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童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尚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爐贊
訴訟代理人 簡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994,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 2 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55, 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透過證人林登戊之介紹,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 1 日止,承租訴外人林建信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77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其原先種植在南投縣埔里 鎮山上之櫻花樹移植到系爭土地上。原告在系爭土地所種植 櫻花樹之種類、位置及櫻花種子之位置如附圖(據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所 示,系爭土地西側種植2 排接枝的重瓣櫻花,中間種植數排 大島櫻花,東側種植半排接枝的重瓣櫻花,在東側半排接枝 的重瓣櫻花樹東側與南側種植櫻花種子,系爭土地並未全部 種滿櫻花樹。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大島櫻花樹共8,215 株、接枝的重瓣櫻花樹共2,448 株。
㈡被告於98年6 月14日承攬訴外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 利會)「七座中排改善工程」,為減少七座中排水道內之水 流量,方便其在七座中排水道內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版、 混凝土灌漿之作業,遂於98年8 月14日在系爭土地西北方下 游約150 公尺處之「土地公廟」附近設置「移水措施」。被 告於同日下午開始測試移水措施,被告原定水流計畫係先以 抽水機將「七座中排水道」內的水,抽至七座中排水道旁如 附圖所示之水道(下稱A 水道),為免A 水道底座受到抽水 沖刷毀損、並避免水量增加造成A 水道溢流,乃在A 水道內 築小水泥牆,緩止水往下游流,讓由七座中排水道內抽過來 A 水道的水流,能透過道路下方之地下暗渠,分流至東南方 與A 水道相通位於上游同段769 地號土地旁之水道(下稱B 水道),復為避免B 水道內的水量滿溢,在道路下方挖設「 涵管」,讓B 水道內之水,可經由涵管再次分流至同段764 地號土地旁之水道(下稱C 水道),繼而往下游順勢排出。 ㈢然被告設置之上開移水措施,因抽水的水流量較大,致B 水 道、C 水道內之水流量無法順利往下游排放,致水流逆流至 C 水道之上游,C 水道與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為相通之同一 水道,自98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系爭土地北邊排水 道回流之水即經由系爭土地北邊1 大、1 小排水孔,開始倒 灌流入系爭土地內,林登戊於98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 經過系爭土地時發現上情,隨即以內裝土壤之沙包袋堵住系 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防止水流繼續由大排水孔逆流入系爭 土地內,林登戊進而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證人即水利會九隆 工作站站長張鴻雄;嗣原告於98年8 月16日早上6 時許獨自 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竟有積水,為免傷及原告種 植之櫻花樹,原告遂用抽水機將系爭土地內之積水抽除,並 用土壤再次填堵大排水孔,然原告於同日晚上巡視系爭土地 時,發現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之水仍由大排水孔倒灌流入系 爭土地內,為補強填堵之效果,乃向林登戊借用剷子將土壤 裝進肥料袋,再用肥料袋將大排水孔堵住,避免排水道內之 水繼續逆流入系爭土地,未料水流仍經由系爭土地北邊另1 未填堵之小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原告於同年月次日 (17日)上午巡視系爭土地發現仍有積水,以抽水機將積水 抽除後,乃至水利會九隆工作站找證人即水利會管理員林重 興反應上情,林重興於當日上午9 時許與原告共同會勘系爭 土地,仍發現有少許水窟。準此,被告不當之移水措施,致 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自98年8 月14日晚上至同月16 日晚上,連續3 日夜間由系爭土地北邊大、小排水孔逆流入 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之櫻花樹不堪浸水傷害而敗根、枯死
