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賢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立賢係宜蘭市農會總幹事,於民國98 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號之宜 蘭市農會內,與前來向伊領取當選證書之告訴人何光榮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晚上就走路 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將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場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所稱「你就保庇
晚上走路小心一點」,並無恐嚇何光榮之意思,因何光榮在 外面對伊有不實指控,且常來農會亂,他進伊辦公室後,自 己當選證書不見,找伊要拿當選證書,這事不是伊管理的, 伊亦不清楚,但他一直說伊,伊真的拿他沒辦法,所以希望 他晚上走路小心一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宜蘭市農會總幹事,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號之宜蘭市農會內,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 二人發生爭執時,被告所為言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於當日錄音後提出之光碟後,其勘 驗筆錄記載:「…謝立賢:作你來啦,你晚上就走路小心點 啦。何光榮:好,你這說的。謝立賢:進來坐一下,進來坐 一下,別出去外面亂跟人家講,污什麼,我貪污什麼?…」 ,但經原審再勘驗結果,應係:「…謝立賢:作你來啦,你 晚上就保庇走路小心點啦。何光榮:好,你這說的。謝立賢 :走路小心一點,走路小心一點,別出去外面亂跟人家講, 污什麼,我貪污什麼?…」,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所載「你晚上就走路小心一點」容有誤載,被告確係 向告訴人陳稱:「你就保庇晚上走路小心一點」等語,洵堪 認定。
㈡再稽諸客觀上「你就保庇晚上走路小心一點」等語文義,並 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尚難確定被告有具體加 害告訴人何光榮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又綜合被告所稱 上開言詞之前文觀之,係為自己辯屈,如「何光榮:每個鄉 鎮,每個鄉鎮農會,這裡是做什麼產品?謝立賢:要做什麼 產品?何光榮:對,你有出產品?謝立賢:每處虧損的很多 啦。何光榮:虧的。謝立賢:虧的很多啦,我賺錢就好了, 不用跟我說那些啦」,或是要求告訴人不要在外散布不利被 告之言詞:「何光榮:見笑啦。謝立賢:賺什麼,你走出去 外面講話注意啦」,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情況下,對告訴 人所稱:「你就保庇晚上走路小心一點」等語,不無提醒告 訴人注意天理報應之意,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被害人並未因行為 人之舉止,而心生畏怖,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符。依原審勘 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於被告告以:「你就保庇晚上 走路小心一點」等語後,即答稱:「好,這你說的」等語, 繼與在場之李文豐發生吐口水等之爭執,顯未見有何畏佈被 告之意思。又本案於98年12月22日發生後,告訴人遲至近六
個月後之99年6月21日,始提出告訴。苟告訴人確因被告上 開言詞而心生畏怖,何以未及時報案?且事發後告訴人並未 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亦未見有何逃避被告之舉動,益見告訴 人當時並不以為意,是告訴人陳稱:伊因而心生畏懼云云, 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