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813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0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政源(簡稱告訴人)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8 張、原 審99年度易字第266 號卷證資料等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璋(簡稱被告)明知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間擔任臺
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民有里里長之告訴人 並未占用臺北縣新莊市○○街158 巷內之道路用地作為停車 位並收取停車費,而係自己強佔上揭道路用地,嗣因上揭強 佔道路用地收取停車費之事端遭媒體揭露,竟意圖散佈於眾 ,於98年9 月29日某時,在上揭地點,於接受東森電視台記 者訪問關於上揭道路用地遭強佔及收取停車費等情時,對記 者及拍攝中之錄影設備供稱:「這不是收停車費,是我在管 理沒錯,是我在打掃,白線在收錢,都是里長在收,里長就 是賴政源,都是賴政源在收。」等語,用以散佈告訴人佔用 上揭道路用地收取停車費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等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審酌被 告明知占用公有道路並強收停車費係自己所為之惡行,竟仍 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指稱係告訴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並足以紊亂社會視聽,其行為殊非足取,兼衡其前有傷 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犯罪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 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系爭用地於 98年9 月10日改為公有道路,前為黃素梅私人用地,告訴人 請來東森記者說是伊收費,伊只說看看里長有沒有收費,並 無誹謗,伊對告訴人的私人紅包有所疑問,伊也因此按鈴申 告,惟檢察官吃案,本件應請被害車主林武康、郭楓棻、郭 貴進、陳榆文、莊正勳、蔡文程、簡明城、李道德、徐清晃 、程鳳英到庭指認,告訴人說詞未具體說明遭收費之被害車 主姓名,恐有收錢、吃案之疑問,伊對原審判決深感不服等 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外,亦經原審99年10 月1日當庭勘驗 東森電視台記者訪問被告之內容屬實(參原審卷第45頁反面 ),並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綦詳。而被告所提之應傳訊遭 收費之被害車主林武康等人,乃另案(原審99年度易字第26 6 號)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之證人,與被告本件誹謗案 件之待證事實無涉,縱經調查亦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 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 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