,經兩造會同清點櫻花樹死亡數量,發現大島櫻花樹死亡7, 373 株、接枝之重瓣櫻花樹死亡1,900 株,大島櫻花樹的市 值為每株150 元,接枝的重瓣櫻花樹為每株500 元,原告因 被告移水措施所致之損失共計2,055,950 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於98年8 月9 日西螺 鎮降雨量甚大,致系爭土地及周遭產業道路均遭大水淹沒, 然系爭土地遭淹沒4 、5 個小時即退水,莫拉克颱風引發之 大豪雨淹進系爭土地的水量,部分由系爭土地之土壤吸收, 部分由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順利排出,對原告所種植櫻花 樹存活情形影響不大,惟被告移水措施有上述之不當,致下 游水道之水逆流至上游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後,經由大、小 排水孔倒灌入至系爭土地內,方為原告櫻花樹枯死之主因。 ⒉雖林登戊於98年8 月14日傍晚將泥土裝入沙包袋,以沙包袋 及土壤將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堵住,防止水繼續逆流入系 爭土地,然沙包袋防堵之效果不佳,水流於夜晚仍有間歇性 流入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北邊尚有另一小排水孔不及堵住 ,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亦由北邊小排水孔倒灌逆流 入系爭土地內。
⒊被告明知其移水措施會導致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之水位升高 ,卻未事先設立告示牌告知原告,造成原告種植之櫻花樹根 部受到2 度浸泡枯死,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95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施作「七座中排改善工程」,為讓工人順利在七座 中排水道內綁紮鋼筋、組立模板、混凝土灌漿等作業,乃規 劃將七座中排水道內之水流,抽移至旁邊之A 水道,又為免 A 水道底座受到沖刷毀損、並避免因大量抽水排入A 水道造 成水道溢流,被告在A 水道內設置水泥牆,以作為緩水設施 ,緩止水往下游流,讓自七座中排水道內抽過來的水,能透 過道路下方之地下暗渠,先分流至東南方即上游同段769 地 號土地旁之B 水道,再為避免B 水道內的水滿溢,乃在道路 下挖設「涵管」將B 水道的水導引至道路對面之C 水道,使 水流分流至C 水道,再由C 水道順勢往西北方下游順流,被 告於七座中排水道抽移水措施自98年8 月月14日下午2 時30 分施工起持續至98年9 月27日工程竣工止,均順利進行。 ㈡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並於98年8 月9 日在西
螺地區帶來大豪雨,系爭土地及周遭產業道路均淹沒在水中 ,淹水情形嚴重,有被告提出98年8 月9 日系爭土地及鄰近 區域遭雨水淹沒之現場照片、及中央氣象局98年8 月份雲林 縣西螺自動雨量站之降雨量資料表、雨量類別說明表在卷可 參,且原告櫻花樹種植在平地,排水不若山地良好,可認系 爭土地內之積水,斷然無法於短時間排除,參以櫻花樹之生 長特性應以排水良好的土壤為佳,櫻花樹具淺根性,櫻花根 部需要空氣,泡水過久讓櫻花樹根部缺氧,將導致櫻花樹根 部腐爛,原告種植之櫻花樹因莫拉克颱風先前帶來之豪雨, 必然已浸泡數日,原告種植之櫻花樹之枯死,顯係因莫拉克 風災帶來之強風、豪雨所致,與被告事後98年8 月14日移水 措施無因果關係。
㈢再者,①被告之移水措施並無失當,蓋被告承攬施作移水措 施在系爭土地之下游,距離系爭土地約有150 公尺之遠,殊 無因移水、排水致水量逆流至上游即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 之理。②若被告之移水措施,致下游水道之水逆流至上游系 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致水位高過系爭土地北邊排水口內之 土壤高度,繼而水量由系爭土地北邊排水口倒灌流入系爭土 地,則殊難想像位在下游即系爭土地西側之其他田地未有淹 水之情事?③又原告稱被告移水措施於夜間抽水量甚大,致 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之水位升高,水由系爭土地北邊大、小 排水孔倒灌流入系爭土地之期間長達2 、3 天,惟系爭土地 北邊大排水孔既於98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經林登戊以沙包 袋及土壤堵住,水流應無再由大排水孔倒灌入系爭土地內之 虞。