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號
ULDV,100,訴,50,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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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封安宣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徹立
      張明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徹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新北市○○區○○里○○○路2 巷16號2 樓)、張明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9號)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0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被告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21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臨時股東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崧峻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楓 寧,因鈞院民國100 年5 月5 日雲院恭100 司執全字第11號 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而訴外人鄭楓寧 亦具狀承認其法定代理權已喪失,且據其訴訟代理人徐明水 律師表明不願續行訴訟,致本件案件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為 訴訟行為而有延宕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因相對 人公司於100 年1 月23日所舉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按:是以股東而非 以董事之身份起訴),而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公司,因 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法定代理人鄭楓寧,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0 年5 月5 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全字第11號執行 命令,禁止其依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選任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 職權,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公司,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 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謝徹立張明葭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而本件訴訟係 因謝徹立張明葭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而生,彼等之利益與 相對人公司應不相衝突,依上開規定,認選任彼等為相對人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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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