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703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0 號、4960號、6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郭柏村曾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於94年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3 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與上開3 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其94年間所犯上開5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2月,並經96年度聲減字第270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97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被告郭柏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公寓大廈住宅( 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5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轉動之方式,竊取上開地點如附表所 示消防栓內之消防設備大小瞄子、大小轉接頭、消防水帶等 物,嗣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另於100 年1 月21日晚間6 時40 分許,郭柏村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地點,正竊取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物之際,為該處公寓大廈之警衛透過監視器發現 其形跡可疑,將其帶至警衛室後報警處理,於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新北市○○區○○街99巷31號附近,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郭柏村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郭柏村於經警逮捕後,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其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再其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及15所示之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陳明其此部分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案經周成宗、葉旭生、王辰項、潘德明、李鎮成、吳麗 雲、王麗芬、紀春生、汪振安、林春榮、黃錦詩、韓亞雄、 游淑華、廖雲湘及李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 告郭柏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之管理組長周成宗、總幹事 葉旭生、安全委員王辰項、總幹事潘德明、主委李鎮成、住 戶吳麗雲、主委王麗芬、總幹事紀春生、主委汪振安、住戶 林春榮、總幹事黃錦詩、總幹事韓亞雄、總幹事游淑華、總 幹事廖雲湘、主委李炳坤及警衛李豈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上開主委汪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贓物及現場照片7 張、99年12月30日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5 張、100 年1 月21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 張、被告至作案現場模擬指認之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及1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9 、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1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竊盜共1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案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4、16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行竊,惟於尚未得手之際, 即遭發現並報警處理,是其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 及15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此部分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前, 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竊盜罪 ,其刑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 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各次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查獲 時,同時扣得之注射針頭1 支,係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雖係被告 所有,然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乃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 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年5月16日刑 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13之案件,其 犯罪時間均係下午4 時10分許,並非夜間,原審認定該案件 係夜間行竊,顯與事實不符。又有謂販賣毒品5 次犯行分別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 月至19年 ,或有謂犯6 件強盜案,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左右,如今被告所犯僅係竊盜罪, 與上開重罪不同,並合於自首減刑要件,總計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5年4月,但定應執行刑卻係3年8月,與上開重罪定應執 行刑間差距甚大,不合於公平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