且被告之移水措施為免水量滿溢出水道,作了數道分流 之程序,水流量應屬弱水,逆流而上的水流更弱,系爭土地 北邊大排水孔之口徑不大,與被告移水設施更相距150 公尺 以上,又經林登戊、原告先後於98年8 月14日傍晚及98年8 月16日夜間以沙包袋及土壤將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堵住後 ,難以想像水量可由北邊大排水孔倒灌往南淹滿原告種植櫻 花樹之全部範圍。④又原告雖稱水量尚由系爭土地北邊另一 未堵住之小排水孔到灌入系爭土地內,然該小排水孔未與原 告種植之櫻花樹相鄰,且該小排水孔之口徑甚小,原告種植 櫻花種子與櫻花樹之間亦有土丘阻隔,縱有水流經該小排水 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但如此弱水流量難以想像可淹滿原告 種植櫻花樹之全部範圍,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⑤且林重 興於本院第1 次履勘現場時表示,伊於98年8 月17 日 上午 與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只有靠近北邊排水 道的田邊有小部份積水等語,可證系爭土地僅有小範圍的積 水,被告移水措施縱造成水逆流入系爭土地,但絕無可能淹
滿原告種植櫻花樹之全部範圍,是以,實情應僅少量水逆流 入系爭土地北邊小部分區域。
㈣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豪雨造成系爭土地自98年8 月8 日起淹水 數日,當時系爭土地全面性遭大水淹沒、浸泡,而被告之移 水措失僅造成少量水逆流入系爭土地北邊小部分區域,觀諸 系爭土地東南邊、西南邊之櫻花樹外觀幾乎全部乾枯死亡, 系爭土地北邊之櫻花樹外觀仍有綠色的枝葉,可認原告種植 櫻花樹枯死之主因,應係莫拉克颱風之大豪雨淹水所致,非 因被告之移水措施所致。且原告種植之櫻花樹,為喬木種苗 ,其生命力本較弱,遑論嫁接之木苗,故原告櫻花樹死亡的 原因,亦可能係因強風吹襲、原告農藥施用不當、管理疏忽 、或病蟲害等因素造成死亡,與被告移水措施並無因果關係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透過證人林登戊 之介紹承租訴外人林建信所有系爭土地,將原告原先在南投 縣埔里鎮山上種植之櫻花樹移植到系爭土地上。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有大島櫻花樹8,215 株、接枝的重瓣櫻花樹2,44 8 株。
㈡被告於98年6 月14日簽約承攬水利會「七座中排改善工程」 ,為讓工人順利在七座中排水道內綁紮鋼筋、組立模版、混 凝土灌漿等施工作業,被告於98年8 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下游 處「土地公廟」附近設置移水措施,目的是要將七座中排水 道內之水流量減少。被告於98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開 始測試移水措施。該移水措施係先用抽水機將「七座中排水 道」內的水,抽至相鄰之A 水道,又為免A 水道之底座遭到 沖刷毀損、並避免水量增加造成溢流,乃在A 水道內築小水 泥牆,緩止水往下游流,讓自七座中排水道內抽過來的水, 能透過地下暗渠,向東南方分流至上游同段769 地號土地旁 之B 水道(第1 道分流),又為免B 水道內的水量滿溢,更 在道路下挖設「涵管」,讓B 水道內之水,可經由涵管再次 分流至道路對面同段764 地號土地旁之C 水道(第2 道分流 ),上開C 水道與系爭土地北邊之排水道相通。 ㈢系爭土地西側種植2 排接枝的重瓣櫻花,中間種植數排的大 島櫻花,系爭土地東側種植半排接枝的重瓣櫻花。 ㈣被告設置之移水措施,因抽水的水量較大,致系爭土地北邊 排水道內之水位因此升高,於98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有 水由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
㈤證人林登戊於98年8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發現系爭土地北 邊排水道有水流入系爭土地內,隨即以內裝土壤之沙包袋、 及土壤將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堵起來
㈥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8 日遭莫拉克颱風強風侵襲,98年8 月 9 日系爭土地因豪雨有大量淹水。
㈦櫻花樹之生長特性應以排水良好的土壤為佳,櫻花樹具淺根 性,櫻花根部需要空氣,泡水過久讓櫻花樹根部缺氧,將導 致櫻花樹根部腐爛。
㈧原告種植之大島櫻花樹死亡7,373 株、接枝之重瓣櫻花樹死 亡1,900 株,大島櫻花樹死亡時的市值為每株150 元,接枝 的重瓣櫻花樹死亡時的市價為每株5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種植櫻花樹範圍內之土地,是否因被告移水措施,遭到 二度浸漬?
㈡原告種植櫻花樹範圍內之土地,因被告移水措施遭到二度浸 漬的時間、範圍?
㈢原告種植之櫻花樹,因被告之移水措施所致之損害數額?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種植櫻花樹範圍內之土地,是否因被告移水措施,遭到 二度浸漬?
