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
黃勝文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貴和 之
承受訴訟人 張君豪
張錫儒
張季文
張曉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貴和 之
承受訴訟人 張吟蔓
法定代理人 藍蘭
被 上訴人 房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第二一七之一號、第二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編號B、C、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房志彥、張吟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號、第217之1號、第218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2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第26號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之如附圖編號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第2號建物)及編號B、C、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第2之1號建物)建物原為本 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所有,嗣本翊公司將 上開財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信託關係移轉予上訴人 ,詎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遭被上訴人房志彥及張貴和 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房志彥及張貴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錫儒、張季文、張君 豪、張曉晴(以上4人合稱張錫儒等4人)、張吟蔓應將系爭 第2號、第2之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 下同)105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坐落於第26號建物所有權及 第2號、第2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歸上訴人所有,上 開建物均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認上訴人關於返還第2號 及第2之1號建物之請求無理由,因該上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拆除,暨依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第26號建物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反面),被上 訴人房志彥之訴訟代理人(按該訴訟代理人嗣於105年6月24 日具狀聲明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於本院105年6 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至被 上訴人張錫儒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 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得期 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 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6號、第2號、第2之1號建 物原均為本翊公司所有,嗣因本翊公司為向星展銀行辦理融
資,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於101年5月18日與星展銀行 、上訴人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約 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尚未興建、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 其附屬設備、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 部等均信託予上訴人。本翊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 、第26號建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上訴人,暨將 系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即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拆除上開建物。惟第 26號、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第26號、第 2號及第2之1號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又如認上訴人關於 返還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之請求無理由,因該上開建物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請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命上 訴人將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1.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即第2號建物)及編號B、C、D(即第2之1號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號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將第26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張錫儒等4人主張:
(一)張貴和曾依被上訴人房志彥之指示,分別於101年11月1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同年11月22日匯款3,000 萬元、同年11月23日匯款1,200萬元、同年11月26日匯款 1,100萬元及同年11月27日匯款100萬元,共計6,000萬元 予本翊公司,可證明被上訴人房志彥與本翊公司所簽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之內容並非虛假。
(二)本翊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信託契約,其信託財產並未包括 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且上訴人亦從未取得上開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上開建物。又關於第26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張 錫儒等4人從未占有該建物,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張錫儒 等4人返還該建物,自屬無據。另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號、 第2之1號建物所有權原屬本翊公司所有,嗣經本翊公司分 別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房志彥,房志彥再讓與被上訴人 張錫儒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貴和,而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 迄今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425之1規定,應推定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關於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房志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原審辯論意 旨及本院先前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略以: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本案建物」係為達 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之新建築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 ,是以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在系爭信 託契約讓與範圍內,是上訴人並未取得此部分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另被上訴人房志彥亦否認占有第26號建物,是上訴 人本件訴訟之提起,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張吟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10頁)(一)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6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之第2號、 第2之1號建物原為本翊公司所有。嗣本翊公司為向星展銀 行辦理融資,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於101年5月18日 與星展銀行、上訴人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並約定:「茲為甲方(即本翊公司)擬於下列第 2條第1項第1款標示之土地上投資新建建物及甲方向丙方 (即星展公司)申請融資,且為使本專案興建工程能順利 進行至完工交屋,特委由乙方(即上訴人)為本專案受託 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並以公正、客觀、專業之受託 人地位,受託持有及管理甲方交付之信託財產(包含但不 限於土地及新建建物之權利等),俟建物興建完成並清理 相關債務後,再移轉返還甲方,圓滿達成信託目的。為避 免疑義,三方認知本信託契約非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1及『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6條之1所規定之履約保證機制。經三方合 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循」(前言)、「第2條( 信託一般約定)一、信託財產:甲方應於本約簽訂後,按 下列約定將信託財產信託移轉登記予乙方:(一)新北市 ○○區○○段○000號、第217號之1、第218地號3筆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合計688平方公尺土地。甲方應 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於交付丙方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台幣(以下同)3億1,800萬元後,同時(但至遲不 得晚於丙方融資第一次撥款後45天內)交付信託並辦理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乙方。(二)於前項土地上尚未興建 、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以下合稱本案 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部