起上訴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之管理組 長周成宗、總幹事葉旭生、安全委員王辰項、總幹事潘德明 、主委李鎮成、住戶吳麗雲、主委王麗芬、總幹事紀春生、 主委汪振安、住戶林春榮、總幹事黃錦詩、總幹事韓亞雄、 總幹事游淑華、總幹事廖雲湘、主委李炳坤及警衛李豈旻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主委汪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7張、99年12月 30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100 年1月21日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至作案現場模擬指認之照片28張在卷 可佐,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9、13所載案發時間點分別為99年12月3日19時許 及99年12月23日18時許,就此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99年12 月3日下午19時許行竊新北市蘆洲區○○○路○段168之1號、 168之2號現代金典大樓地下室B1、B2至樓上12樓各樓層消防 設備器材。又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8時許,侵入新北市○○ 區○○街75號至79之8 號兒童樂園社區○○○○道78號至92 號B1、B2至12樓各樓層竊取該大樓消防器材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13至14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 222頁、223至224頁,原審卷第44頁),是如附表編號9、13 所載案發時間點應分別為99年12月3 日19時許及99年12月23 日18時許,依卷附20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99年12月3 日 日沒時刻為17點04分、99年12月23日日沒時刻為17點10分( 見100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231頁),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9 、13案件確係於夜間竊盜無疑,被告辯稱:伊所犯如附表 編號9、13之案件,其犯罪時間均係下午4時10分許,並非夜 間云云,要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法定刑或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4、16所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
竊盜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竊盜罪, 其刑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 乃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各次所得財 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刑尚屬適 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其上開所辯,亦 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 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 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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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及│犯罪方法(元:新臺幣) │被害人 │日落時間│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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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 │趁管理員及住戶不備之際,│寶島曼波│17時40分│刑法第32│郭柏村竊盜,│
│ │日17時許 │侵入寶島曼波社區大廈,徒│社區大廈│ │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手竊取地下室之消防設備大│住戶 │ │項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三重│銅管轉接頭15個、小銅管轉│ │ │ │ │
│ │區○○○路│接頭3 個(總價值約3,480 │ │ │ │ │
│ │54 號 │元),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2 │99年10月5 │趁管理員及住戶不備之際,│富凱大樓│17時37分│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7時20分│侵入富凱大樓,徒手竊取消│住戶 │ │ │累犯,處有期│
│ │許 │防設備大瞄子3 個、小瞄子│ │ │ │徒刑參月。 │
│ ├─────┤25個、大轉接頭14個、小轉│ │ │ │ │
│ │新北市三重│接頭20個(總價值15,850元│ │ │ │ │
│ │區○○街12│),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 │ │ │
│ │1號 │ │ │ │ │ │
├─┼─────┼────────────┼────┼────┼────┼──────┤
│3 │99年10月25│趁保全及住戶不備之際,侵│滿面春風│17時19分│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6時許 │入滿面春風大樓,徒手竊取│大樓住戶│ │ │累犯,處有期│
│ ├─────┤2 樓之消防設備小瞄子3 個│ │ │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三重│(總價值約1,530 元),得│ │ │ │ │
│ │區○○街39│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 │ │ │ │
│ │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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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月30│趁保全及住戶不備之際,侵│集賢大帝│17時15分│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4時許 │入集賢大帝大樓,徒手竊取│大樓住戶│ │ │累犯,處有期│
│ ├─────┤各樓層間之消防設備大瞄子│ │ │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蘆洲│1 個、小瞄子18個(與附表│ │ │ │ │
│ │區○○路22│編號5 所示之物共價值27,5│ │ │ │ │
│ │4 巷1 號、│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殆│ │ │ │ │
│ │3 號、9 號│盡。 │ │ │ │ │
│ │、11號、13│ │ │ │ │ │
│ │號、15號、│ │ │ │ │ │
│ │17號、19號│ │ │ │ │ │
├─┼─────┼────────────┼────┼────┼────┼──────┤
│5 │99年11月5 │趁保全及住戶不備之際,侵│集賢大帝│17時11分│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4時許 │入集賢大帝大樓,徒手竊取│大樓住戶│ │ │累犯,處有期│
│ ├─────┤各樓層間之消防設備大瞄子│ │ │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蘆洲│1 個、小瞄子5 個(與附表│ │ │ │ │
│ │區○○路22│編號4 所示之物共價值27,5│ │ │ │ │
│ │6-1 號、22│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殆│ │ │ │ │
│ │6-2號 │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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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1月10│趁保全及住戶不備之際,侵│常勝江山│17時9分 │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2時30分│入常勝江山第6 期公寓大廈│第6 期公│ │ │累犯,處有期│
│ │許 │大樓,徒手竊取大樓內1 至│寓大廈大│ │ │徒刑參月。 │
│ ├─────┤9 樓各層之消防設備瞄子2 │樓住戶 │ │ │ │
│ │新北市蘆洲│個、銅管轉接頭9 個(總價│ │ │ │ │
│ │區○○路25│值約12,000元),得手後變│ │ │ │ │