原告主張其種植櫻花樹範圍內之土地,因被告之移水措施, 致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位升高,自98年8 月14日下午 起,連續3 日晚上,由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倒灌流入系爭 土地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水利會九隆工作站管理員林重興於本院99年12月8 日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移水措施於98年8 月14日下午試行抽水 時,伊有去現場會勘,就伊觀察到的現象,移水措施會導致 涵管附近之C 水道水位升高,但水位並未高過水溝,水位離 水溝頂約有10到20公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第12 6 頁),林重興並在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周遭水道現況圖「涵 管」附近C 水道位置簽名,有上開現況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4頁),應認被告之移水措施,確實會導致系爭土地北 邊排水道內之水位升高;參以證人林登戊於本院99年4 月30 日、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14日傍晚5時 許經過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由系爭 土地北邊大排水孔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因伊直覺排水道是 水利會管理,伊有打電話至水利會九隆工作站反應,印象中 是一位站長接聽的,至於站長跟伊說過什麼話,伊忘記了等 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至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 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水利會九隆工作站站長張鴻雄於本院
99年12月8 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14日星期五傍晚5 時許,有接到林登戊之電話,林登戊稱水利會排水溝內之水 流進他人田地裡,當時林登戊並未說明他人田地是種植櫻花 ,伊亦未跟林登戊確認,但有請林登戊協助將排水孔填堵起 來,不要讓水繼續流入他人田地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頁 至第122 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移水措施,確已導致系 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內之水,於98年8 月14日下午由系爭土地 北邊大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16日早上6 時許巡視系爭土地 時,發現系爭土地竟有積水,遂用抽水機將系爭土地內之積 水抽除,原告於同日晚上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北 邊排水道之水由大排水孔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乃向林登戊 借用剷子將土壤裝進肥料袋,再用肥料袋將大排水孔堵住, 避免排水道內之水逆流入系爭土地內,原告於次日(17日) 上午巡視系爭土地發現仍有積水,再以抽水機將積水抽除後 ,至水利會九隆工作站向水利會管理員林重興反應上情等語 ,核與證人林登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5643號毀損案件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16日晚上,原告找伊 幫忙擋水,晚上看不清楚淹水的情形,但可以確定水有間歇 性淹進櫻花田,因為下游有在抽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復證稱:98年8 月16日星 期日晚上,原告向伊反應水有流入系爭土地內,向伊借鏟子 ,伊記得有拿探照燈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及 證人林重興於本院99年2 月25日第1 次履勘現場時證稱:原 告於98年8 月17日上午至九隆工作站反應後,伊有於當日上 午9 時許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巡視,當時系爭土地靠近北邊 排水道之部分有積水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於 本院99年11月25日第3 次履勘現場時陳稱:伊於98年8 月17 日星期一上午9 時許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巡視時,櫻花田低 窪處有少許之水漬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於本院99年12 月8 日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和原告至 系爭田地巡視,當時系爭土地之田面潮濕,積水是一窟一窟 零散的,目視所及水窟是在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前緣附近,但 水並沒有再由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第126 頁);證人張鴻雄於本院99年12月8 日審理 時亦證稱:伊於98年8 月17日星期一上午有至移水措施工地 現場巡視,有和原告至系爭土地巡視,當時系爭土地沒有積 水,但田面有一點濕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移水措施,確有致水流 於98年8 月15日、16日之夜間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
㈡原告種植櫻花樹範圍內之土地,因被告移水措施,遭到二度 浸漬之時間、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本院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白天未有 水量由排水孔倒灌流入系爭土地內,因被告之移水措施白天 抽水之水量比較小,是晚上抽水之水量比較大,水才由排水 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自98年8 月17日上午以後,因抽水的 水量變小,系爭土地便未因被告之移水措施再遭到浸水等語 (本院卷二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可認系爭土地北邊 排水道內之水,並非自98年8 月14日傍晚後連續3 天持續逆 流入系爭土地內,至多係於98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夜 間有間歇性的流入系爭土地內。
