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47號
TPHM,100,上易,84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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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武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340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耀武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耀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2-NA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搭載蔡涵清,欲前往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路157 號之「鳳凰大歌廳」,途中蔡涵清因 認張耀武故意繞路而發生言語衝突,於下午3時30 分左右, 行至西寧南路與漢口街口時,張耀武因臆測蔡涵清係中國大 陸地區人士且無合法居留權,遂藉此表示要將蔡涵清扭送警 察局處理,蔡涵清旋表明拒絕前往且要立即下車之意,而欲 打開車門,此時張耀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按下駕駛座旁之車門控制鎖而強行鎖上車門,並強行持續 駕車前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妨害蔡涵清行使權利。張耀武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自駕駛座向右後側轉身, 徒手揮擊坐於右後方座位之蔡涵清左臉頰一拳,致蔡涵清受 有左側額頭挫傷之傷害。蔡涵清旋自行將車門鎖拉開且跳車 呼救,張耀武亦下車與蔡涵清爭執,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 始查獲前情。
二、本案經被害人蔡涵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耀武(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審判 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涵清指訴 :當日下午3時20 分我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搭 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欲往位於西寧南路之「鳳凰大歌廳」 ,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即副駕駛座後面,我與朋友約3 時30 分準時到達,我看時間快到了還沒有到目的地,我覺得司機 在繞路,我就問司機是否在繞路,我又看到表跳得有點快, 我當時質疑他一下,被告有解釋表上的內容,但是被告態度 不好,我就說如果你這樣我可以舉報你,他就生氣了,我心 想他有點罵髒話的情形,我就不理他,我就聽我的音樂。大 概3時35 分左右我看到「大鳳凰餐廳」在我前面,當時在停 紅綠燈,變綠燈時,他不是去大鳳凰餐廳,他突然左轉,說 我沒有身分證,要送我去警局,我就回說你憑什麼,你有沒 有搞錯,我要下車,我說完後他還是繼續往前開,我叫他停 車,他還是不停,我就急了,就要開車門,結果他上鎖,我 沒有辦法開車門,他他很快的回過頭用他的右手打我的左臉 。我當時一手抓著錢,一手要拿我的包包,當時被告不停車 ,我就問他你憑什麼,結果被告踩剎車,把車門鎖上,我第 一次開車門沒有開成,他就用很快的速度回頭打我一拳。當 時他就要踩油門起步,我就叫他停車,他不停車,我就搖下 車窗喊救命。我第一次要跳車沒有跳成,他車門上鎖,第二 次(跳車)是他打我之後,又繼續踩油門,當時我就急了, 那時候的速度已經要停下來,人很多,那時候有個轉彎,速 度不會很快。沒有提到我要給他車錢。我在7-11跳車,一個 路人抓住我,我才沒有受傷,然後被告就停下來,被告追著 我打,他從他駕駛座下來,我就跑到人多的地方要打電話報 警。當時被告說要給他車錢,我把錢丟在被告車上,我忘記 給被告多少錢了。有一張一百元,及幾個零錢硬幣。他可能 認為我是大陸人,沒有身分證,被告有跟警察說我沒有身分 證,而我當時證件被打翻了,我是後來回到住所拿護照給醫 院,被告才知道我是臺灣人不是大陸人等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復經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賴 莉屏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4-26 頁)。此外,復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596100 號函所 附告訴人之99年7月24日下午4時35分到院之急診病歷紀錄, 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 99年7月24 日)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額頭以及臉部腫 脹疼痛,但無明顯外傷,臨床診斷為挫傷」等語,可資佐證



,而此亦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回頭以右手揮擊左臉之情相符 。綜上所陳,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中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 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雖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 之攻擊,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該他人者,亦屬之。查 被告於聽聞告訴人表明欲下車之意後,非但未立即停車讓告 訴人自由離去,反而強行鎖上車門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可見被告係間接施加有形強制力於車門鎖以妨害告訴人之自 由離去權,其手段仍屬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此外 被告又徒手毆擊告訴人左臉部位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次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後,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並 欲帶往警局,乃先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將車門 上鎖阻止告訴人離開;嗣見告訴人欲開門,方另起毆打告訴 人之意,而出拳揮擊告訴人一拳。由是可見被告並非為達毆 擊告訴人之目的,方先有鎖上車門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舉。亦 即,被告上開二行為固係於時空緊密場合下為之,惟不能僅 因此即認屬「一行為」;實則依上述被告犯罪過程,顯示被 告係分別出於不同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而為此二犯行,客 觀上並非不能區分,在邏輯及常人經驗上亦無必然之包含關 係,是屬不同之二行為且分別侵害告訴人之不同法益,而應 分別評價各自行為之不法性。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一時 地同時觸犯此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容有 誤認,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影響刑之酌定。檢察 官上訴略以: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僅因乘客即告訴人 蔡涵清質疑計價及路程駕駛方式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之客訴,且不顧告訴人意願 ,見告訴人為獨身坐車之女子,方無所忌憚而有強行鎖上車 門且出拳毆擊告訴人之舉,其恃強欺弱行徑甚為惡劣,且對 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創傷,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顯無悔意,亦未對當場受傷之告訴人為任何救護之行為 ,迄今亦未對告訴人作任何民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受任何之填補,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影響刑之酌定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小客 車駕駛,縱遇乘客質疑計價方式,亦應控制自身情緒平心靜 氣說明俾避免衝突,惟其並無前科,未有不良素行,兼衡其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勢非重及所受 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台幣(以下同)9 萬元 達成和解,並交付全部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有100年5月11日聲請撤回全部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 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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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