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衛盛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衛盛與告訴人鍾雲賜素有生意往來, 被告經營之宏閣企業社因承攬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特公司)長期伙食代辦合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 某日,與福特公司簽訂「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約定由宏閣 企業社負責出資整建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且約定自前述員工 餐廳完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由宏閣企業社承攬福特公司員工餐廳食材供應、伙食 處理及其他待辦事項。宏閣企業社為興建前述員工餐廳,乃 分別與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陳氏設計)、鄭明謀 經營之大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程合約」,負責相關之承攬工程及空調工程 ,被告為擔保「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履行以及相關「工程 合約」應付工程款之支付,乃交付發票人為李素蓮、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鄭明謀,其後 被告為支付上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復向鄭明 謀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且另交付發票人為李素蓮、票面金額 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鄭明謀以供擔保。俟上開二紙支票跳 票,被告便另行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吉哩軒有限公司(下稱吉 哩軒公司)、被告,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一百萬 元之本票各一紙(票號分別為533557、533556號),交予鄭 明謀持有。宏閣企業社為興辦前述員工餐廳之採光罩工程, 另與穩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穩有公司)簽訂合約, 由穩有公司負責興建,被告為擔保穩有公司工程款之給付, 乃由被告、吉哩軒公司、陳耀鴻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為 265849號)交付穩有公司持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員 工餐廳興建中,發函予福特公司,要求「員工餐廳整建合約 」權利義務,改由新設立之吉哩軒公司概括承受,「福特六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代辦合約」亦改由吉哩軒公司為訂 約人,經福特公司同意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完 成吉哩軒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曾梅英為吉哩軒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其後因吉哩軒公司部分股東臨時撤資,致吉哩軒公司 財務週轉困難,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底,向告訴人尋求財務支 援。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告訴人的借 款,竟故意隱瞞吉哩軒公司除積欠陳氏設計三百七十萬元款 項外,尚有前揭三張本票,面額總計五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 ,且向告訴人佯稱願將福特公司每月交付之伙食款全數先行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待告訴人扣除其可領取之回報及相 關貨款(被告另有固定向告訴人經營之萬霖雜糧麵粉公司進 貨)後,再將餘款匯回予被告云云,以擔保告訴人之借款債 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項借款債權能有完全之保障 ,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投資形式與被告簽訂「合作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投資被告一千二百萬元,被告 則以二千五百萬元(被告得選擇一次支付,或按月分五年支 付,每月支付四十一萬七千元)作為告訴人投資報酬,在被 告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告訴人前,被告應將吉哩軒公司股權 轉讓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吉哩軒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變更為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其後告訴人即依約陸續支付 被告約一千四百八十三萬餘元,迨告訴人發現被告並未依約 定將自福特公司取得之伙食款全數匯入,且於九十年十二月 間,接獲穩有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前述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執行金額五十八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間,接獲鄭明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前述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執行金額四百三十萬元),吉哩軒公司帳戶 並因此遭鄭明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三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告訴人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 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即穩有公司負責人藍國玹、證人即福特公司財務法 務庶務部門人員呂學慶、證人即上開合作契約書草擬律師鄭 華合、證人鄭明謀之證述,與被告、告訴人、曾梅英、李素 真、李素華、李素蓮、鄧晴之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與 吉哩軒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533556號、533557號本票影 本三張、被告與吉哩軒公司及陳耀鴻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26 5849號本票影本一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 八八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 一七七三八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 第一0八八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八一三 四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桃院祺 民執助玄字第六八三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及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中 和字第一0五號函、福特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福 