⒉證人林重興於本院99年2 月25日第1 次履勘現場時證稱:伊 於98年8 月17日上午會同原告去巡視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靠 近水溝(北邊排水道)的農田(原告之櫻花田)有部分積水 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99年12月8 日審 理時證述:伊於98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和原告至系爭田地 巡視,積水是一窟一窟的,水窟是零散的,目視所及水窟在 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前緣附近,水並沒有再由排水孔逆流入系 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第126 頁);及證人 林登戊於本院99年4 月30日、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98 年8 月14日水逆流入系爭土地之範圍,大約到系爭土地西側 樓房之後緣;伊是目測的,並未實際走進系爭土地內;98年 8 月16日星期日晚上,看不清楚水淹至系爭土地何處等語( 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由證人上開證述 ,可證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南緣處以北的範圍,歷經莫拉克颱 風帶來的淹水後(詳如下述),再因被告之移水措施遭到2 度浸漬。
⒊然查,參以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於98年8 月14日下午5 時 許經林登戊以裝有土壤之沙包袋填堵,為加強擋水效果,在 沙包袋與大排水孔之縫隙,林登戊更用土壤填補乙情,業據 林登戊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原告於本院99 年12月8 日審理時陳稱:於98年8 月16日星期日晚上,因被 告移水措施抽水量較大,水又流入系爭土地內,伊和伊太太 用土壤堵不住,去向林登戊借用鏟子將泥土裝進肥料袋,並 用肥料袋堵住北邊大排水孔,這樣堵住排水孔的效果比較好 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可認以沙包袋或肥料袋堵 住排水孔,應有一定程度之擋水阻隔功能。再佐以系爭土地 北邊大排水孔距離被告埋設涵管之位置有127.8 公尺距離之 遠乙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0 0000363 號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北邊大排水孔缺口本身
寬30公分、高35公分,口徑不大,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 勘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1 頁),參以系爭 土地面積達3,93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6頁)可認被告之移水措施距離系爭土地北邊大排 水孔甚遠,在被告將七座中排抽過來之水流分流至A 、B 、 C 等3 條水道下,系爭土地北邊排水道(即C 水道上游)內 之水流應屬弱水,縱使有水於夜間由大排水孔之缺口流入系 爭土地內,在大排水孔遭沙包袋填堵下,由大排水孔縫隙處 流入系爭土地之水量不多,當不致造成系爭土地原告種植櫻 花樹之範圍全部遭到2 度浸漬。
⒋原告雖稱於98年8 月16日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北邊另有1 小排 水孔,未及將該小排水孔堵住,被告移水措施亦導致水流透 過小排水孔流入系爭土地原告種植櫻花樹之範圍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北邊小排水孔之寬度、高度僅約10至12公分,口 徑極小,系爭土地北邊小水孔距離「涵管」處有142 公尺乙 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西螺地政事務所 100 年1 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000000363號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8 頁、第189 頁),可認由系爭土地 北邊小排水孔逆流入系爭土地內之水量不多。參以小排水孔 內側之土地並未種植櫻花樹,係種植櫻花種子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原告種植櫻花樹與櫻 花種子位置之間,有土丘相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第155 頁、第157 頁), 益徵流入原告種植櫻花樹之範圍之水量應更少,實不足造成 系爭土地原告種植櫻花樹之範圍全部遭到2 度浸漬。 ⒌由上證據相互以觀,可認被告之移水措施,縱導致水流倒灌 逆流入系爭土地內,然應未致系爭土地原告種植櫻花樹之範 圍全部遭到2 度浸水。
㈢原告種植之櫻花樹,因被告之移水措施,受有之損害數額? ⒈查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98年8 月9 日在西螺 地區帶來大豪雨,系爭土地及周遭產業道路全遭大雨淹沒水 中,淹水情形嚴重,有被告提出98年8 月9 日系爭土地及鄰 近區域遭大雨淹沒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5 月7 日中象參字第0990005457號函檢附98年8 月份雲林縣西 螺自動雨量站之降水量資料表、雨量類別說明表、被告提出 之累積雨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 179 頁至第181 頁);證人即同段77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人 廖光山於本院99年4 月30日審理時證稱:88水災那次,淹水
