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品潢(簡稱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某 日下午4 時許,在告訴人王隆之友人呂忠雄位於臺北市○○ 區○○街125 巷33號4 樓住處,受告訴人委託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送至告訴人姊夫宋麟祥位於天母住處,以轉交予 鄧建創,告訴人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送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而將 所持有之10萬元逕予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多方尋覓催討, 始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償還依據,惟屆期並未兌付,且不知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 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隆、呂忠雄之證述,及10萬元之本票 1 紙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原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在80幾年間買國宅時,需要自備款,伊向告 訴人借款16萬元,後來陸續還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在89 年 12月22日打電話要伊還錢,伊才簽下10萬元本票,告訴人確 實沒有在89年12月初交付伊10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雖認本次告訴人是於89年12月某日16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125巷33號4樓處所,委託被告代為轉交10 萬元予宋麟祥,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旋於當日將該10萬 元款項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乙節。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5日偵查中先是指稱: (問:被告在何時?何地?侵占何物?)在88年1、2月某日 的下午4時,在證人呂忠雄住處交予被告100,000元,請被告 轉交給伊姊夫宋麟祥,但當日晚間7、8點伊打電話詢問姊夫 宋麟祥,宋麟祥稱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10萬元。伊在89年12 月22日透過證人呂忠雄向被告要錢,被告沒錢,只好簽10萬 元本票給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64 號偵查卷第10頁、 第17頁);於99年11月12日始改稱:伊確定侵占時間是在89 年12月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伊是在89年間開本票之前1 個多月,將款項交付給被告 ,伊忘記是交付16萬元或是交付10萬元給被告,應該是16萬 元,數字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綜析 告訴人前開陳述雖一致指稱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惟關於本次 侵占款項之時間、金額情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相互歧 異,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於91年8 月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為:「台端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受本人之託將新台幣壹拾 陸萬元轉交宋太太歸還鄧建創先生,詎台端竟見財忘義侵吞 此款占為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已明確記 載告訴人係於88年1月間交付被告16 萬元等情,此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初始指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顯然相同。又該 信函寄發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甚近,且本次事件對告訴人而 言,無非係屬特殊之生活經歷,因而其對於事件之始末自應 有相當深刻之記憶。相較下,告訴人遲至10餘年後之99年10 月5 日方提起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 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此時,對於本件事實之印 象,甚或模糊,甚或進入訴訟階段,所為之陳述,較受干預 及權衡利害得失,而失其真實性之情,抑且,該存證信函內 容亦與被告一再供稱曾受收告訴人所交付之16萬元款項,但 之後陸續有償還6 萬元,告訴人又於89年12月22日打電話要 求還錢,其才簽下10萬元本票,收到款項至簽本票中間相隔 1、2年等情相符合(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28頁, 被告僅辯稱是借款,而非委託轉交之款項),基此,告訴人 確係於88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125巷33號4 樓呂 忠雄住處,交付16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執等情,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呂忠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幾年時,告訴人住在 伊家,告訴人的朋友向證人王隆要錢,告訴人要去新竹買地 ,沒有空拿錢過去給該人,剛好被告到伊家來,伊說這樣最 好,因為被告在開計程車,告訴人就拿一包10萬元現金,請 被告將錢拿給告訴人的姐夫宋麟祥,但隔天證人打電話跟伊 說被告昨天沒有把錢交給宋麟祥,伊聽了之後,馬上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電話沒有通,伊連續找了快一個月才以電話找 到被告。伊記得當時過了幾天就過年,所以是12月20幾號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惟經原審當庭再詢問可否 確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證人呂忠雄則答稱:89 年12月因為當時隔幾天就過新曆年,所以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24頁反面),足見證人呂忠雄前後指述,已不一致, 且以證人呂忠雄並非當事人,年紀更近80歲,記憶力本即逐 漸減退,及案發距今達10餘年之久,證人呂忠雄實無理由於 10餘年後仍能清楚記憶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時間, 從而,證人呂忠雄前開證述,應係故為迴護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
⑷綜上,益見告訴人確係於88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 街125巷33號4樓呂忠雄住處,交付16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執, 是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時間、金額,顯有 誤會。
(二)依公訴人指稱之被告侵占犯行及涉犯本案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情節,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應係88年1 月間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檢察官係於99年10月5 日始開 始偵查,偵查前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此有本 案刑事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 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 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8年1 月間完成,則本件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 本件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提起告 訴時,未經詳查被告所開立本票之發票日,是以關於當初交 付金錢與被告之確實日期,於告訴狀中記載錯誤,又證人呂 忠雄就被告收受告訴人金錢之日期證稱係89年12月間,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足稽,又縱認被 告確於88年1、2月間自告訴人處收受金錢,然侵占罪係行為 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自應以行為
人客觀上顯現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時為準,就本件而言,即 不應以被告收受金錢之時為追訴權時效起算之時云云。惟查 ,告訴人確係於88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125巷33 號4樓呂忠雄住處,交付16 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執,以及證人 呂忠雄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確實日期 ,前後指述並不一致,又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犯行及涉 犯本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情節,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時間應係88年1 月間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