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31號
TPHM,100,上易,1131,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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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2條、第367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蕭世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 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於100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經本院於 100年5月2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上開裁定於100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同派出所,經上訴人本人於同日簽名收受,已經合法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大同派出所法院文書簽收紀錄附卷 可憑。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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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