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60號
TPHM,100,上易,560,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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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水發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水發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妙朱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水發承 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惟卻未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訂 立之拆除計畫書所示之圖施工,且未告知於98年4月24日拆 除施工之方式,更未就拆除方式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原 審率採被告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以切斷鋼筋後先 以空心鋼管支撐之施工方式拆除,經告訴人反應會有造成房 屋倒塌危險,並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示要求被告進行第 二次施作後,被告才於98年8月3日再以H型鋼柱支撐補強,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施作方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無法 確保建築物對垂直力及地震力之抵抗能力,有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工會98年12月8日(98)省結技㈧卿字第773號函所附 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卻率採被告辯解, 遽指係因告訴人阻止被告繼續進行工程施作,且該拆除工程 尚未完工,尚難以憑之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拆除工程 ,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並進而認為上開鑑定時,施工現場已 用H鋼柱支撐,與98年4月24日施作之情況不相同,是縱使被 告並未依據施工計畫書施作拆除工程,亦難據該鑑定結果認 定被告所為之施作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處等語,其論述 實有可議。再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既建議拆屋還地前,應將 拆除後剩餘房屋之結構樑、柱、板等先行請結構專業技師依 規定辦理設計補強,全部補強完成後,再擬拆除計畫,對佔 用部分之房屋切割拆除,以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等語,已明 確指出被告所為之施作順序與一般進行拆除工程時,應先予 補強評估後方行拆除之順序相佐,是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未違 反建築技術成規,顯與上開鑑定結果相悖。再者,是否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應整合其施作造成之現實情況及本國地質



結構特性等因素綜合評估認定,台灣既地處地震頻繁之歐亞 板塊地帶,且地震亦係難以具體精確預測時間、隨時可能發 生之天然災害,本件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之整體結構 強度及耐震能力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正常情況 下雖應不至於立即倒塌,然標的物2樓樓板已遭局部切斷, 對垂直及水平力之傳遞均產生變化,建築物目前雖不至於立 即倒塌,惟若不修復或妥適處理,長期使用上房屋仍有安全 之疑慮等語,而證人黃俊憲亦證稱:本案確有未依計畫書施 工之情,但依現狀無立即倒塌之危險,可是未再進一步評估 之前,應不得再續施工,倒塌之可能若遇到大地震或時間久 遠,造成結構進一步損壞則可能發生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 果及證人證詞,既已明確說明如遭逢地震等因素進一步可能 造成倒塌,則是否現況非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應再行 研究探求,原審就此部分在引用前揭專業意見後,即逕認並 未致生公共危險,有論述未盡完備之處云云,固非無見。三、然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康水發前揭拆除工程,並未違反建築術成 規,係以證人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2月8日(98 )省結技㈧卿字第77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技師黃光 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會勘時,1、2樓樓板是用H 型鋼支撐,當時看到的並不是如97年度執字第20016號卷第 49頁照片中之空心鋼管,空心鋼管是做臨時性支撐模板,工 程完成後就要拆掉的那種,當時係是針對H型鋼柱為鑑定等 語(見原審易161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參酌證人 即告訴人許妙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4日被告是用 鐵的柱子支撐樓板,H型鋼柱是在同年8月3日被告去做的, 是因為98年4月24日被告沒有照圖施工,所以我不讓被告繼 續做,並函給法院叫法院來勘查,勘查後法院函給被告要被 告做第2次施工,所以才會後來用H型鋼柱支撐等語(見原審 易161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而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98年12月8日(98)省結技㈧卿字第773號函所附鑑定報 告書(見執字第20016號影卷第65頁至第101頁)所為之鑑定 係以H型鋼為支撐時,並非98年4月24日以空心鋼管支撐之狀 態,故縱被告未依黃俊憲建築師所繪製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 拆除工作,亦難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即指被告就 系爭房屋所為拆除工程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並又依證人黃 光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的施工計畫書雖然有寫到2階 段拆除,但並沒有寫到要用哪種截斷方式,只有寫說第1階 段要拆哪裡,第2階段要拆哪裡,拆除部分房屋,把保留與 欲拆除部分分離,一般用切割方式比較不會震動,但在切割