六稅字第九二0一0七號函及函附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伙 食費資料一份,以及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鍾雲賜、證人藍國玹、呂學慶、鄭華合、鄭明謀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屬傳聞證 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 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述文 書、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五、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上所示各項工程承包、合約簽訂、票據 往來之情形,而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確 載有:「乙方(即被告)保證吉哩軒有限公司截至簽訂本約 之時,除尚積欠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新臺幣三 百七十萬元整外,並無其他負債。乙方並應負責處理吉哩軒 有限公司付清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款後,有關福特 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費之全部取得。」等語,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換算金額方式我看不懂。我要跟 告訴人借錢的時候,因為金額很大,告訴人問我原因,我說 是為了福特公司餐廳的整建關於不鏽鋼採光罩工程、空調、 裝潢,因為金主中間資金沒有進來,而且已經施工到末期, 所以轉向告訴人要向他借六百萬元,告訴人叫我借多一點, 一開始談的條件,我開出利息三分、六分、九分,結果告訴
人都不滿意,所以後來開借一千二百萬元還二千五百萬元, 並且以公司與福特公司之間的合約做為借款的擔保,結果告 訴人沒有一次給我一千二百萬元,而是一次才拿一百萬元或 是七十萬元,而且二個月而已就要跟我扣利息,後來我就說 一個月給他整數四十二萬元,結果連公司都被他拿走,福特 也說現在公司名字是告訴人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一頁正反 面)。經查:
㈠被告先前經營之宏閣企業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福特公司 簽訂「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約定由宏閣企業社負責出資整 建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且約定自前述員工餐廳完工後之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由宏閣企業 社承攬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代辦事項,宏閣企業社並分 別與陳氏設計、鄭明謀經營之大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工程合約」,負責相關之承攬工程及空調工程,伊 為擔保前揭「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履行以及相關「工程合 約」應付工程款之支付,先交付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予鄭明謀,其後復向鄭明謀借款一百萬元,且另交付發票 人為李素蓮、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鄭明謀以供擔 保,俟上開二紙支票跳票,被告便另行簽發由被告及吉哩軒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一百萬 元之本票各一紙(票號分別為533557、533556號),交予鄭 明謀持有;宏閣企業社為興辦前述員工餐廳之採光罩工程, 另與穩有公司簽訂合約,由穩有公司負責興建,被告為擔保 穩有公司工程款之給付,乃由被告、吉哩軒公司、陳耀鴻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五 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為265849號)交付穩有公司持有;被 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員工餐廳興建中,發函予福特公司 ,要求上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權利義務,改由新設立之 吉哩軒公司概括承受,前揭福特公司伙食代辦合約亦改由吉 哩軒公司為訂約人,經福特公司同意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完成吉哩軒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曾梅英為吉哩軒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後因吉哩軒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被告 乃於八十九年底,向告訴人尋求財務支援,而於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中第 四條前段確有「乙方(即被告)保證吉哩軒有限公司截至簽 訂本約之時,除尚積欠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新 臺幣三百七十萬元整外,並無其他負債。乙方並應負責處理 吉哩軒有限公司付清陳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工程款後,有 關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費之全部取得。」之條款 ,並於第二條約定由告訴人投資被告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則
以二千五百萬元(被告得選擇一次支付,或按月分五年支付 ,每月支付四十一萬七千元)作為告訴人投資報酬,並約定 在被告支付上開投資報酬予告訴人前,被告應將吉哩軒公司 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而吉哩軒公司之負責人確於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為告訴人;嗣後穩有公司、鄭明謀確 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前述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吉哩軒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福特汽車重簽伙食契約,九十二年一月正 式實際經營吉哩軒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起將吉哩軒公司納入 告訴人弟弟為負責人之巧紳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告訴人(詳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四五至二四六、 三四一至三四三頁,偵續一字第三0號卷第二九、一一四至 一一七、二二四至二二八、二三五、二三六頁,原審卷第七 三頁反面至八二頁反面、一五八頁反面至一六九頁反面)、 證人即上開合作契約書草擬律師鄭華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 ,偵續一字第三0號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原審卷第二二 四頁反面至二三七頁反面)、證人即穩有公司負責人藍國玹 (詳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八五頁反面至八六頁)、證人 即福特公司財務法務庶務部門人員呂學慶(詳偵字第一二六 0三號卷第二0二至二0三頁)及證人鄭明謀於偵查中之證 述(詳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卷第一七頁)可稽;另有被告、鍾 