│ │6 號、258 │賣花用殆盡。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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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1月16│趁住戶不備之際,侵入成功│成功天下│17時6分 │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7時許 │天下大樓,徒手竊取大樓內│大樓住戶│ │ │累犯,處有期│
│ ├─────┤地下室至9 樓各層之消防設│ │ │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蘆洲│備小瞄子20個(總價值約10│ │ │ │ │
│ │區○○路97│,200 元) ,得手後變賣花│ │ │ │ │
│ │號、99號、│用殆盡。 │ │ │ │ │
│ │101 號、10│ │ │ │ │ │
│ │3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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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1月25│趁住戶不備之際,侵入國大│國大建設│17時4分 │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5時許 │建設公寓大廈,徒手竊取大│公寓大廈│ │ │累犯,處有期│
│ ├─────┤樓內1至7樓各層之消防設備│住戶 │ │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蘆洲│小瞄子2 個、銅管轉接頭2 │ │ │ │ │
│ │區○○街10│個(總價值約3,000 元),│ │ │ │ │
│ │6 號、112 │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 │ │ │ │
│ │號 │ │ │ │ │ │
├─┼─────┼────────────┼────┼────┼────┼──────┤
│9 │99年12月3 │趁保全及住戶不備之際,夜│現代金典│17時4分 │修正前刑│郭柏村於夜間│
│ │日19時許 │間侵入現代金典社區大廈,│社區大廈│ │法第321 │侵入住宅竊盜│
│ ├─────┤徒手竊取大樓內地下2 樓至│住戶 │ │條第1 項│,累犯,處有│
│ │新北市蘆洲│12樓各層之消防設備大瞄子│ │ │第1 款 │期徒刑柒月。│
│ │區○○○路│6 個、小瞄子35個(總價值│ │ │ │ │
│ │2 段168-1 │約23,500元),得手後變賣│ │ │ │ │
│ │號、168-2 │花用殆盡。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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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12月10│趁住戶不備之際,侵入極昇│極昇華廈│17時5分 │刑法第32│郭柏村竊盜,│
│ │日16時許 │華廈,徒手竊取各樓層間之│住戶 │ │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消防設備小瞄子12個、小銅│ │ │項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蘆洲│管轉接頭3 個、消防水帶3 │ │ │ │ │
│ │區○○街73│條(總價值約6,000 元),│ │ │ │ │
│ │巷22-1號、│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 │ │ │ │
│ │22-2號、22│ │ │ │ │ │
│ │-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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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12月12│趁住戶不備之際,侵入合家│合家興華│17時6分 │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5時許 │興華廈,徒手竊取大樓內1 │廈住戶 │ │ │累犯,處有期│
│ ├─────┤至6 樓各層之消防設備小瞄│ │ │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蘆洲│子2 個(總價值約1,020 元│ │ │ │ │
│ │區○○街73│),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 │ │ │
│ │巷10號、12│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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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12月15│趁保全及住戶不備之際,侵│太子龍邸│17時7分 │同上 │郭柏村竊盜,│
│ │日17時許 │入太子龍邸公寓大廈,徒手│公寓大廈│ │ │累犯,處有期│
│ ├─────┤竊取各樓層間之消防設備大│住戶 │ │ │徒刑參月。 │
│ │新北市蘆洲│瞄子1 個、小瞄子12 個 (│ │ │ │ │
│ │區○○○路│總價值約13,400 元) ,得│ │ │ │ │
│ │2段42巷6號│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 │ │ │ │
├─┼─────┼────────────┼────┼────┼────┼──────┤
│13│99年12月23│趁保全及住戶不備之際,侵│兒童樂園│17時10分│修正前刑│郭柏村於夜間│
│ │日18時許 │入兒童樂園社區,徒手竊取│社區住戶│ │法第321 │侵入住宅竊盜│
│ ├─────┤各樓層間之消防設備小瞄子│ │ │條第1 項│,累犯,處有│
│ │新北市蘆洲│44個、銅管轉接頭10 個 (│ │ │第1款 │期徒刑柒月。│
│ │區○○街75│總價值約40,000 元) ,得│ │ │ │ │
│ │號至79-8號│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 │ │ │ │
│ │、環堤大道│ │ │ │ │ │
│ │78-92號 │ │ │ │ │ │
├─┼─────┼────────────┼────┼────┼────┼──────┤
│14│99年12月30│趁地球村社區內之車輛外出│地球村社│17時14分│修正前刑│郭柏村於夜間│
│ │日19時許 │之際,夜間侵入地球村社區│區住戶 │ │法第321 │侵入住宅竊盜│
│ ├─────┤大樓,徒手竊取消防設備小│ │ │條第1 項│未遂,累犯,│
│ │新北市蘆洲│瞄子1 個,於尚未放入袋內│ │ │第1 款、│處有期徒刑柒│
│ │區○○路11│之際,因誤觸警報器,而將│ │ │第2項 │月。 │
│ │0巷 │上開小瞄子丟棄於樓梯間未│ │ │ │ │
│ │ │遂而逃逸。 │ │ │ │ │
├─┼─────┼────────────┼────┼────┼────┼──────┤
│15│100 年1 月│趁管理員及住戶不備之際,│領袖村社│17時17分│刑法第32│郭柏村竊盜,│
│ │3 日16時30│侵入領袖村社區大廈,徒手│區大廈住│ │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竊取消防設備小瞄子7 個、│戶 │ │項 │徒刑參月。 │
│ ├─────┤轉接頭21個(總價值約11, │ │ │ │ │
│ │新北市蘆洲│490 元),得手後變賣花用│ │ │ │ │
│ │區○○路22│殆盡。 │ │ │ │ │
│ │4 巷30號、│ │ │ │ │ │
│ │38號、40號│ │ │ │ │ │
│ │、50號、58│ │ │ │ │ │
│ │號、60號 │ │ │ │ │ │
├─┼─────┼────────────┼────┼────┼────┼──────┤
│16│100 年1 月│趁保全及住戶不備之際,夜│中華京都│17時30分│修正前刑│郭柏村於夜間│
│ │21日18時20│間侵入中華京都公寓大廈,│公寓大廈│ │法第321 │侵入住宅竊盜│
│ │分許 │以徒手旋轉方式,竊取消防│住戶 │ │條第1 項│未遂,累犯,│
│ ├─────┤設備大瞄子1 個、小瞄子15│ │ │第1 款、│處有期徒刑柒│
│ │新北市蘆洲│個、大轉接頭7 個、小轉接│ │ │第2項 │月。 │
│ │區○○街99│頭10 個 (總價值約30,000│ │ │ │ │
│ │巷31號 │元),因遭警衛發現而未遂│ │ │ │ │
│ │ │,並為警當場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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