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7號
ULDV,99,訴,337,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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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陳永德
訴訟代理人 蔡伯欣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蔡馬科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
被   告 劉蔡桂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蔡巧
被   告 蔡桂美
      蔡黃秋梅
      蔡忠和
      蔡錦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燕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馬科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五九五地號、一五九六地號、一五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一八‧八六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五九五地號、一五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馬科洪蔡巧劉蔡桂蘭蔡桂美蔡黃秋梅蔡忠和蔡錦芳蔡淑貞蔡淑燕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五九五地號、一五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編號D 部分、編號E 部分、編號F 部分、編號H 部分面積共四九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被告蔡馬科負擔,餘由被告蔡馬科洪蔡巧劉蔡桂蘭蔡桂美蔡黃秋梅蔡忠和蔡錦芳蔡淑貞蔡淑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忠和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土地上建物所有人被告蔡馬科及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蔡馬科洪蔡巧劉蔡桂蘭蔡桂美蔡黃秋梅蔡錦芳蔡淑貞蔡淑燕等人為被告,其所為 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蔡桂美蔡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595、1596、15 9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95地號土地、1596地號土地、1598 地號土地,統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3日 拍賣取得,而被告蔡馬科所有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面積共229.3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豬舍)及被告蔡 馬科、洪蔡巧劉蔡桂蘭蔡桂美蔡黃秋梅蔡忠和、蔡 錦芳、蔡淑貞蔡淑燕共有編號C 至H 部分面積共495.55平 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好收 里好收96號,下稱系爭祖厝)均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㈡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須以經 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為其要件,茲本件係由抵押權人以外之 普通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三筆土地,自難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乃訴外人 即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 普通債權人之身份,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實施抵押權之方 式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方式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之系爭祖厝 及被告蔡馬科所有之系爭豬舍,自難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再者,系爭豬舍並非房屋,自非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所指 法定地上權之建物,至多僅能認為係地上工作物而已。系爭 祖厝部分: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 必須土地與土地上建物「全部」均同屬一人所有,然系爭祖 厝既係被告等9 人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與上開規定之法 定地上權要件即屬不合,此有司法院70年8 月(70)廳民二 字第0635號函可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亦 採相同見解。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豬舍、系爭祖厝就系爭三 筆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顯屬無據。㈢退步言,縱系爭豬舍為 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築物,系爭祖厝可適用「土 地及土地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之要件,惟參照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要旨



,系爭豬舍系爭祖厝之價值均已所剩無幾,尚難視為依民法 第876 條第1 項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蓋鈞院於99年 9 月30日至現場履勘系爭三筆土地時,現狀為部分閒置、部 分豬舍。依被告蔡馬科所提出其於83年間以系爭三筆土地及 同段1597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共2,370 平方公尺,向雲林縣 北港鎮公所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畜牧 設施使用,依其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 用案件審查簽辦單」之「會辦單位簽註」欄記載:「八十四 年以前興建」等意見及被告蔡馬科上開申請文件所附「畜牧 設置配置圖」所示,足稽系爭豬舍使用近20年,屬老舊之豬 舍及設備,且依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所附照片,可看出甚至部 分屋舍或豬舍有傾圮、損害之情形。而系爭祖厝使用已逾44 年以上,現已無人居住、閒置已久,任令破損,並有部分供 作豬舍使用,已無供人居住使用之價值。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馬科辯稱:
⒈本件被告蔡馬科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94年9 月26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96年抵押權修 正前之規定:⑴系爭豬舍為伊於77年間出資建造,作為豬舍 使用。系爭祖厝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茂源自建,早於57年 1 月前已搭建完成,94年2 月21日由被告等9 人繼承,而伊 於80年2 月12日前即已取得1595地號、1596地號土地所有權 ,再於94年2 月21日繼承取得1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在94 年9 月26日以系爭三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系爭豬舍及系爭三筆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均屬伊所 有,符合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土地與建築物 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又民法法定地上權並未明定土地及建 築物於設定抵押時須「全部」同屬一人所有時方有適用,如 此嚴格限縮解釋,有違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且妨害建物繼續 存續之經濟價值,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 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故伊於94 年9 月26日設定抵押權時,1595地號、1596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 有,且伊為系爭祖厝公同共有人,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且系爭祖厝對15 95地號、1596地號土地之利用關係,縱無明示約定,仍可解 為被告蔡馬科有同意該建物使用之默示意思存在,此亦為抵



