴人跌倒之避重就輕之詞,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自非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 為事實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傷為腹壁穿刺傷深約6公分,傷 勢非輕,顯非尋常之擦挫傷可比,被告亦自承在本案發生前 其與告訴人間無何糾紛或宿怨 (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告 訴人已無自己造成如此重之傷勢以誣陷被告之任何理由。復 觀以:警員經通知趕至現場時,告訴人當時係躺於案發現場



地面,現場有一大嬸告知警員稱是其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 才打電話報警之情,為證人劉嘉泓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03頁背面),益可證:告訴人之傷勢絕非告訴人欲陷 害被告而自己造成,否則其焉有不於成傷後立刻自己報警之 理。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係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顯不可採 。又告訴人當時雖有酒味但意識尚稱清楚,為至現場處理之 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樹林分隊人員歐菁華及警員劉嘉泓、曾 琨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被告所辯:告訴人酒醉,意識糊模不清,語無論次, 站立不穩云云,亦不可採。另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救護人員送 至樹林仁愛醫院急救,係因仁愛醫院較近,為證人歐菁華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該醫院之急診病歷 、護理記錄單之記載亦證明:告訴人於送至該醫院時,受有 腹壁穿刺傷,深約6公分,告訴人家屬到院有要求轉院至亞 東醫院或恩主公醫院之事實(見原審卷75頁背面至第76頁) 。查:先送告訴人至何醫院急救,係救護人員根據路程所為 之判斷,而告訴人經初步救治後,再轉至其他較具規模之醫 院以利後續之治療及復原,亦屬人情之常,此等轉院過程要 無何矛盾或隱情可言。既然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係屬事實, 告訴人擇曾醫治其傷之其中一家醫院申請驗傷診斷證明書, 以提出告訴,悉屬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以告訴人提出恩主公 醫院驗傷診斷書之點為質疑,亦屬無據。至於因從本案發生 到有人報警、警員至現場處理、至最後警員找到被告時,已 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此見證人劉嘉泓於原審之證述自明(見 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其間被告如何處理其 行兇所用之刀子,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自無從查明, 是警員未在被告身上查到任何可用來行兇之工具,亦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從而,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刺傷告訴人,及被告素行情 形、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 被害人心理(原審判決誤載為「心裡」)及身體等危害(應 係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前所述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 訴,猶以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昇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86巷2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崇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7 日14時 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93 號前,因細故與詹世欣發生爭執,陳崇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從詹世欣背後朝其腹部毆打,並持類似鑰匙圈折 疊刀朝詹世欣腹部刺入,致詹世欣受有腹壁穿刺傷等傷害。二、案經詹世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陳崇昇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崇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世欣發生拉 扯造成告訴人跌倒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日告訴人因帶了一隻狗要進入伊朋友家,當時告訴人 有喝酒且已喝醉,因此不高興與伊發生爭吵,且因伊叫告訴 人不要將機車停於馬路中間,告訴人以三字經罵伊,二人並 發生拉扯,告訴人因此跌倒,但伊並未用刀刺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類似鑰匙圈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腹部之 情,業據告訴人詹世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歷歷(見偵查卷第5 、17頁,本院100 年1 月4 日審理筆 錄第13至24頁、100 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1、12頁),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瑕疵可指,而告訴人受有腹壁穿刺 傷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驗傷診斷書1 份 附卷足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救護人員將其送仁愛醫院 治療,此有該院100 年1 月14日仁字第100004號函及所附 急診病歷(一)(二)、護理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觀 諸上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來診主訴被人用刀子刺等情, 且依護理記錄深約6 公分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被用刀 刺傷腹部之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受傷情形為腹壁穿刺 傷,已如前述,苟非遭人刻意以尖銳器具猛刺,僅相互拉 扯之動作,自無導致腹壁穿刺傷深約6 公分受傷之可能, 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以刀刺其腹部之行為,應非虛枉; 況證人即告訴人詹世欣並不熟識,且於案發之前並無仇隙 ,則衡情告訴人詹世欣應無攀詞誣陷被告而自罹於誣告及 偽證刑責之理,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足堪採信。至 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係上午11時許遭人刺傷,惟嗣告訴 人陳稱:因當日身上未帶手機及手錶,印象中被刺約中午 的時候,才稱11時,伊被刺傷後約5 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同上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另核諸 上開消防局工作記錄簿及救護記錄表,消防人員係於99年 2 月7 日14時32分出發,於14時37分至育英街告訴人受傷 之所在地,足見告訴人應於14時30分許遭被告刺傷,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因告訴人有喝酒且已喝醉,告訴人根本不清



楚當時發生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至現場執行救 護告訴人之新北市消防局樹林分隊人員歐菁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對這個傷者哪裡受傷有沒有印象?)我以為 他是酒醉路倒,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他被人家在腹部 用刀子捅一刀,我翻開他的衣服,確實有傷口,一個洞, 他當時的意識是清楚,身上有酒味。(你怎麼清楚當天這 個傷者意識清楚?)因為送到醫院,醫生有檢查他的傷口 ,因為醫生用小指伸進傷口看傷口深度,醫生一直挖,傷 者一直動。我們的救護紀錄會判別傷者的清醒程度,如果 我們跟他講話,他會自由對答,就是清醒,還有會不會自 主張開眼睛,還有自主運動。(是否有印象這件記載的傷 者清醒程度如何?)應該是GCS 滿分15分。(當時傷者是 可以跟你自由對話?)是。」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4 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暨為民 服務工作記錄簿,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28日北 消指字第0990084472號函及檢附之救護記錄表各1 份可憑 。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嘉泓曾琨顯亦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詹世欣當日意識還清楚,並有向二 人陳稱刺傷其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100 年2 月8 日審理 筆錄第4 至10頁),足徵告訴人案發當時並無因為喝酒因 素而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且無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且觀諸上述二位警員之證詞,益證告訴人詹世欣指 述係被告刺傷其腹部等語,應堪信實。綜上各情參互以析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另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有期徒 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刺傷告訴人 ,及被告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造成被害人心裡及身體等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類似鑰匙 圈折疊刀之刀子1 支既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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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