的時間大約有4 、5 個小時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第85頁 、第147 頁);證人林登戊於本院100 年2 月11日審理時亦 證稱:98年8 月10日原告櫻花田在土丘與土丘之低窪處,仍 有颱風後淹水的積水殘留,由系爭土地北邊排水孔可知道多 多少少有水排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原告亦於本 院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自承:98年8 月10日上午有至系爭 土地內抽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頁),足認莫拉克颱風帶 來之豪雨,致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自98年8 月9 日起即遭到淹 沒、浸泡,迄至隔日即98年8 月10日上午積水未完全退盡乙 情,應堪認定。而櫻花樹之生長特性應以排水良好的土壤為 佳,櫻花樹具淺根性,櫻花根部需要空氣,泡水過久讓櫻花 樹根部缺氧,將導致櫻花樹根部腐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鑑定人張洲府於99年4 月29日本院第2 次履勘現場時證稱 :系爭土地長達100 多公尺,因為是平地,如果淹水,沒有 辦法急速排水,如果淹一次,2 天水沒有退,會造成櫻花死 亡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復於本院99年8 月11日審理 時證稱:櫻花這植物,尤其是在平原的地方,如果泡到水, 泡到水約12小時後,櫻花就會敗根,等太陽出來後,就會慢 慢枯掉,甚至死亡;原告種植之櫻花樹在莫拉克颱風之後, 不需其他的外力介入,會慢慢枯死,但不會一次全部死掉; 櫻花這個植物,種植在平原的地方,泡到水,有部分會死亡 ,雖然根部有傷到,但會慢慢復原起來,但如果再一次泡水 ,就會造成櫻花死亡;98年8 月14日櫻花田再次浸水,會使 莫拉克颱風之後未枯死之櫻花死亡;98年8 月14日的浸水, 亦是原告櫻花樹死亡的原因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 面至第217 頁),足認莫拉克颱風帶來大豪雨將系爭土地全 部淹沒,係造成原告櫻花樹死亡之重要原因乙節,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櫻花樹死亡之損害,自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之 移水措施。
⒉雖鑑定人張洲府於本院99年8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原告種植 之櫻花樹在莫拉克颱風後,不需其他的外力介入,會慢慢枯 死,但不會一次全部死掉,伊的經驗是,大約2 、3 成之死 亡率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背面),然查,①櫻花樹具 淺根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強風之吹襲亦可能導致櫻 花樹死亡,鑑定人上開就莫拉克颱風造成櫻花樹之死亡率之 鑑定意見,未一併考量莫拉克颱風強風吹襲造成之櫻花死亡 成數,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已屬有疑。②其次,原告在系爭 土地西南邊種植之櫻花樹,於98年8 月27日時幾乎全部枯死 ,有原告提出98年8 月27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51頁 ),原告在系爭土地東南邊種植之櫻花樹,於98年10月3 日
、同年月23日時亦幾乎全部枯死乙節,亦有被告提出98年10 月3 日、98年10月23日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 第32頁,卷二第138 頁、第141 頁),參以被告移水措施並 未導致系爭土地原告種植櫻花樹之範圍全部遭到2 度浸漬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土地南邊部分範圍之櫻花樹 既僅遭颱風淹水泡水1 次之情況下,即幾乎全部呈現枯死之 外觀,可認鑑定人所稱:颱風淹水泡水1 次僅會死亡2 、3 成,與現有客觀證據不符,難為本院所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經查:
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大島櫻花樹8,215 株,接枝的重瓣 櫻花樹2,448 株,大島櫻花樹死亡7,373 株,接枝之重瓣櫻 花樹死亡1,900 株,大島櫻花樹死亡時的市值為每株150 元 ,接枝的重瓣櫻花樹死亡時的市值為每株500 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櫻花樹死亡之損害總額為2,055,950 元(計算式:7,373 ×150 +1,900 ×500 =2,055,950 元 )。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種植櫻花樹之全部範圍均因被 告移水措施遭到2 度浸漬,且鑑定人張洲府所稱莫拉克颱風 之淹水僅會造成2 、3 成的死亡率之鑑定意見已不為本院所 採,若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數額,以原告櫻花樹死亡成數( 大島櫻花樹約9 成、接枝重瓣櫻花樹約8 成),扣除鑑定人 所稱颱風淹水造成之2 、3 成死亡率,認被告就其移水措施 不當,應負擔原告損失金額之5 、6 成,並不合理。然由證 人林登戊、張鴻雄、林重興上開證言及櫻花泡水敗根死亡之 特性互核觀之,系爭土地確實有相當範圍因被告之移水措施 ,遭到2 度浸漬,若謂原告就其損失全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對原告亦有失公平。本件原告證明因被告移水措施致其櫻 花樹死亡之比率、成數,確有重大之困難,應認有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
㈡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西側樓房南緣處以北之範圍,確實因 被告之移水措施遭到2 度浸漬,已如前述,櫻花樹泡水會敗 根枯死之特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衡酌系爭土地確因莫拉 克颱風帶來之大豪雨自98年8 月9 日起浸泡至隔日積水未完 全退盡,及系爭土地南邊部分範圍之櫻花樹既僅遭颱風淹水 泡水1 次之情況下,即幾乎全部呈現枯死之外觀乙情,有98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3 日、10月23日櫻花樹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卷
二第138 頁至第141 頁),並斟酌系爭土地北邊大、小排水 孔之口徑、大排水孔於98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 16日分別經林登戊、原告以沙包袋填堵之情形、大、小排水 孔距離被告移水措施之距離、系爭土地周遭水道位置、水道 上下游之情形、原告在系爭地上種植櫻花樹之位置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之櫻花樹因被告之移水措施所增加之死亡成數, 應以總損害額之1 成較為合理。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額為205,595 元(計算式:2,055,950 元×10﹪ =205,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 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9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二第197 頁),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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