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朝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朝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鄧朝華於民國99年7 月3 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Q-8 41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長鄧朝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街19巷4號前,於鄧朝中因他故下車,其在該址等候之 際,因見車牌號碼HS7-038號(起訴書誤載為HB7-038號)重 型機車(該車為周楷嚴所有)停放於該處,正值深夜無人,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六角扳手1支,下手將車牌號碼HS7-038號機車車牌1面拆 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前開車牌1面、拆卸下之六角形螺 絲帽1個、圓形墊片3片及六角扳手1支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待鄧朝中返回後即續搭載離去。嗣於凌晨1時30 分許,鄧朝華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32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鄧 朝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0頁反面、21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朝華固不諱言確駕駛車牌號碼DQ-8413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兄長鄧朝中,而於上揭時地為警在該車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查獲車牌號碼HS7-038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六角 形螺絲帽1 個、圓形墊片3 片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除扳手1 支為其所有外 ,其餘均不知是何人所有,亦非其竊取而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1面係被害人周楷嚴所有,於99年7月2日晚上10 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之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 巷4號遭人竊取,嗣旋於99年7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 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之事實,為被告鄧 朝華坦承:99年7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搭載哥哥鄧朝 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2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車牌號碼HS7-038號機車車牌1面、六 角形螺絲帽1個、圓形墊片3片、六角扳手1支等語屬實( 見偵卷第14至15頁),又證人周楷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99年7月2日晚上9時許,我將車輛停放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17號對面防火巷內,當時車牌仍懸掛在 機車上,同日晚上10時許,我父親再將車輛移至中壢市○ ○○街19巷4號前停放,嗣經警察通知查獲被告,始得悉 上開車牌1面遭竊,另螺絲帽2個及圓形墊片4片亦發現遭 人拆取等語詳實(見偵卷第36-37、138-139頁),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9張、贓物領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3-47頁、 55-58、136頁),及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可資佐證,堪認 屬實。次查,被告鄧朝華供陳其於99年7月3日凌晨零時許 ,曾駕駛上開車輛至中壢市○○街停靠而讓鄧朝中下車, 並在該處10至15分鐘而見到上開車牌等情(見偵卷第15、 139頁),此與被害人周楷嚴證稱前開機車車牌遭竊之時 間、地點密切吻合,足見被告鄧朝華於上開車牌遭竊之時 間點,確曾在該地點停留並下車。又扣案之六角扳手係被 告鄧朝華所有,為被告鄧朝華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5頁),而本件警察查獲上開遭竊車牌時,在小客車副 駕駛座之地板上,同時查獲車牌、六角扳手、六角螺絲帽 、圓形壂片等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5頁 下方照片),是以固定車牌於機車上之六角螺絲帽既與開 啟該螺絲之工具既同置一處,顯見上開車牌係經被告鄧朝 華所有之扳手鬆開螺絲後所竊得,則以六角扳手既係被告 鄧朝華所有,如此體積之物果非被告鄧朝華持以使用,一
般乘坐之人實難於搭乘之際,即得隨意拿取使用,再參諸 被告鄧朝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遇警攔查,即轉進小路以避 查緝,復為證人鄧朝中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3 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鄧朝華知其有不法 犯行而情虛。從而,被告鄧朝華所有之足以竊取車牌之工 具六角扳手既於警察查獲本件遭竊車牌時與固定車牌之螺 絲同置一處,而車牌復為被害人周楷嚴所失竊,自堪認定 被告鄧朝華有持用六角扳手竊取車牌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99年7 月3日凌晨零時駕車搭載鄧朝中之車行途中,鄧朝中曾在 中壢市○○街附近下車找尋朋友,時間約10分鐘,但不知 鄧朝中有無攜帶其他物品上車,係為警攔查時始知鄧朝中 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有上開車牌,至於六角扳手則係其隨車 修理車輛之工具云云(見偵卷第14-16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則改稱:當天鄧朝中在中壢市○○○街附近下車找 朋友,其在車上等待時,剛好看到路邊有1個車牌及六角 扳手,因為很晚了,想直接送到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13 9頁),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另改稱:扳手、螺絲 帽、車牌都是其在路邊撿到的,原本想拿去警察局,但不 