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或原告參與拍賣時所預見,為避免建 物對土地利用關係複雜化,其他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法定地 上權的存在。⑵其次,本件雖係土地銀行以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4 條規定,不論該抵押權已否屆清償期,將均因列入分配而使 抵押權消滅之意旨,為避免拍賣價格過低,損害抵押權人之 權益,自以解為亦有地上權之適用較符情理。」,故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應於以一般債權為執行名義而拍賣抵押物時亦 有適用。⑶再者,系爭豬舍仍供飼養豬隻使用,現因本件訴 訟暫時將豬隻遷出,而根據養豬協會公告現值試算,以現有 設備搭蓋豬舍需花費3,615,400 元,其中廢水處理設備係必 備的,政府亦有提供補助,目前法令對豬舍興建與改建有相 當嚴格法規要求,不單純僅有供豬隻居住的舍寮,亦包含廢 水處理、通風、保育等諸多設施,且據伊所提出之87年5 月 27日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提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容許使用申請書的內容觀之,對於豬舍與其相關設施的造 價,均已清楚記載,其造價在當時已達上百萬,故仍有一定 經濟價值存在。系爭祖厝部分,經計算後應仍有20 0多萬元 之價值,且尚具有遮風避雨功能,即屬有相當經濟價值。則 伊所有系爭豬舍及被告9 人共有之系爭祖厝均合於法定地上 權之適用。因此上開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不得訴請拆除。
⒉退步言,縱認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無法成立,亦得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豬舍 及系爭祖厝均屬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亦得適用民法 第425 條之1 ,即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豬舍 與系爭祖厝亦仍具相當價值,則被告等亦屬有權占有系爭三 筆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蔡黃秋梅蔡忠和蔡錦芳蔡淑燕則稱:系爭豬舍與 系爭祖厝均係原告拍賣取得前即已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不 願拆除上開建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洪蔡巧劉蔡桂蘭蔡桂美則具狀表示:其等並未取得 蔡茂源之財產,均非系爭祖厝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其等拆 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蔡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豬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豬舍,編號B 部分為



污水處理設備,均為被告蔡馬科於77年開始興建,最遲於83 年以前興建完成。系爭祖厝為蔡茂源於57年1 月前出資建造 完成,於94年2 月21日由被告等9 人繼承取得,其中如附圖 所示編號C 、D 、E 、G 、H 部分現均由被告蔡馬科作為豬 舍使用,編號F 部分,目前供奉祖先牌位。
㈡1595地號、1596地號土地於80年2 月12日即以土地重劃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蔡馬科所有。1598地號土地被告蔡馬科於 94年2 月21日繼承,並於94年6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嗣被告蔡馬科於94年9 月26日以系爭三筆土 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抵押權。
㈢土地銀行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92號支付命令對人(即被告 蔡馬科)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非以實行抵押權方 式為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99年1 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三筆 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民法 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法定地上權之發生,是否需設 定抵押權及拍賣時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或共有人不一時,是否適用?法定地上權發生是 否限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限?系爭豬舍 及系爭祖厝是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㈡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推定有租賃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是否需同 屬一人所有?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時,是否適用?系爭豬舍 及系爭祖厝是否尚在使用期限內?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蔡馬科所有系爭豬 舍,及被告等9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祖厝,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三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等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洪蔡 巧、劉蔡桂蘭蔡桂美辯稱:渠等並未取得蔡茂源之財產, 均非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 地實無理由等語,然被告洪蔡巧劉蔡桂蘭蔡桂美既未拋 棄繼承,依法即為蔡茂源之繼承人,並與被告蔡馬科、蔡黃 秋梅、蔡忠和蔡錦芳蔡淑貞蔡淑燕公同共有系爭祖厝 ,是原告以渠等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 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 ,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告蔡馬科於94年9 月26日以 系爭三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99年 1 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則拍賣時既係發生於96年 9 月29日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96年9 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現行民法 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蔡馬科主張附圖編號A 至H部 分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應適用96年9 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 876 條第1 項規定,委無可採。
⒉又民法第757 條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準此,依同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 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 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 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 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 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 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 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 ,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 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定地上權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 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方得適用。此要件係因若建築物與 土地原即分屬不同人所有,則當事人就彼此間土地、建築物 之利用關係通常早有約定、規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 無介入必要。而在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之情形下,所有人 並無法事先設立利用權,此時即有以法律介入,加以保護之 必要。其次係抵押人、抵押權人對於建物存在且於抵押物拍 賣後繼續保存均有預見,以法律擬制當事人間地上權利用關 係,亦屬合於當事人合理意思與預見。是在土地與建築物非 全屬同一人所有時,依立法者預設及常理,土地與土地利用 人(於此指建物所有人)間即有事先約定之可能,此時即無 法律介入適用之必要。是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以土地與建築 物均全部同屬一人為前提。




