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吉
申博文
王耀乾
黃勝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667號、第974號;併辦部分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 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㈠被告陳進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次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犯故買贓物罪4次(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被告 申博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㈢被告王耀乾犯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㈣被告黃勝煌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 被告陳進吉部分: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在 家照顧小孩,關於吳正義遭竊乙案實為王耀乾和申博文所為 ,被告並未參與云云;㈡被告申博文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關於張宇翔遭竊乙案,因羈押時被告脂漏性皮膚炎發作為求 交保就醫始配合陳進吉說詞,實則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兩次 竊盜犯行,被告皆未參與云云;㈢被告王耀乾部分:原審量 刑過重,而被告雖有犯意,實無偷竊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 ,原審僅憑臆測即論罪,被告無法接受云云;㈣被告黃勝煌 部分:法院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若未予審酌 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固不否認涉有本件,然原審 逕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云云。三、經查: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被告王耀乾、黃勝煌、申 博文、陳進吉共同結夥竊盜吳正義所有財物犯行部分,依憑 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於原審審理 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正義於警詢中指訴,被告陳進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99年11月 6日蒐證跟監證照片8幀(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229 至232頁),及被告王耀乾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進 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1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24至 125頁、第127頁),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 煌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敘明,被告王 耀乾把風而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下手行竊被害人吳正義時 ,被告陳進吉雖未在場,然被告陳進吉就竊取被害人吳正義 財物之行為,實已與被告王耀乾、申博文、黃勝煌有相互之 認識,而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 告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下手行竊,故其亦為共同正犯, 當然就犯意聯絡所及範圍內之全體行為,均應負擔刑事責任 。進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煌涉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陳進吉、黃 勝煌、申博文共同結夥竊盜張宇翔財物犯行部分,原審依被 告陳進吉、申博文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被告黃勝煌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宇翔於警詢時證述,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少墉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以新台 幣(下同)1萬7,000元,向被告陳進吉收購被告等竊得之張 宇翔iphone4行動電話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陳進吉持用之000 0000000號、被告申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 號於99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9年度他字第1075 5號偵查卷第235頁、第233頁)可稽,認被告陳進吉、申博 文、黃勝煌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進吉 、申博文及黃勝煌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就 原判決事實欄二,陳進吉故買吳家龍、呂振銨、高玉章、吳 文鋒等人失竊之贓物部分,原審依被告陳進吉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惟並不影響原判 決結論之正確)吳家龍、呂振銨、高玉章及吳文鋒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第58至62頁、第63至 67頁、53至57頁及100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第9至13頁) ,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吳家龍等人失竊之NOKIA等牌之行動電 話扣案(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118、119頁,其中 被害人吳文鋒失竊之手機業經吳文鋒領回),與贓物認領保 管單(100年度偵字第667頁第58頁)等事實,認被告陳進吉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陳進吉所為故買贓 物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上認定,以上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份,被告陳進吉與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透過行 動電話聯絡彼此而謀議既定後,推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 王耀乾在現場,由王耀乾把風,申博文、黃勝煌下手竊取被 害人吳正義之財物,被告陳進吉因未在現場分擔實施竊盜之 行為,雖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 內,認結夥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有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 王耀乾3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被告陳進吉、 申博文、黃勝煌謀議既定後,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在現場 把風,由被告陳進吉(原判決誤載為申博文,惟該誤載,並 不影響原判決結論之正確)下手竊取被害人張宇翔之財物, 故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有被告陳進吉、申博文及黃勝煌3人 。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 乾、黃勝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原判決事欄一、㈡部分,認被告陳 進吉、申博文、黃勝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惟仍不影響結論之正確)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以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 黃勝煌4人間;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3人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另就原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認被告陳進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另以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酌被告陳進吉前 有傷害、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申博文於92年間, 因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 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罰金各1萬5000元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罰金4萬2000元確定,嗣 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 罰金各75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2萬2500 元確定,於96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耀乾前有 賭博、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偽造 文書、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98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 15日入監服刑,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19 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復因另犯傷害案件 ,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接續執 行,於99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黃勝煌前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8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故買贓物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原審經參酌被告4人曾均有多次竊盜犯行,其等素行不 佳,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結夥三人以上, 趁被害人酒醉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之 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另被告陳進吉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士向其兜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支行動電話為贓物,竟 仍加以收購欲轉賣牟利,惟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 4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 或故買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進吉所犯6罪,被告申 博文、黃勝煌各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所憑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四、被告陳進吉、申博文及王耀乾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參與本件 犯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 由。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已詳如前述,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申博文、王耀 乾及黃勝煌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件上 訴,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