雲賜、曾梅英、李素真、李素華、李素蓮、鄧晴之合作契約 書影本一份(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一0、一一頁), 被告簽發加蓋吉哩軒公司大、小章之票號265849號、533556 號、533557號本票影本三張(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一 四、一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八三 號民事裁定(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執行命 令(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八一號民事裁定(見偵字 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九十二年度民執實字 第一八一三四號執行命令(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二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桃院祺民執助玄 字第六八三號執行命令(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四至 二五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九二)中和字第一0五號函(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 三頁)、福特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福六稅字第九 二0一0七號函及函附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伙食費資料一 份(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五七至八0頁)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再者,前開由被告與吉哩軒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分 別為三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票號分別為53 3557、533556號)之本票二紙,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判決,以該二紙本票記載之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非僅係在吉哩軒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亦在該公司章 程訂立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前,故上開二紙本票債 務並不歸屬於成立後之吉哩軒公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偵字第一 二六0三號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則上開二紙票面金額 共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實非吉哩軒公司所應負之債務。 而就上開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債務而論,被告原先經營之宏 閣企業社與福特公司間上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之權利義 務,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改由新設立之吉哩軒公司概括承 受,此有卷附福特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福六稅字 第九二0一0七號函附之員工餐廳整建合約、合約權利義務 移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五九至 六三頁)可佐,然依該權利義務移轉申請書內容所載,僅指 上開福特公司員工餐廳整建合約及將來福特公司伙食契約之 權利義務移轉,而未包括宏閣企業社為該整建合約、自行與 其他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亦一併移轉,從而上開 票面金額三百三十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即宏閣企業社與 鄭明謀經營之大貿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應付工程款債務 ,自非當然移轉予吉哩軒公司承受。再上開票面金額一百萬 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係被告以其本身之名義與鄭明謀 間之借款債務,本即非宏閣企業社之債務,更無是否移轉權 利義務關係予吉哩軒公司之問題,此據證人即負責草擬被告 與告訴人合作契約書之律師鄭華合到庭證稱該合作契約書第 四條之無其他負債擔保,並不包含被告本身之負債等語(詳 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反面)益明,是該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務,亦非吉哩軒公司之負債。至前揭穩有公司 所持有由被告、吉哩軒公司及陳耀鴻為共同發票人之票面金 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發票日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吉 哩軒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後, 此有該票號第二六五八四九號本票影本一張附卷足參(見偵 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一四頁),是堪認該筆一百二十五萬 元本票債務,自屬吉哩軒公司之負債無訛。綜上,吉哩軒公 司除積欠陳氏設計三百七十萬元工程尾款之債務外,確仍有 上開票號第265849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
堪以認定。
㈢按契約條款內容,事涉締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為免 合約內容於己方權益有損,締約雙方就條款內容字斟句酌, 並於確明其意後始簽署該約,以免日後徒增糾紛,此為契約 雙方當事人簽訂契約之常態。而被告曾先後成立宏閣企業社 、吉哩軒公司,且曾與福特公司、陳氏設計、大茂公司簽訂 員工餐廳整建合約、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合約等契約,是被 告既為長期經營商業之人,且具豐富之合約簽訂經驗,其對 所簽契約條款內容,更無不予查悉或未予深究,即草率簽訂 之可能,況依上開契約第四條前段「乙方(即被告)保證吉 哩軒有限公司截至簽訂本約之時,除尚積欠陳氏設計工作室 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整外,並無其他負債 。」之內容所示,其意顯在確認吉哩軒公司之負債狀況,作 為告訴人評估其投資報酬是否足堪確保之依據,是該條款事 涉告訴人之投資意願,而為該契約能否順利簽訂之關鍵,被 告就該條內容係在擔保吉哩軒公司僅有三百七十萬元負債之 約款,更無未予注意、釐清,即輕易簽立之可能,是堪認被 告有消極未告知其仍有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 。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後來是在何情形下, 被告邀約你參加餐廳的事業?)被告說有關他請陳氏設計幫 他裝潢,陳氏設計收不到他的工程款,還有很多公司的工程 款也沒有給人家…(問:鄧衛盛找你參加他的事業,是因為 他整建餐廳,他的工程款付不出來嗎?)是的。(問:你剛 剛說鄧衛盛付不出應該給陳氏設計的工程款,還有很多公司 的工程款也沒有給人家,請問還有哪些公司的工程款沒有給 人家?)我是說他欠很多供應商的錢的意思。(問:供應商 叫做貨款,承包商叫做工程款,貨款與工程款的差異是很大 的,為何你剛剛說鄧衛盛除了欠陳氏設計的工程款外,又欠 了很多公司的工程款?)確實不是這樣子,我只知道被告欠 陳氏設計的工程款,還有欠其他人的錢,例如肉商或是菜商 還有水果商,我們供應商的錢大部分都沒有拿到。(問:鄧 衛盛找你時,他欠了多少錢是否知道?)被告是沒有講,是 說欠陳氏設計錢而已,廠商是我們私下送貨時,碰到時會私 下詢問。(問:當鄧衛盛找你參與這個事業時,依你的說法 ,鄧衛盛跟你說他只欠陳氏設計的錢,但你既然知道他欠的 不只陳氏設計的錢,還有其他公司的錢,你有沒有再與他洽 談的過程中,要他把欠其他公司的錢向你說清楚?)沒有問 清楚,只知道他私下有欠供應商的錢。(問:鄧衛盛找你投 資時,有跟你說他的餐廳一個月可以收多少錢?)有,但是 多少錢我忘記了。(問:福特公司也是月結,然後付給鄧衛