⒊經查,1595地號、1596地號土地於80年2 月12日前即以土地 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蔡馬科所有,1598地號土地由被 告蔡馬科於94年2 月21日繼承,並於94年6 月1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被告蔡馬科於94年9 月26日以 系爭三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7,200,000 元之抵 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2 頁),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 蔡馬科以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際,系爭豬舍亦為被告 蔡馬科所有,合於民法第876 條所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與 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之情形。至系爭祖厝部分,於被告蔡 馬科設定抵押權時,既為被告蔡馬科等9 人所共有,非屬土 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祖厝部分即 與法定地上權要件有所不合而無法適用。是被告蔡馬科辯稱 系爭祖厝符合法定地上權適用要件云云,即屬無據。 ⒋再者,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所以規定需拍賣而實行抵押權 ,係因實行抵押權之方式非以拍賣為限,而抵押權人如以拍 賣以外之方式實行抵押權,則表示當事人間對於建築物與土 地間利用關係應已另有規劃、安排,無庸法律介入,則該規 定著重於因拍賣抵押物而使當事人未能預作安排之情形,即 應有適用,基於相同法理,在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 賣抵押物時,當事人同為無法預作安排之情形,是亦應有法 律介入之必要,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不以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限。查,本件為土地銀行以本院96年 度促字第24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蔡馬科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聲請拍賣系爭三筆土地,非以實行抵押權方式為強 制執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非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 物為必要,是本件中被告蔡馬科就系爭豬舍仍有法定地上權 之適用。
⒌末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如 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影響者,均不能 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蓋民法第876 條 法定地上權係以保存有經濟價值之建築物為社會經濟公益之 實現,倘建築物價值甚低,既不甚礙社會經濟,自無加以特 別保護而予以保留之必要。本件中僅系爭豬舍符合法定地上 權其他要件,業如前述,而被告蔡馬科辯稱根據養豬協會公 告現值試算,以現有設備搭蓋豬舍需花費3,615,400 元,目 前法令對豬舍興建與改建不僅供豬隻居住之舍寮,亦包含廢



