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20號
TPHM,100,上易,1420,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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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至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73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 100 年6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茲衡下列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值得憫恕之處:㈠就犯罪動 機、目的而言,本件被告當初係因扶養年邁母親,同時還需 扶養自己3名子女及前妻、胞兄(已過世)的2名子女,不堪 經濟負荷,且亟需家用,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就被告之



動機及目的而論,情節尚屬輕微,並非重大,仍堪以憫恕及 原諒。㈡就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以觀,被告係以和平暴力 之手段,取走他人財物,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亦相當有限 。㈢就犯罪後之態度而言,被告對於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之行 為,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刑法之處 罰及教育目的已達,被告當不敢再犯,就此被告亦不無值得 憫恕之處。㈣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犯行,部分經被告坦承自白 且找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尚有足堪憫恕之 餘地,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非無斟酌之餘地,請依刑法第 57 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本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 第6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9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 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駱良 玉及李明宏金融帳戶中之現金共新臺幣20萬元花用等情。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前後多次犯上開 行為,犯意各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 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原審判決第1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 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徒以其犯罪 動機、情節輕微、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另要求法院 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顯有未合,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 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 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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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法 │所竊取物品 │所犯法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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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炳森│98年10月26│以路邊拾取之曬衣架│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 │刑法第321條第1│
│ │(提告│日5時30分 │彎折成勾形後,勾開│筆記型電腦l臺。 │項第1款 │
│ │) │許 │鐵門後進入王炳森位│ │ │
│ │ │ │於臺北縣板橋市(現│ │ │
│ │ │ │改為新北市板橋區)│ │ │
│ │ │ │國光路173巷3弄2號2│ │ │
│ │ │ │樓住處,並竊取王炳│ │ │
│ │ │ │森置於屋內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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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駱良玉│99年5月13 │1.以路邊拾取之曬衣│現金新臺幣13,000元│刑法第321條第1│
│ │(提告│日4時26分 │架彎折成勾形後,勾│、李明宏駱良玉所│項第1款及第339│
│ │) │ │開鐵門後進入駱良玉│有郵局金融卡各l張 │條之2 │
│ │ │ │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車牌號碼108-BLJ │ │
│ │ │ │現改為新北市泰山區│號之重型機車及鑰匙│ │
│ │ │ │)泰林路2段142巷1 │。 │ │
│ │ │ │弄7號3樓住處,並竊│ │ │
│ │ │ │取駱良玉置於屋內之│ │ │
│ │ │ │財物。又利用竊得之│ │ │
│ │ │ │機車鑰匙,竊取車號│ │ │
│ │ │ │108-BLJ號重型機車1│ │ │
│ │ │ │臺。 │ │ │
│ │ │ │2.隨即於同日凌晨,│ │ │
│ │ │ │持李明宏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駱良玉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金融卡各1張,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 │
│ │ │ │後,盜領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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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易資│99年5月26 │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GMM-771號 │刑法第320條第1│
│ │(不提│日4時1分許│林易資所有停放在臺│重型機車l臺。 │項 │
│ │告) │ │北縣板橋市(現改為│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 │
│ │ │ │西路127巷6號前之車│ │ │
│ │ │ │牌號碼GMM-771號重 │ │ │
│ │ │ │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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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唐甄憶│99年5月26 │以路邊拾取之曬衣架│現金新臺幣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
│ │(提告│日4時30分 │彎折成勾形後,勾開│、郵局及新光銀行金│項第1款 │
│ │) │許 │鐵門後進入唐甄憶位│融卡各1張。 │ │
│ │ │ │於臺北縣板橋市(現│ │ │
│ │ │ │改為新北市板橋區)│ │ │
│ │ │ │雨農路15號8樓住處 │ │ │
│ │ │ │,並竊取唐甄憶置於│ │ │
│ │ │ │屋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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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淑美│99年5月26 │以路邊拾取之曬衣架│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刑法第321條第1│
│ │(提告│日4時30分 │彎折成勾形後,勾開│、機車駕照、車牌號│項第1款 │




│ │) │許 │鐵門後進入林淑美位│馮GAP-013號重型機 │ │
│ │ │ │於臺北縣板橋市(現│車臺及鑰匙、該機車│ │
│ │ │ │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行照l張、現金新臺 │ │
│ │ │ │雨農路11號4樓住處 │幣1萬元。 │ │
│ │ │ │,並竊取林淑美置於│ │ │
│ │ │ │屋內之財物,並持竊│ │ │
│ │ │ │得之機車鑰匙至該處│ │ │
│ │ │ │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車│ │ │
│ │ │ │牌號碼GAP-013號機 │ │ │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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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文祺│99年6月23 │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文│車牌號碼MWZ-695號 │刑法第320條第1│
│ │(提告│日4時許 │祺所有停放在臺北縣│重型機車。 │項 │
│ │) │ │板橋市(現改為新北│ │ │
│ │ │ │市板橋區○○○路51│ │ │
│ │ │ │巷24弄1號前、車牌 │ │ │
│ │ │ │號碼MWZ-695號重型 │ │ │
│ │ │ │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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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胡陳蘭│99年6月23 │利用胡陳蘭位於臺北│K金項鍊l條、金手鍊│刑法第321條第1│
│ │(不提│日4時28分 │縣板橋市(現改為新│1條、K金戒指1只、 │項第1款 │
│ │告) │許 │北市板橋區○○○街│現金新臺幣4,400元 │ │
│ │ │ │70巷6號4樓住處l 樓│、郵局提款卡1張、 │ │
│ │ │ │大門未關之機會,進│數位相機1臺、日幣 │ │
│ │ │ │入4樓,再以路邊拾 │1,000元、胡陳蘭孫 │ │
│ │ │ │取之曬衣架彎折成勾│子胡維義身分證、華│ │
│ │ │ │形後,勾開鐵門後進│南銀行金融卡2張、 │ │
│ │ │ │入胡陳蘭上開住處,│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並竊取胡陳蘭置於屋│ │ │
│ │ │ │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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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欣倪│99年6月23 │利用李欣倪位於臺北│手機l支、永豐銀行 │刑法第321條第1│
│ │(不提│日4時28分 │縣板橋市(現改為新│金融卡、門禁卡各l │項第1款 │
│ │告) │許 │北市板橋區○○○街│張、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70 巷6號2樓住處1樓│、現金1萬元 │ │
│ │ │ │大門未關之機會,進│ │ │
│ │ │ │入2樓,再以路邊拾 │ │ │
│ │ │ │取之曬衣架彎折成勾│ │ │
│ │ │ │形後,勾開鐵門後進│ │ │
│ │ │ │入李欣倪上開住處,│ │ │




│ │ │ │並竊取李欣倪置於屋│ │ │
│ │ │ │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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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