盛?)應該是這樣。(問:鄧衛盛跟你們食材供應商也是月 結?)是的。(問:所以收款是月結,付款也是月結,從這 種收付的情形來看,他的資金流動應該可以平衡,不然頂多 準備一個月的週轉金就綽綽有餘,所以當鄧衛盛跟你說要投 資一千二百萬元,除了陳氏設計的三百七十萬元之外,其他 是公司的週轉金,對於週轉金的金額需要到這麼高,你都沒 有質疑,而去探詢到底他其他錢要如何支用?)沒有問他, 他那個時候不只福特公司的點,還有其他的點,他的錢挪來 挪去。(問:如果他還有其他點,為何契約書中對其他點隻 字未提,只提到福特公司?)我只投資福特公司這個點而已 。(問:你只投資福特公司這個點,為何契約書沒有提到一 千二百萬元只能用到福特公司?)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詳原 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與其簽 訂「合作契約書」當時,即有積欠他人工程款及貨款未付之 情,且依被告自稱債務僅有陳氏設計之工程款三百七十萬元 ,惟確需向告訴人周轉一千二百萬元之情以觀,更足懷疑被 告資金缺口龐大,是告訴人對被告之吉哩軒公司顯有其他負 債一節,當屬知情。
㈣又按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該「合作契約書」,依其約 定內容第一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投資乙方(即被 告)總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整…。」、第二條第一款規 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總數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整作為甲方之投資報酬…,其支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支付甲方新 臺幣四十一萬七千元整,以作為甲方之投資報酬,其支付款 項得以吉哩軒有限公司承包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伙 食營收支付。」觀之,該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本旨,即在由告 訴人投資被告一千二百萬元,並由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二千五 百萬元為投資報酬,而被告支付投資報酬之方式,復係使告 訴人可取得每月四十一萬七千元之金額。是縱被告確曾隱瞞 其有陳氏設計工程款以外之負債,而使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 契約書,惟倘被告嗣後確依契約內容而履行其支付投資報酬 之義務,使告訴人取得其依契約內容之約定所應得之報酬, 而確實實現該契約內容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則自難認被告 就告訴人亦係上開契約而為給付之金錢,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將福特六合公司所支付之伙食費,匯 入由告訴人所掌控之吉哩軒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胞弟所設立之巧紳 公司大安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告訴人扣除應取得之四十一萬七千元後,剩餘款項再匯回
給被告,作為公司營運資金,而被告甚且曾以福特六合之名 義為上開匯款,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六四至 一六七頁);另吉哩軒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由告訴人接 手經營,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詳偵字第一二六0三 號卷第三二九頁,偵續一字第三0號卷第二二八頁)。是自 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既係告訴人實際經營吉哩軒公司公 司並經手福特六合公司之伙食費,被告最遲於九十二年二月 起,即已無再將福特六合公司之伙食費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前 開帳戶可能,而告訴人自行於上開期日實際經營吉哩軒公司 一節,既非其與被告之合作契約內容所約定,則就被告此後 無從繼續轉匯伙食費予告訴人一情,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復揆諸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後,將福特六合所支付之 伙食費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匯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至告訴人所指定 之帳戶,換算自契約所定應給付投資報酬之始日即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告訴人開始實際接手經營吉哩軒公司之九 十二年一月止(共計二十六個月),被告每月支付告訴人之 金額高達九十八萬零四百零四元(計算式:二千五百四十九 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二十六=九十八萬零四百零四元),此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佐,是被告非 僅履行其應使告訴人每月獲得四十一萬七千元投資報酬之義 務,且其支付與告訴人之款項甚且高出其所應支出之數額甚 多,是被告顯已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確實履行,自無從 認被告有何自始不願履行該契約之意,故尚難對被告逕以詐 欺取財罪論處。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金額,依二人合資契 約之約定,告訴人係將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金額, 扣除告訴人應得之約四十二萬元後,再如數匯回被告之帳戶 ,故被告匯與告訴人之金額,並非全數由告訴人取得;㈡被 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金額為二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 二十七元,告訴人扣除每月應得報酬約四十二萬元後,匯回 一千八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五元,故被告匯給告訴人之淨 額為七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換算自契約所定應給付 投資報酬之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告訴人開始實 際接手經營吉哩軒公司之九十二年一月止(共計二十六個月 ),每月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遠低於被告依 約應履行其應使告訴人每月獲得四十一萬七千元之報酬之義