水處理、通風、保育等諸多設施,且87年間伊興建系爭豬舍 之造價已達上百萬,故系爭豬舍仍有一定經濟價值存在等語 。惟查,系爭豬舍係被告蔡馬科於77年開始興建,最遲於83 年以前即興建完成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被告蔡馬科 提出83年間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提出非 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申請書觀之,經農業 局人員於83年7 月12日會勘結果為:「現地已興建豬舍等畜 牧設施」,再由該申請書所附具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所示,會辦單位簽註:「80 年4 月8 日以前興建」,且於鄉鎮核簽欄中載明:「本場於 79 年11 月飼養頭數共797 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此文件既係被告提出,且上開資訊均係相關公務機關依 現場會勘結果所記載,應為可採,則根據上開資料所示,系 爭豬舍至遲於79年前即已興建完成,並用以飼養豬隻。是系 爭豬舍迄今至少已使用有20年以上之久,而系爭豬舍構造為 磚造瓦頂平房,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耐用年數為25年,系爭豬舍之耐用年數僅餘5 年不到,則 殘餘價值非高。
⒍又被告蔡馬科固提出相關養豬補助、輔導資料、畜牧設施及 廢水設備試算表、污水處理廠估價書、地籍圖謄本、畜牧場 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辯稱系爭豬 舍估計價值為3,615,400 元,污水處理設備估算為942,000 元等語,然上開估算表及估價書均係被告蔡馬科自行製作, 內載之數量、單價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亦非公正第 三人所核定,尚不足以佐證系爭豬舍確實有其所稱之價值, 況系爭豬舍已使用至少20年,其畜牧設施及廢水設施自83年 7 月12日起(被告蔡馬科向北港鎮公所申請農牧用地容許會 勘完成期日),迄今已使用近17年,則於上開期間之折舊、 毀損對系爭豬舍使用價值有相當減損。至被告提出行政補償 措施及方案中就畜舍及補助款及相關新聞資料,僅係相關行 政補助之說明,無法作為本件系爭豬舍價值判斷之依據。再 者,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為2,288,000 元(計算式: (17 4+487 +219 )×2,600 =2,288,000 ),由原告以 3,535,000 元拍定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85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豬舍占用229.28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不可謂不大,且經濟價值甚低,系爭三筆土 地價值與系爭豬舍相較,保存系爭豬舍並非有利於社會公益 。是系爭豬舍尚無從依民法第876 條而視為與系爭三筆土地 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則被告蔡馬科辯稱系爭豬舍占用系爭



三筆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即非有據。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目的既係 以維護社會利益而保存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是適用本條自 應以具有經濟價值者方得適用。
⒉經查,被告蔡淑燕陳稱:系爭祖厝與其坐落之1595地號、15 96地號土地本均為蔡茂源所有,嗣由蔡茂源將1595地號、15 96地號土地分給被告蔡馬科等語,而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 ,是系爭祖厝部分與1595地號、1596地號土地原均為蔡茂源 所有,而蔡茂源僅將1595地號、1596地號土地贈與蔡茂源, 依上開說明,系爭祖厝與1595地號、1596地號土地自始為蔡 茂源一人所有,是蔡茂源興建系爭祖厝時,自屬合法使用, 而蔡茂源將1595地號、15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馬科 後再由原告拍定取得,即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惟,系爭祖厝材質為磚造瓦頂平房,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建物於57年 1 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0頁),系爭祖厝自興建完成迄今44年餘,顯已逾其耐用 年數;另參酌系爭祖厝外觀破損,門窗老舊、門外堆置廢棄 物,屋簷木柱腐壞傾斜,且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 履勘無訛,有本院99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63 頁、第164 頁),是系爭祖厝部分顯已無保存之經濟價值。 而被告蔡馬科固辯稱:系爭祖厝編號C 、D 、E 、G 、H 部 分由被告蔡馬科作為豬舍使用,編號F 部分,目前供奉祖先 牌位。100 年3 月起訴外人即被告蔡馬科配偶吳金蓮搬入系 爭祖厝使用等語。惟縱認屬實,然系爭祖厝現狀業如上述, 以社會一般人客觀觀念,已屬不堪使用,且價值甚低,依前 揭說明,即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⒊至系爭豬舍及系爭三筆土地均為被告蔡馬科所有,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系爭豬舍並無經濟價值一情,業如前述,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是被告蔡馬科辯稱系爭祖厝與 系爭豬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為有權 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云云,均非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豬舍與系爭祖厝分別



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229.38平方公尺土 地及編號C 至H 部分,面積共495.55平方公尺土地,既不具 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豬舍與系爭祖厝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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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