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愛欽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愛欽係中國女子,明知其與熊金全( 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詎 其為能至臺灣工作,竟與熊金全及介紹熊金全至中國假結婚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安排熊金全(同行有該男子、熊金全及 該男子在基隆火車站所介紹之另3名男子)前往中國與被告 假結婚,而熊金全在中國之相關食宿費用,則均由該男子負 擔。嗣熊金全經由安排,於民國92年3月5日前往中國,並於 同年3月18日與被告在中國為虛偽之結婚。熊金全於同年3 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4月7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熊金全辦妥 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現已改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 地區而行使之,使被告得於同年5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足 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中國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 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大陸地區女子,熊金全於92年3月5日 前往中國,並於同年3月18日與其在中國辦理結婚手續,其 嗣後憑熊金全之配偶身分,以探親名義於92年5月25日入境 臺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辯稱:伊與熊金全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婚後亦有與 熊金全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事實,伊並非假結婚,更無起訴 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伊在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熊金全 尚來探視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係假結婚,涉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言、卷附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惟經查:
(一)被告係中國女子,而證人熊金全於92年3月5日前往中國, 並於同年3月18日與被告在中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 公證書,證人熊金全於同年3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4月7 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 戶籍謄本;證人熊金全辦妥結婚登記後,即持前述戶籍謄 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 之,使被告得於同年5月25日入境臺灣等情,有中國福建 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及證人熊金全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基隆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證人熊金全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假結婚,然於原審審 理中為相異之證述:
1.證人熊金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友人找伊一同至中國旅遊
並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結婚,被告來臺後住2、3天即離開, 同住期間伊與被告同睡一張床,當時是真結婚,(隨後改 稱)被告來臺照顧伊生活起居達半年,該期間同睡一張床 ,結婚時有在中國之餐廳宴客,有請被告之中國親友,回 臺後只有在家中煮一煮、吃一吃而已,沒有辦桌宴客,伊 不知道被告現在所在處所係何種地方,有去宜蘭看過被告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關於被告來臺在其住 處居住之時間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其證述內容顯 係表明其與被告係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 來臺後,二人確實曾有共同居住、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2.證人熊金全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係假結婚,且被告於 來臺後未曾與伊共同生活云云;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復 證稱:3、4年前伊無工作,在基隆火車站走走,一名陌生 人問伊要不要去中國玩,該人在火車站另找3名男子一起 去,伊同意,遂連同該介紹人等5人一同去中國,伊在中 國未與被告見面,(隨後改稱)去中國後第2、3天有見到 被告,在中國好像有辦酒席,有去被告在中國之住處,伊 去中國是自己出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與被 告是假結婚,未曾與被告同床共寢云云。然而,依卷附上 開書證資料顯示,證人熊金全係於92年間離臺前往中國, 且於同年辦妥使被告來臺之一切事宜,距其於99年受偵訊 時,已有7年之時間,與上開偵訊所述「3、4年前」顯屬 不符;而其於警詢時稱係受介紹人免費招待至中國地區旅 遊,於偵訊中卻稱係自行付費,前後亦有不一;其於警詢 、偵訊所述與被告係假結婚一節,更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迥異,足徵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 容有多處瑕疵。
3.況,被告所辯證人熊金全曾至宜蘭收容所探視伊一節,經 原審、本院求證結果,證人熊金全確實曾於99年12月2日 及99年12月19日、100年2月8日至宜蘭收容所與被告會見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0 年1月13日移署收蘭字第1008047207號函暨所附會課登記 表(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宜蘭 收容所受收容人會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 可憑,核與被告於原審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所述「熊金 全於99年12月2日去宜蘭收容所看我」等情相符。衡諸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果被告係另有目的,而僅係利用與證人 熊金全辦理假結婚來台,則證人熊金全與被告間應無任何 情誼可言,被告因案被逮捕亦與證人熊金全無何干係,則 以證人熊金全將屆80歲之高齡(20年12月出生),何需風
