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黃柏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銘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銘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 北分院急診室醫師,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夜間十時許, 在上開急診室與告訴人楊祐豪因看診問題發生口角,竟在上 開急診室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之侮辱性言詞出言辱罵,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毀損衣物之不 確定故意,拉扯告訴人衣服並徒手毆打,造成告訴人所著衣 服毀損及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友人彭宗賢之証述、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証明書,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傷害 、毀損等罪,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固亦坦承有出言「幹」 字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然堅決否認其有為公然侮辱、 傷害或毀損犯行,並辯稱:其出言「幹」字,係因受告訴人 無理要求檢驗之糾纏,一時失去耐性之情緒反應,非對告訴 人為侮辱;另其係先遭告訴人拉扯衣領向前而發生拉扯,並 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手腕挫傷,無証據証明係被告所為, 縱係因被告拉扯成傷,亦係因告訴人舉拳作勢,而為擋架之 正當防衛。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誤 用急診室之觀念下,常掛急診看診,被告堅守原則不濫用資 源,不應允告訴人住院要求,告訴人死纏爛打,被告於沈不 住氣下,摔筆、拍桌起立,罵了一聲『幹』,僅係基於「今 天怎麼這麼倒楣」之情緒發抒。台語單用一『幹』字,常是 語助詞或形容詞,非如三字「幹XX」或五字「幹XXXX」之罵 人語詞,被告非有意罵告訴人。另依現場錄影畫面,本案係 告訴人先動手,被告被拉後,立足不穩而曲腿,從A區移位 至B區,非主動攻擊,原審勘驗結論有異,遽認被告推打之 判決為可議各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急診室診視時,擲筆、拍桌起立、 脫口罩,同時口出「幹」字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現 場目擊証人即告訴人友人彭宗賢、護士鍾佩倫結証當場聽聞 情節相符,固可認真實。惟㈠依本案卷附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急診室監視錄影顯示:自有畫面起至五分五秒,均見被告與 告訴人坐於椅位為交談,其間二分九秒許,彭宗賢入急診室 立於告訴人旁,嗣亦加入交談,並有揮手動作;五分六秒, 被告起立脫下口罩,面對告訴人發言,告訴人仍背對錄影機 坐於椅上;五分十一秒護士鍾佩倫自左下方入鏡,頭轉向左
邊看兩造方向;五分十二秒告訴人起立與被告爭執,鍾佩倫 恰行至告訴人身後等情,此有該錄影監視光碟及經本院勘驗 後以秒放列印影像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九~二二頁)。証 人鍾佩倫於本院結証:當天被告問診楊祐豪,問他哪裡不舒 服,告訴人說明不舒服處及早上曾掛門診,嗣因別處需幫忙 ,其有離開一段時間,約離開十五分鐘左右,再回到現場, 因被告與告訴人對病情看法不一,二人說話聲音變大,有聽 到醫生罵「幹」等語。依前開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坐於 椅上交談之時間即長達五分鐘餘,加上証人鍾佩倫所証其離 開約十五分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診視時間至少有近二十分 鐘,可堪認定。㈡告訴人陳稱其當日早上即曾至該院腸胃科 門診,有照超音波,嗣因胃痛再至急診,然被告無視其病痛 ,竟稱胃病是文明病等語。被告亦陳稱因見告訴人門診報告 已照胃鏡及超音波,經按壓檢查,認告訴人要求住院無必要 ,嗣方發生口角。二人所述核與証人鐘佩倫結証二人係因對 病情看法不一,導致說話大聲等情(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審判 筆錄)亦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之醫 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九頁)。參以前開監 視錄影拍得醫病雙方坐談許久,嗣又有彭宗賢入診間與被告 對話,及彭宗賢與被告二人手部均揮舉動作(如原審卷第八 七頁勘驗筆錄),顯已生不快。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對病情 判斷相左及被告不同意病患要求而起口角,亦堪採認。