之前要有計劃,本案現場勘查結果是用切割的鋸子切開,不 是用敲打方式,切割是比較可行的方式,因為用其它方式容 易傷到原來的建築物,建築上也可以先用臨時支撐待拆掉後 再去做補強工作,但是比較保守還是先做補強再來拆,先做 臨時支撐的話必須先把計劃做好,因為有可能臨時支撐點就 是永久支撐點,這樣會不好施作,我們公會都希望先補強再 拆,先拆就要擔一些風險等語(見原審易161號卷第50頁至 第51頁),並衡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11月30日台建師鑑 字第4049號函(見99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75頁)所載:拆 除部分房屋,為免因部分拆除整體過程影響保留部分房屋之 安全性,先施以支撐再進行結構體之切割分離,屬拆除工程 必要之作為等語,;再佐以上開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 為1.如附圖㈠中先拆除第1階段拆除部分;2.立上2層各7支 200 mm×200mmH型鋼鋼柱支撐,其位置如附圖㈠,為拆除後 用以臨時支撐建物結構體;3.再將附圖㈠中第2階段拆除部 分拆除;4.拆除後應儘速以永久性鋼構或RC造工法補強(見 執字第20016號影卷第35頁),因認上開拆除施工計畫書並 未指明應以何種拆除工法,故被告以切割方式截斷鋼筋,並 無違反拆除施工計畫書,亦難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並另 參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9年8月12日雖以(99)省 結技㈧卿字第1625號函所載:原設計拆除房屋之工法,係以 H型鋼直接支撐於樓板後進行外割拆除工作,並以H型鋼做為 剩餘房屋之永久性結構,由於該補強設施未考慮基礎之設計 及水平地震力之抵抗,結構系統並不完整,因此不能視為符 合建築成規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3頁),惟此 依證人黃光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開函覆係指拆除後房屋 要繼續使用的話,不是只以H型鋼做臨時支撐,要考慮房屋 拆完,必須變成合理結構體,要有合理樑柱,要考慮基礎如 何補回來,讓剩餘建築物恢復原來的,但本件還沒有拆除施 工完畢等語(見原審易161號卷第50頁背面),足徵上開函 載係以系爭房屋目前支撐狀況而為永久使用情況時,不符建 築術成規,惟本件既仍在拆除工程進行中,該支撐情形並非 永久使用情況,因之敘明告訴人許妙朱以被告未依上開拆除 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工程,有違建築術成規云云,及上開臺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覆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康水發前揭拆除工程,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係以證人即上開除施工計畫書之 製作人黃俊憲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確有未依計畫書施工之情 ,但依現狀無立即倒塌危險,可是未再進一步評估之前,應 不得再續施工,倒塌之可能除非遇到大地震或時間久遠,造



成結構進一步損壞才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並參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9年6月28日( 99)省結技㈧卿字第1429號函、99年8月20日(99)省結技 ㈧卿字第1652號函所載:標的物現況為2層RC造建築物與核 照圖為1層樓不相符,其中C3 柱設計圖1、2樓皆為圓柱直徑 d=50cm,然而現場2樓為矩形柱,尺寸為25cm×50cm,另柱 設計圖之箍筋間距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現場拆除界 線附近區域局部混凝土及鋼筋之檢測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 大致符合fc=210kgf/c㎡之規定,鋼筋使用量及號數與設計 圖略有差異。因此標的物拆屋前之整體結構強度及其耐震能 力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鑑定標的物依會勘現況 ,拆除位置1、2樓地板上已架設H型鋼支撐,沿拆除界線2樓 RC板已局部被切割,由於尚未進行樑、柱、基礎等主要結構 體之切割及拆除工作,因此鑑定標的物主要構架樑、柱系統 尚未遭受破壞,正常情況下應不至於立即倒塌。標的物2樓 樓板已遭局部切斷,對垂直及水平力的傳遞均產生變化,建 築物目前雖不至於立即倒塌,唯若不修復或妥適處理,長期 使用上房屋仍有安全之疑慮等語(見原審審易342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原審易161號卷第24頁)。因認系爭房屋原始 結構即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且被告於98年4月 24日以切割方式截斷鋼筋後,雖以空心鋼管支撐,然經法院 通知補強後,於同年8月3日依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方式以H型 鋼支撐後,並無立即倒塌之危險,尚可補強,亦堪認定,是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拆除、支撐方式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
㈢、按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 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故刑法第193條之違背 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原審 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並未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尚難證明其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 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 強證據,徒憑告訴人之請求而就已經原審指駁不採之事證, 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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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