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86號
TPHM,100,上易,1086,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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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凡
      梁金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5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一凡部分撤銷。
張一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一凡因新購入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23號1樓房屋, 與該社區住戶就社區中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時 有爭執,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其姪子彭 煜誠至該社區中庭拍照蒐證時,與居住於同社區之住戶梁金 富發生齟齬,梁金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張一凡左 臉頰,致張一凡受有左臉頰及左耳紅腫等傷害。嗣梁金富欲 返回其社區住處即天母北路28巷29號3樓住宅(下稱梁金富 住宅),而進入該址樓下之公共樓梯間,並以右手扶住該址 之1樓鐵門外推關門時,張一凡明知其無權妨害梁金富行使 關閉自身所居住住宅樓下大門之權利,亦可預見若其強行推 擋鐵門阻止梁金富關門,可能使梁金富扶在鐵門上之右手受 傷,竟仍基於強制之確定故意及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強行將該鐵門往內推開,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梁金富行使關門之權利,並致梁金富之手因受鐵門 與建物內側牆壁夾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手背處裂傷約0.5公分 乘0.2公分併局部腫脹之傷害。而梁金富亦接續上開傷害之 犯意,強將張一凡推出門外,張一凡腰部並因此撞擊置放於 旁之鞋櫃,2人並互相拉扯,致張一凡因而受有左臉頰及左 耳紅腫、前胸、右側紅腫約5公分乘5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瘀 血約4公分乘4公分及背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金富張一凡互提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下稱張一凡)犯行部分,告訴人 梁金富、證人施養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張一凡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而關於上 訴人即被告梁金富(下稱梁金富)犯行部分,告訴人張一凡 、證人施養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同,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關於張一凡犯行部分,告訴人梁金富、證人施養 弘及彭煜誠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 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關於梁 金富犯行部分,告訴人張一凡、證人施養弘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亦同,得為證據。
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張一凡梁金富所提驗 傷診斷書,核均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根據病歷檔案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監視器拍攝及相機拍攝之現場光碟,均係利用光學原理 顯現之事件經過,當事人對此科學衍生證據之同一性並無爭 執,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本於職權所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作筆錄,證據能力更無疑義。
貳、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梁金富部分:
⒈訊據梁金富對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張一凡發生口角,徒手 掌摑張一凡左臉頰,致張一凡受有左臉頰及左耳紅腫之傷害 、嗣後與張一凡在其住宅樓下鐵門處發生拉扯及張一凡受有 前胸、右側紅腫約5公分乘5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瘀血約4公分 乘4公分及背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 認在其住宅樓下鐵門處有傷害張一凡之犯行。
⒉惟查梁金富上揭傷害犯行,迭據張一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核與證人施養弘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張一凡於98年8月底買了臺北市 士林區○○○路28巷23號1樓後,認為旁邊的公共用地是其 私有土地,多次到社區中庭拍照;案發當天告訴人張一凡



一名年輕人(按:即證人彭煜誠)到現場中庭拍攝被告梁金 富的汽車,伊看到被告梁金富與告訴人張一凡發生口角,並 因告訴人張一凡不斷以言詞挑釁,多次向被告梁金富說「有 種你打我啊」,被告梁金富受不了就打了告訴人張一凡一巴 掌,之後被告梁金富與告訴人張一凡有發生拉扯,伊沒有看 到他們在29號樓下鐵門處推擠的情形,但有聽到他們在那邊 吵,並聽到鐵門碰撞的聲音等語,及證人彭煜誠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陪同告訴人張一凡至現場拍照蒐證, 被告梁金富看到就過來言詞挑釁,告訴人張一凡也有說你打 你打,被告梁金富就真的很用力的打了告訴人張一凡一巴掌 ,之後被告梁金富在其住家樓下的公共樓梯間與告訴人張一 凡發生推擠,被告梁金富把告訴人張一凡推出去,告訴人張 一凡因而撞到鞋櫃而受傷,上開過程中伊都站在旁邊,手持 相機攝影,期間因伊怕遭被告梁金富打,且受限於相機記憶 體容量,伊所攝得之檔案有斷斷續續之情形,但路邊監視器 攝得之畫面就是連續的等語,均相吻合,且經原審當庭勘驗 告訴人張一凡所提出架設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及證人彭煜誠 當天手持相機拍攝之現場光碟各1片,顯示梁金富張一凡 確先發生口角,互有挑釁情形,嗣告訴人張一凡稱你動手啊 、動手啊,被告梁金富即用力打告訴人張一凡一巴掌;嗣在 系爭住宅樓下鐵門處,梁金富張一凡確有發生拉扯推擠情 事,梁金富並有以雙手用力將張一凡推出門外之動作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張一凡事後確受有左臉頰及左耳紅 腫、前胸、右側紅腫約5公分乘5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瘀血約 4公分乘4公分及背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其臉、耳處受傷位置及頸、胸、 背受傷位置分別核與受掌摑巴掌及發生近距離拉扯推擠可能 受傷位置相符,足證張一凡上開傷勢確均係梁金富所造成無 疑,梁金富否認在其住家樓下的公共樓梯間傷害張一凡一節 ,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張一凡部分:
⒈訊據張一凡對於其新購住宅就社區中庭之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及使用權歸屬,與社區住戶有爭執,本件案發時與其姪兒彭 煜誠至社區中庭拍照蒐證,與梁金富發生爭執等情,坦承不 諱,雖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
⒉惟查梁金富於掌摑張一凡之後,返身欲走回屋內之際,張一 凡上前阻擋,當鐵門開關之間,梁金富右手食指手背處受有 裂傷約0.5公分乘0.2公分併局部腫脹之傷害等情,迭據梁金 富指訴不移,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梁金富右手食指手背處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梁金 富所受此項傷害是否張一凡之行為所致?徵之張一凡之姪兒 彭煜誠在原審所證:「在系爭住宅樓下鐵門處時,被告張一 凡與告訴人梁金富確有發生推擠情形」等語,如張一凡任由 梁金富返回屋內,豈有推擠情形?足證張一凡有強制犯行。 如張一凡未操縱鐵門之開關,梁金富豈有自行以鐵門夾手之 理?足證梁金富手指受傷乃張一凡傷害行為所致。從而,張 一凡強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以單一阻止告 訴人梁金富關門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撤銷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梁金富部分:
原審就梁金富部分,為如前述之論斷,認梁金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梁金 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張一凡部分:
原審就張一凡部分,為如前述之論斷,論張一凡富犯刑法第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固無違誤。惟查張一凡因新購1樓住 宅就社區中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有所爭執,與 其姪子彭煜誠拍照蒐證,以確定權利所在,原先作為並無不 當,而遭梁金富動手掌摑臉頰屈辱後,於梁金富欲離去之際 ,起意強制梁金富留下,實有助於雙方釐清權利歸屬,僅因 鐵門開閉間推擠致梁金富受傷,犯罪情節較梁金富為輕。原 審疏未比較犯罪情節,亦處以與梁金富同樣之刑,尚嫌失衡 ,張一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非無理由。 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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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