㈢醫 師對醫情之診治乃屬專業,病患因己身之疾病與醫師討論病 情及徵詢診治方式,醫師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動輒影響病患 之生命、健康,壓力非輕,尤以急診室係搶救生命危急之高 度專業場所,駐診醫師之壓力更甚一般門診醫師。本案慈濟 醫院急診室醫師之排班,依証人即急診室主治醫師蔡宜芳結 証為十二小時一班,且未區分內、外科之看診情形,被告 於該院急診室任職一年餘,會提早上班,如因病患狀況不穩 定,會延後下班,並會追蹤病人的狀況主動通知之工作態度 (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筆錄),可認被告為一工作認真嚴謹之 醫師。而本案被告依告訴人當日業經腸胃科門診為胃鏡及超 音波之檢查,嗣再經其診視,亦同認係胃疾非為急症,則依 前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至少耗費廿分鐘以上對告訴人及嗣 亦入診室之友人彭宗賢為其判斷解說,不可謂無耐心或輕忽 看診。雖每人對病痛之反應及忍受程度不同,醫師亦應本其 醫者父母心克制情緒,惟以長期任職急診室醫師之被告,對 因持有對急診及堅持請求特定之檢查甚或住院等錯誤觀念之 告訴人耗時解說,仍無從獲取理解,並因告訴人未能尊重醫 師專業判斷之反應態度,引發口角,被告進而偶發情緒失控
,非屬不能理解。㈣至『幹』一字,雖係粗鄙,然非屬少聞 ,衡出言該『幹』字,或是口頭禪、或是對事、或是對人, 不一而足,非專為侮辱之語,自應視其前後語及當場情境, 暨出言者主觀犯意以為判斷。本案,如前所述,被告係經長 時溝通後,於擲筆、立起同時出言『幹』字,旋並即脫下口 罩,並站立著對告訴人繼續說話,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 ,告訴人亦指証被告僅出一『幹』字,而無其他侮辱言詞, 則顯係對『事』或當日『情境』不滿之語,而與一般用三字 經「幹XX」、五字經「幹XXXX」等侮辱人之語詞不同。且依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起身出言『幹』字後,長約七秒 仍站著對告訴人說話,而告訴人均坐於椅上無何動靜(本院 卷第一九~二二頁,照片顯示五分六秒~五分十二秒),被 告顯仍繼續解說其診斷。嗣告訴人起身面對被告爭執約九秒 (同上第二二~二六頁,十二秒~廿秒),方發生肢體接觸 等情。足認告訴人於聽聞該『幹』字瞬間,亦未認係侮辱而 直接就該詞反應,而係嗣後仍對被告之解說不滿始起身爭執 ,致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則被告供承因一時情緒失控出言 ,僅為情緒發洩而無侮辱之意,應堪採信。
五、再查,告訴人當日與被告在急診室有肢體衝突,致左手腕受 傷,固經另位醫師開具診斷証明書「左手腕挫傷」及傷情照 片一幀在卷(偵卷第一八、二二頁)。惟告訴人係指陳被告 「出手扯其衣服,將其衣服扯破,即遭架開」、或「被告左 手抓其衣服,右手抓其左手使其不能動彈,並被抓傷」(偵 卷第一0頁訊問筆錄)等語,是亦認其左手腕之傷係因被告 抓其左手使其不能動彈致之,均未提及有遭被告出手毆打。 且依照片所示(偵卷第二二頁)傷情,亦應係手腕於經抓握 時遭指甲抓破微傷。又㈠在場証人鍾佩倫結証:是告訴人先 抓被告衣領,然後二人互抓對方領子即扭成一團,其擋在中 間,二人是推來推去,但未見有人出手打(本院卷第一一一 ~一一二頁審判筆錄);証人馮良安亦結証:其聽聞診療區 有爭吵聲音趕過去,即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對立,護士鍾佩 倫站在二人中間,其亦即擋入二人中間,二人互抓對方胸口 領子處,是告訴人先出手抓被告衣領(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 面審判筆錄)各等語。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現 場二証人均見是告訴人先抓被告領口,被告嗣亦抓告訴人衣 領,及二人互有推拉,亦均未見二人有何出手揮打或毆擊之 舉動。㈡另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五分十一秒,護士鍾佩倫 靠近兩造,並轉頭朝看向二人方向;五分十二秒,告訴人起 立,鍾佩倫適行至告訴人身後,左下角著制服警衛馮良安入 境;五分十三、十四秒鍾佩倫趨前,舉起左手,自告訴人及
彭宗賢間穿過,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馮良安跟隨其後;五 分十五、十六秒告訴人右手伸向被告胸前,被告右手仍垂放 ,無動作;五分十七~廿秒,告訴人面向鍾佩倫及馮良安方 向;五分廿一秒,告訴人左手抓被告領口,被告右手方舉起 ,然尚未與告訴人接觸,馮良安二手架隔二人,廿二秒馮良 安身體介入二人間,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拉其衣領之左手 ;五分廿五~廿六秒,被告醫袍領遭拉高,上半身向告訴人 向呈斜立;五分廿七、廿八秒,被告均是上半身前傾,與告 訴人往後方拉擠等情。核與証人鍾佩倫、馮良安結証係告訴 人先出手拉被告衣領一情相符,自堪採信。又依錄影畫面顯 示於五分廿五秒~卅五秒,自二人開始因互相拉對方衣領, 及警衛馮良安介入架隔、護士鍾佩倫勸止無效,錄影畫面上 形成多人擠成一團,至遭強力分開之二人肢體衝突時間,計 僅十秒,且二人均僅係拉住對方領口互為拉扯,均無暇騰手 為毆打動作,此由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見二人拉扯而未有出手 揮打動作可証。