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89號
TPHM,100,上易,1389,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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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04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是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略以 :原審以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此部分與事實不甚相符,因被告當時僅攜帶隨身之傳統 鑰匙,而非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被告對所有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昭明與其姑姑(起訴書誤載阿姨)陳麗鶯 因遺產問題及競爭金紙生意而產生嫌隙,竟懷恨在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昭明先後於99年 6月9日不詳時間及同月11日上午,透過電話,將陳麗鶯及其



配偶陳立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4號4樓居所內有價值 財物,且日間無人在內之資訊告知被告邱耀德,意由邱耀德 及其友人著手行竊。被告邱耀德遂將此計畫告知被告曹書淵 ,並由邱耀德曹書淵2 人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06月11日上午,由曹書淵駕駛車號 3702-A2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耀德,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 ,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5巷12號前,由邱耀德持客觀 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1支(未扣案),發動施文龍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AH6 -062號重型機車,曹書淵則在一旁把風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邱耀德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曹書淵離開現場 ,將該機車作為嗣後行竊之代步工具。嗣邱耀德則騎乘上開 竊得機車,搭載曹書淵到達陳立成陳麗鶯上開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124號4樓居所附近,並由曹書淵持於該處樓梯 所撿拾,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鐵棍1 支(未扣案),毀損陳立成陳麗鶯上開居所 鐵門之鐵條3 根後(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無故侵入陳 立成、陳麗鶯上開居所,邱耀德在屋外樓梯間把風。邱耀德 無故侵入上開居所後,遂徒手竊取陳麗鶯所有之金項鍊數條 (條數不詳)、鑽戒2 只、紅寶石項鍊3條、藍寶石項鍊1條 、珍珠項鍊1 條、金戒指約20個、現金新台幣20餘萬元、美 金約1萬元、人民幣約1萬元、COACH包包1個,及陳立成所有 金項鍊3條,暨陳麗鶯之弟陳仁功所寄放之金塊2塊、友人蔡 國棟所寄放之金項鍊3 條等物。得手後,由邱耀德騎乘上開 竊得機車,搭載曹書淵離去現場。曹書淵邱耀德行動電話 (未扣案,門號不詳)撥打葉昭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與葉昭明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2 號之「卡莫汽車 旅館」附近見面,葉昭明曹書淵邱耀德3 人一起走進汽 車旅館後在房間內朋分贓物後分別離開。嗣陳麗鶯陳立成 發現渠等上開居所遭竊報警,並向警陳稱認為葉昭明有可疑 之處,由警尋得葉昭明葉昭明雖對警矢口否認,然就警所 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可疑男子,則指認係邱耀德曹書淵 。經警於99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凌晨零時30分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77巷5弄口逮獲曹書淵,並由曹 書淵陪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75巷2弄1號2 樓逮獲邱 耀德,並在現場搜索扣得用以竊取被害人施文龍所有機車所 用之開銷工具1 批等情,因本案被告葉昭明曹書淵、邱耀 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法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法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昭明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曹書淵邱耀德於警詢、偵審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陳立成陳麗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被害人施文龍於警詢、證人張弘 學於偵查中、證人楊文美於偵查中均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1份、車號AH6-062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12月24日行 維三字第0990000667號函等附卷足憑,因認被告3 人共同犯 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邱耀德曹書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量 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邱耀德曹書淵所犯前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邱耀德曹書淵竊取被害人施文龍機車所用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 ,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葉昭明邱耀德曹書淵 竊取被害人陳立成陳麗鶯財物所用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 ,衡諸其係被告邱耀德曹書淵撿拾而來,犯案後應已滅失 。至於警方逮獲邱耀德後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伊當時僅攜帶隨身之傳統鑰匙,而非足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云云,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於原審時表示願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相關規定等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等情,此 有原審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已於原審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並表示願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原審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則被告無由再爭執 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係持一字起子 作案,核與共犯曹書淵所供情節相符(偵查卷94、182 頁) ,被告上開改稱之詞,自難憑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對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 ,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 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經審酌:「 審酌被告邱耀德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 ,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獲得財物,竟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取回部分財物、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其餘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始為量刑。原審 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即難以再予從輕量刑。況同案被告葉 昭明、曹書淵之量刑,與被告相同,亦未據上訴,益徵原審 量刑,尚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狀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94.02.02)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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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