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6號
ULDV,100,訴,116,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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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佘瑞隆
      楊金坤
      蔡婉玉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通鋒
訴訟代理人 陳錦瑩
      邱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4日由簡 明欽變更為林通鋒(因簡明欽於100 年6 月14日被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由林通鋒暫代市長職務),業經林通鋒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98年度 選字第1 、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643 之1 內等 31筆土地,面積共計19,189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作 為開闢大潭特定區內特11、特12道路使用,並訂立「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於97年12月31日屆至,租期屆滿後雙方即未再 辦理續約,惟被告並未依契約規定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98、99年之不當得利,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 告並分別於99年8 月27日及99年12月17日各以雲虎資字第 0990001482號、第0990002089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與租約屆期未 續租無關,該請求權本以承租人租期屆滿而仍續用土地為 要件。
⒉上開31筆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係由被告承租該土地 後由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其間本先有租賃關係,與土地 所有權人容認公眾通行其土地久成既成道路之情形不同。 甚且,縱認上開土地確已成既成道路,承租人故意令租賃 物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或故意直接令租賃物變成道路,均 不得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在自然人私人間之土地租賃, 承租人管領土地之際任令土地變成道路,即不能對出租人 主張為公共利益之故而主張免除租金。
⒊系爭租賃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與雲林縣政府無關,縱 道路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亦屬被告與雲林縣政府間無 因管理或委任之關係,應由其等自行解決。
⒋斗六市之代表機關為斗六市公所,市民代表會並無代理權 ,僅係內部決議機關,被告自不能以其內部機關之否決而 除去承租人之義務。
⒌按承租人基於種種考量、動機而承租土地後,本即不能因 為承租動機係為公益、承租原因係為其他有權機關處理職 務或承租後資力不足負擔租金等因素,主張免除承租人義 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特11、特12號道路為斗六市○市○○道路,於84年前後由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闢建而成,所用土地為原 告所有,為取得道路所需用地,由被告與原告以簽訂租賃 契約繳交租金方式,租用斗六市○○段大潭小段649 之1 地號等31筆土地,面積共計19,189平方公尺。近年來,因 租用之土地公告地價連番調漲,導致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 依據之租金亦大幅攀升,造成被告財政沈重負擔,因此被 告於租約屆滿後,即未再續約租用。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不得主張民法 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 ,被告應於1 個月內將地上之建築物或放置器材物品等拆 遷清除交還土地,惟相關土地既已編定為都市○○○道路 用地,並已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更係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斗六簡易庭、雲林縣消防局及道路兩旁商家唯一出入 之通道,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維護 公共利益,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可將道路拆除返還



土地,因而原契約內容顯然無效。
㈣、被告之市民代表會以租金連番調漲,以及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為雲林縣政府,認為由被告負擔租金顯不合理,因此不 再同意續約並編列相關預算支付租金。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計 算,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大潭小段643-1 內、643-4 內、643-5 內等地號土地,面 積計2,226 平方公尺,作為大潭特定區○○○○號道路使用 ,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十計算(下稱系爭第一份租約);另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同段643-1 內、643-2 、643-4 內、64 3-5 內、645-1 、645-2 、645-3 、648-2 、648-3 、64 8-4 、649-1 、649-2 、649-3 、668-2 、668-3 、668- 4 、669-3 、669-4 、669-5 、669-7 、669-8 、669-9 、670-1 、670-2 、670-3 、670-5 、670-6 、670-7 等 地號土地(連同第一份租約之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計16,963平方公尺,作為大潭特定區內特11號、特 12號道路使用,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按當期 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下稱系爭第二份租約),雙方於 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辦理續約,被告至今尚 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依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98、99年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3,00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 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 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 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第一份租約第6 條 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 意續約,乙方(指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新 臺幣500 元整給付甲方不當得利」,於系爭第二份租約第 6 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



,乙方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新臺幣3,600 元整給 付甲方不當得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2頁)。而系爭第一份、第二 份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即未再辦理續約 ,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即屬無權占用,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雖兩造於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租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惟因兩造 於上開租約第6 條已就租期屆滿後,被告如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另有約定,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均應同受該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原告 依據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98、99年度之不當得利共2,993,000 【(500 +3,600 )×365 ×2 =2,993,000 ),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第一份、第 二份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其前提即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已消滅,始符合該約定之要件,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 滅之事實,本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對此見解並無不同。 又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土地 已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並已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 多年,更為本院斗六簡易庭、雲林縣消防局及道路兩旁商 家唯一出入通道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 條 之規定,進而推論原契約內容無效等語,所辯顯屬無理。 另原告係以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租約之約定為其請求權之 依據,而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者是被告,並非雲林縣政府 ,原告以被告為請求之對象,亦無不當。至於使用系爭土 地之費用,究應由被告或雲林縣政府負擔,屬被告與雲林 縣政府間之問題,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此外,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不斷提高,致使租金大幅上升,造成被告 財政負擔沈重,乃被告自身之問題,被告並不得以此對抗 原告,主張免除契約之義務,其理至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租約第6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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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