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左 手手腕受傷之傷害犯行,與事証不符,自無足採。惟被告係 於遭告訴人左手拉其衣領,此可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見被告 之醫袍領旋遭拉高,且上半身斜立,雙腳仍留於原地,致重 心在後,顯係遭告訴人向其方向拉扯向前而傾斜,非被告向 告訴人處推擠前進,是告訴人既先行出手拉被告領口,被告 方舉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此乃一般人為阻擋或減緩遭拉 扯力道之正常直覺反應,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拉扯行為 。又該抓握對方拉其衣領之手腕之動作,係瞬間突發狀況, 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被告辯稱不確定是否其抓手造成之傷情 ,如若為其抓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即非無可採。六、末查,告訴人與被告經警衛架開後,被告經其他人帶往後方 護理檯後,告訴人餘怒未消,仍欲再追上前,經其友人彭宗 賢攔阻無效,且欲持座椅擲被告,為另一到場警衛合力攔阻 一情,業經告訴人坦認其事,並與在場証人彭宗賢、鍾佩倫 、馮良安等結証情節一致。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院卷 第八四~一00頁逐秒翻拍照片),五分五十秒,告訴人衝 向螢幕右方欲繞過護理檯,二位警衛連同彭宗賢均聯手攔阻 告訴人,將其自螢幕右方往下方拉回,五分五十四秒,一警 衛自告訴人身後將其往回拉,五分五十八秒~六分廿三秒, 二警衛一前一後制止告訴人,在告訴人身後之警衛以其左手 拉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仍一再反抗掙扎,六分六秒~廿三 秒,告訴人左手遭身後警衛反扣壓制等情。依告訴人前開與 被告分離後之衝突動作及其左手遭另一警衛反扣壓制時間非 短,且其於手遭反扣時仍一再欲往前之掙扎,則其左手腕之
挫傷,即極有可能係遭警衛反扣壓制時成傷。告訴人手傷是 否為被告抓握所致,非無合理懷疑。
七、至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 致令該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本案如前所述,被 告係因遭告訴人理論時先行動手拉扯其領口衣物,才出手拉 住告訴人T恤領口,依前述係直覺反應,並為保持身體平衡 或與對方立於同等之反制舉動。另依現場因爆發口角雙方繼 而互拉衣襟之情勢,在場並有護士、警衛、友人等多人之介 入攔阻、架隔,且於短短十秒鐘(畫面顯示五分廿五~卅五 秒)之肢體衝突即遭隔開,衡情雙方應均非為毀損對方衣物 之故意而為拉扯。況被告係拉告訴人T恤前方衣領,而告訴 人之T恤係衣領後方領口裁縫連接處破損,亦顯非該短暫拉 扯所得預見會發生毀損衣領之結果。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 構成毀損犯罪,與事証不符,亦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出言『幹』字,然係因醫病雙方對 病情判斷及診治方式引發口角,對解說討論病情而衍生情勢 之情緒反應,顯係對『事』之發抒,非對『人』之侮辱;而 於遭告訴人伸出左手拉其前襟領口時,亦出手抓住對方左手 及旋因對方拉斜傾向而亦改拉對方衣領之對應舉措,且因告 訴人嗣經警衛反扣左手壓制,已難証明告訴人左手腕受傷, 係被告所為,退萬步言,即縱係被告先前抓其手腕所致,亦 屬正當防衛;至因雙方拉衣領,致告訴人衣領後方裁縫連接 處裂損,非出被告直接或間接毀損故意所為,亦與毀損構成 要件有間。乃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 犯嫌,事証均屬不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佐証,達無合理 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罪証有疑 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傳証現場証人及逐幕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遽認被告出言『幹』字即為人身侮辱;另逕以被告先有 擲筆、起立、脫下口罩認其先行挑釁,及被告傾向告訴人之 方向認係被告推擠之主動攻擊,遽認被告之推擠造成告訴人 重心不穩達受傷結果,惟既未說明被告之推擠致告訴人重心 不穩失去平衡,何以造成左手腕挫傷(告訴人並未因重心不 穩跌落受傷)?乃採証論述於法未合。另認被告只有傷害故 意,無藉機毀損衣服之直接故意,然又未為說明,僅以一語 以當時情境,認被告可預見毀損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而有 毀損間接故意,認亦涉犯毀損犯行,而為被告均有罪之諭知 ,採証認事,容有未洽,有罪理由,亦有不備。被告否認犯 行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制。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