務,而被告就此部分得到之不法所得為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五 百九十八元;㈢被告未依約如數使告訴人取得足額之報酬四 十一萬七千元,並非其無履行能力,且其私自剋扣福特六合 公司接受之伙食費達二千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 只匯給告訴人二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足見被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比如說他(即被告) 匯一、二百萬,我扣掉四十一萬七千元,被告說四十一萬七 千元不好算,就扣四十二萬元,然後扣完四十二萬元還有扣 掉我的貨款之後,剩餘款項再匯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 六四頁反面),且公訴人於上訴理由㈠、㈡亦載明「告訴人 係將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金額,扣除告訴人應得之 約四十二萬元後,再如數匯回被告之帳戶」、「被告匯入告 訴人所指定之帳戶金額為二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 ,告訴人扣除每月應得報酬約四十二萬元後,匯回一千八百 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五元」等語,堪認被告確已依約履行每 月給付告訴人四十一萬七千元之報酬。是被告既已依約履行 ,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人仍執上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鄧衛盛將福特六和伙食費之匯出時間、金額與帳戶 ┌─┬─────────┬─────────┬──────────────┬──────────┐
│編│福特六和匯入吉哩軒│前開款項匯出時間/ │匯款人/收款人 │相關證據資料 │
│ │公司(華南商銀、南│金額 │(僅計算前開款項匯入鍾雲賜所│ │
│號│松山分行0000000000│ │指定之吉哩軒公司中國商銀帳戶│ │
│ │48帳戶)時間/ 金額│ │及巧紳公司帳戶之部分) │ │
│ │ │ ├──────────────┤ │
│ │ │ │匯款金額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
├─┼─────────┼─────────┼──────────────┼──────────┤
│1 │①90.1.10日匯入金 │①90.1.10 日匯出:│無匯至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紀錄│1.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
│ │ 額:0000000元 │ 0000000 元 │ │ 分行中華民國97年2 │
│ │②90.1.19日匯入金 │②90.1.19 日匯出:│ │ 月13日南松字第0970│
│ │ 額:0000000元 │ 0000000 元 │ │ 0042號函及函附吉哩│
│ │二筆合計:0000000 │ │ │ 軒公司帳號第110107│
│ │元 │ │ │ 019948號帳戶(下稱│
│ │ │ │ │ 「吉哩軒公司南松山│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與交易明細(下稱「│
│ │ │ │ │ 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交易明細」)(95│
│ │ │ │ │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
│ │ │ │ │ 卷【下稱「偵續一卷│
│ │ │ │ │ 」】第161 頁) │
│ │ │ │ │2.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5頁)│
│ │ │ │ │ │
├─┼─────────┼─────────┼──────────────┼──────────┤
│2 │90.2.26 日匯入3 筆│90.2.27 日匯出 │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金額: │0000000 元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13098 │ ├──────────────┤ 卷第161頁) │
│ │②169635 │ │90.2.27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③0000000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 條聯(偵12603 號卷│
│ │三筆合計0000000 元│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79頁) │
│ │ │ │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 │ │ 款明細表影本(偵12│
│ │ │ │ │ 603號卷第301 頁) │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5頁)│
│ │ │ │ │ │
├─┼─────────┼─────────┼──────────────┼──────────┤
│3 │90.3.26 日匯入4 筆│90.3.28 日匯出 │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金額: │0000000 元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15000 │ ├──────────────┤ 卷第161頁) │
│ │②873185 │ │90.3.28日匯入0000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③13495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 條聯(偵12603 號卷│
│ │④221335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78 頁) │
│ │四筆合計0000000 元│ │ │3.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 │ │ │ 款明細表影本(偵12│
│ │ │ │ │ 603 號卷第301 頁)│
│ │ │ │ │4.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 │ │ 戶存摺明細影本(偵│
│ │ │ │ │ 12603號卷第305頁)│
├─┼─────────┼─────────┼──────────────┼──────────┤
│4 │90.4.25 日匯入3 筆│90.4.27 日匯出 │①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金額: │0000000 元 │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①273603 │ │ 90.4.27日匯入0000000元 │ 卷第161頁) │
│ │②0000000 │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2.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 │③17464 │ │ 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明細表影本(偵 │
│ │三筆合計0000000元 │ │ ) │ 12603號卷第301 頁 │
│ │ │ │ │ ) │
│ ├─────────┤ │ │3. 吉哩軒公司南松山 │
│ │帳戶餘額:0000000 │ │ │ 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
│ │元 │ │ │ (偵12603號卷第 │
│ │ │ │ │ 305頁) │
├─┼─────────┼─────────┼──────────────┼──────────┤
│5 │①90.5.25 日匯入金│①90.5.28 日匯出:│①匯款人:吉哩軒有限公司 │1.吉哩軒公司南松山帳│
│ │ 額: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收款人:巧紳有限公司 │ 戶交易明細(偵續一│
│ │②90.5.30 日匯入金│ │ 90.5.28日匯入0000000元 │ 卷第161頁) │
│ │ 額:224492元 │ │ 巧紳有限公司(大安銀行、 │2.大安商業銀行匯入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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