到5分鐘就被警察查獲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背面) ,又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又改稱:當時只有鄧朝 中下車,他上車時有帶東西,被警察查獲後,他叫我承認 是我撿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嗣於原審100年3 月11日審理時先改稱:那天搭載鄧朝中時,他有下車,被 警察查獲後,其才知道車上有車牌,因此覺得是鄧朝中偷 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1背面、32頁);繼改稱:當時 駕車搭載鄧朝中行經溪洲二街時,鄧朝中表示欲下車找朋 友,約6、7分鐘後,鄧朝中即攜帶一個報紙包裹的東西上 車,待為警查獲時,才知報紙內包裹之物品即為車牌云云 (見原審卷第35頁);再改稱:當時巡邏警車在我車後時 ,鄧朝中從腳踏墊下拿出1包東西想要丟掉,因為來不及 ,他就向我說,叫我背這一條,到時候說是撿的,認罪協 商罰錢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 一,已見情虛。況前開遭竊車牌為警查獲時,並未以報紙 包裹,且未藏置於腳踏墊下或汽車座椅下,而係經目視為 警查獲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頁), 亦與被告所稱該車牌係以報紙包裹之情迥異。再者,以上 開車牌、六角形螺絲帽1個、圓形墊片3片、六角扳手1支 為警查獲時,係以目視之方式即可輕易察覺等情觀之,被 告對於該遭竊車牌係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事實
,自難諉為不知,果鄧朝中係向被告佯以欲下車找尋友人 ,隱瞞前往竊取車牌之事實,被告對於六角扳手是否為其 所有,及上開車牌之來源,當不至於前後說詞反覆,莫衷 一是,佐以被告鄧朝華駕車與警車會車時,有突然神色緊 張偏離原本行駛之路徑等情,已認定如上,益證被告鄧朝 華有竊盜犯行,否則焉有必要於行車途中偶遇警車即欲倉 皇駕車逃逸,足認被告辯稱未竊取上開車牌云云,要屬推 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鄧朝中雖於原審指稱:99年7月3日凌晨1時許,被 告駕車搭載其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靠近家樂福處時,曾下車 小解,待上車時即向其表示有撿到前開車牌1面,因當時 已晚,遂告知被告隔天再將車牌送去派出所云云(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惟此與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 於99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搭 載其前往內壢工業區,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上車時就發 現六角扳手及圓形墊片,但並未看到車號HS7-038號車牌 ,不知車牌來源云云(見偵卷第23-24頁),以及其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附近 小路時,曾下車小解,但與被告同車期間均未見被告將車 牌放到車上,係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一 座橋上與警車擦身而過時,突然神色緊張,踩油門偏離原 本之路徑,當時問被告為何要加速逃逸,被告才表示他有 拾獲1面車牌云云(見偵查卷第149-150頁)均不相符。 且證人鄧朝中就被告駕車與警車會車時,何以突然慌張偏 離原本行駛之路徑一情,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係因其攜帶 毒品,見警車會車,始拍觸被告告知警察來了,開快一點 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此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被告見警車突然神色緊張加速偏離路徑,經詢問後 ,被告始稱有拾獲1面車牌云云,亦迥然相異,其歷次所 述矛盾不一,顯難信實。足徵證人鄧朝中所述被告曾向其 表示撿到前開車牌1個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並圖免其刑 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鄧朝中雖一度自白該車牌係伊所 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然證人鄧朝中已有上開前 後相互齟齬之供述,而其於原審交互詰問後經固為不利於 己之證述,然此不惟與上開供述不符,且就竊取車牌工具 之來源,亦無法說明如何尋得,再徵諸其所為不利己之證 述時,係證稱「是我偷的啦,都是我偷的,反正我都被判 三、四年了,多判一條也沒有關係」等語,顯見證人鄧朝 中就該證詞之供述時有情緒之反應,況除證人鄧朝中所為 不利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憑鄧朝中有竊盜或共
同竊盜犯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據此憑認鄧朝中涉有 共犯之嫌或為被告鄧朝中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是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查前開遭竊之車牌係以六角螺絲帽及圓形墊片鎖置於 車輛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於其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 墊上扣得該遭竊車牌、六角螺絲帽、圓形墊片及六角扳手等 物,顯見本件應係以六角扳手拆卸六角螺絲帽之方式竊取車 牌無誤,且查該六角扳手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 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以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HS7-038 號重型 機車車牌1 面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鄧朝華犯竊盜罪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鄧朝華與鄧朝中共犯本件竊 盜案件,已如上述,原審以證人鄧朝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遽認2人有共犯之行,嫌有誤會。被告鄧朝華上述如認犯行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應予撤銷,由本院自 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對上開車牌持有人造成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惟慮及 本案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