塵僕僕多次親自基隆遠赴宜蘭收容所探望被告?此舉,實 與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係假結婚, 被告來臺後未與伊往來等情相悖,亦與常理不符;參酌證 人熊金全於原審100年3月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僅至宜蘭與 被告會見一次,與上開函文所示內容顯有差異,再參以證 人熊金全確罹老年期癡呆症,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更徵被告辯稱:熊金 全有時頭腦不清楚,常常忘記事情等情尚非子虛,本院實 不能逕以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偵查中曾表示「伊與被告係 假結婚、被告未曾與伊同住」,逕謂其與被告間係假結婚 ,而有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情事。
(三)證人即熊金全之女熊碧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照顧熊金全 及與熊金全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1.原審調取證人熊金全之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證人熊金 全之戶籍地址內,尚有熊春傳(熊金全之長子)、熊義隆 (熊金全之次子)、劉美嵐(熊春傳之配偶)設籍該處( 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伊 與熊金全同住時,家中尚有熊金全之兒子、媳婦和女兒, 大兒子叫熊春傳,小兒子叫熊義龍(音譯)、媳婦叫美蘭 (音譯),女兒綽號叫「阿妹」,好像叫作熊什麼鳳等情 ,大致相符。
2.原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熊金全之女熊碧鳳 到庭;證人熊碧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父親之妻子 ,伊都叫她阿姨,她都叫伊「阿妹」(臺語)。伊出門在 外地工作已有10餘年,平日未與父親同住,大約4至5個月 回家1次,1年回家3次,過年都會回家,回家時大多有看 到被告,伊曾看到被告打掃家中。被告曾斷斷續續外出工 作,過年時被告會包紅包給父親。伊曾聽父親提及被告有 拿錢回家貼補家用,但伊未曾親眼目睹。她在家時,父親 就很開心,她若不在,父親就會生氣。伊之二位哥哥與一 位嫂嫂均與父親同住於培德路住處,兄嫂之頭腦均不好, 無力照顧父親,因父親年邁,伊與叔叔討論,本想花錢請 人照顧父親,後來想不如為父親娶妻回來幫忙家務並照顧 他,伊因而花200,000元請叔叔之友人安排父親娶中國配 偶之事宜。父親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多,她後來雖在外地工 作,但偶爾回家照顧父親、打掃家中,且賺錢有拿部分回 家貼補家用,伊已很感激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提及被告有以「熊金全之配偶」身分 照顧證人熊金全且與證人熊金全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3.證人熊碧鳳尚證稱:培德路之家有閣樓,父親房間在一樓
,閣樓有三間房間,其中二間是哥哥之房間,伊回家時睡 剩下之那間,被告與父親同睡一間,父親的床在從房門進 去靠左邊之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核與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屋內格局及擺設相符(見原審卷第 18 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培德路住處之 室內電話號碼尚能清楚背誦(見原審卷第18頁),亦與證 人熊金全之警詢筆錄人別欄所載電話號碼相符(見99年度 偵字第3585號卷第5頁)。倘被告於92年間係與證人熊金 全以假結婚心態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等事宜,嗣後亦 未與證人熊金全共同生活等情屬實,豈有事隔多年之後, 對於證人熊金全之最近親屬姓名、該住處之屋內格局擺設 及電話號碼均能清楚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確實曾與證 人熊金全同住,共營夫妻生活等情非虛。而證人熊碧鳳與 被告之間,僅係因被告與證人熊金全之結婚登記而有姻親 關係,衡情實無刻意為被告脫罪而甘冒犯偽證罪風險之動 機,其於證述之末尚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回家,幫忙家務 ,照顧父親」(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熊金全亦稱:希 望被告與伊一起回家(見原審卷第69頁),更徵92年間被 告係與證人熊金全本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 其入臺後亦確實曾與證人熊金全同住共營夫妻生活,縱其 嗣後有離家至他處工作、並非全日在家陪伴配偶及操持家 務之事實,亦與公訴意旨所述係假結婚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狀有間。
4.至於證人熊金全雖因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係假結婚之內容, 曾經原審另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參卷附該案判決書), 然證人熊金全年事甚高,又不識字,此由其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係以按指印代替簽名等情狀顯可查知,卷附戶籍 資料亦顯示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原審卷第44頁),參 酌證人熊碧鳳所述:被告若不在,父親會生氣,會想她, 也會認為她跑掉,伊常勸父親,只要她有時回來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71、75頁),本院自不能排除證人熊金全可 能係因見被告外出工作經常不在家,在情緒作祟之下,且 因高齡、不識字,致對於「供稱係假結婚」可能引發之法 律效果未清楚認知,而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
(四)稽之上情,公訴人認定本案係假結婚,本係以證人熊金全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內容為依據,然該等證述既存有前後 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瑕疵,本院實難憑此證言,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卷內所附各項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
被告係中國女子,因與證人熊金全辦理結婚登記而來臺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熊金全之間是否不具有 結婚真意,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 告與證人熊金全係自始即以假結婚之意思,在中國虛偽辦理 結婚手續,隨後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以此等方式,與證人 熊金全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使承辦公務員將「熊金全於 92年3月18日與中國人民莊愛欽結婚」等不實事項加以登載 ,並進而行使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請取得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本院依憑 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執已經原審詳 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