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22號
TPHM,100,上易,1122,201106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文
      蕭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
129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 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 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文蕭俊賢之部分供 述、告訴人陳凱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目擊證人 高基富王大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扣案鎮 暴彈1顆、嘉釧葬儀社毀損照片17張、估價單2紙、陳凱祐



勢照片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 明書1紙為據,認定被告潘建文蕭俊賢確有本件傷害犯行 ,因而論處被告潘建文蕭俊賢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潘建文蕭俊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並敘明審酌被告潘建文蕭俊賢與告訴人陳凱 祐之友人高基富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反而出手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態度 尚佳,併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建文蕭俊賢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鎮暴彈1顆,為其他共犯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文蕭俊賢不服原審判決其等涉犯傷 害罪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認與事 實顯有不符,且所處之刑度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 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認與事實顯有不符」云云,經核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亦難謂 係具體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