。(三)本契約第三條之信託專戶基金。(四)因前三項 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因信託財產滅失、毀損或其他 事由取得之孳息、衍生物或替代物。……六、委託人之義 務:(一)甲方應於本信託契約簽署後,於丙方融資第一 次撥款後四十五天內配合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乙方並依相關 法規辦理信託登記…」。嗣本翊公司於101年5月23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第26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第95頁至101頁、本院卷一第92頁 、第138頁至140頁)。
(二)本翊公司為於系爭土地新建地上12層地下2層1棟47戶之建 物於101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工務局聲請核發建造執照, 經該局於102年1月28日審核准許,並於102年2月4日核發 102店建字第83號建造執照在案(見原審卷第16頁至20頁 )
(三)房志彥執有署押、印文名義為債務人本翊公司代表人李俊 威、連帶保證人李沼錡、內容記載:「茲因債務人(下稱 乙方,即本翊公司)周轉需要,向債權人(下稱甲方)借 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及簽訂共同開發契約及信託契約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 方借給乙方新台幣陸仟萬元,本借款契約簽訂時撥款新台 幣陸佰萬元整,待共同開發契約及信託契約由安信建金與 星展銀行用印完成後撥款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整。匯入乙 方指定之銀行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本翊公司。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陸仟萬元之本票1張 及支票1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信託 於安信建金)以共同開發契約及信託契約作為擔保。三、 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 四、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開發權 利及信託受益權利歸甲方所有…(簽署時間)101年11月 17日」等語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乙紙;另其復 執有內容記載:「…出賣人本翊公司,承買人房志彥,雙 方合意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標示及議定條款如後, 以資共同遵守:土地標示:新北市○○○○段○000號、 第217號之1、第218號(信託予安信公司)建照新北市工 務局102店建字第83號建造執照隨本合約移轉與買方。建 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同巷臨2之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1條 、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1億1仟700萬
元……第一次付款:於本約簽訂時支付(含訂金)新臺幣 (模糊不清楚)。…第三次付款:尾款新台幣壹億(模糊 不清楚)仟柒佰萬元整,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五日內 付清。…第七條、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尾款交付同時辦理 交屋…本條文內所稱交屋是指須依本契約所約定的事項交 付,由雙方親自點交無誤後,始完成交屋手續。第八條: 其他特約事項…5.買方需無違約(借款契約)時使得執行 本契約之相關權益。…101年11月17日立約」等語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8頁)。(四)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房屋稅籍名義人於102年10月間以買 賣名義變更登記為房志彥;嗣房志彥復以買賣名義,於10 2年11月19日將上開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張貴和(見原 審卷第31、32頁、第44頁至46頁)。
(五)原審於104年8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就系爭第2號 及第2之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狀況進行勘驗、測量結 果,第2號建物占用第217號土地面積161.63平方公尺(即 編號A部分);第2之1號建物分別占用第217號土地面積 179.54平方公尺(即編號B部分)、第217號之1土地面積 3.7平方公尺(即編號C部分、第218號土地面積15.41平方 公尺(即編號D部分)(見原審第139頁至142頁、第153、 154頁)。
(六)星展銀行為辦理不爭執事項一之貸款,先後於101年4月2 日、8月31日及12月7日會同本翊公司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 ,並於101年8月31日及12月7日之現勘報告訪談內容欄記 載:「…李副總(即李俊威)指出,本案目前為拆照與建 照一同申請,現地上物之拆除與原住戶搬遷,將於取得建 照與確定開工日後通知,本案擔保品目前並無遭他人霸佔 、堆砌廢棄物等其餘佔用或挪用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 22頁至24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第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第2 號、第2之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建物均遭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建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究兩造爭執 者,厥為:「(一)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是否包括系爭 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第2號及第2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二)被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占有 使用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房屋?(三)第26號建物是否現為 被上訴人占有?」等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一)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是否包括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 建物?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 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 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 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 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8 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 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6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之第2 號、第2之1號建物原為本翊公司所有。嗣本翊公司為向星 展銀行辦理融資,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乃於101年5 月18日與星展銀行、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後, 上訴人即依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5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及 第26號建物之所有權;另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 財產範圍,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係指系爭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附屬 設備、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部( 以下合稱本案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尚未興 建、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以下合稱本 案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 部」是否包括未經保存登記之第2號、第2之1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乙事,兩造固有爭執,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信託 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4項之「本案建物」均係指為達 成系爭信託目的之新建建物,是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本案建物」自應為相同解釋置辯,惟:
⑴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4項之「本案建物 」固係指為達成系爭信託目的之新建建物,惟系爭信託契 約係私人間法律行為之約定,其用詞遣字之精準程度未若 法令制定般之嚴謹,此觀系爭信託契約內關於指涉本翊公 司興建「新建建物」部分,除以「本案建物」表彰外,復 有以「本專案建物(如第1條第8項)」、「新建完成之建 物(如第1條第8項)」、「相關建物所有權(如第4條第2 項第4款)」、「建物(如第3條第1項第3款)」等詞語表 示等情自明,況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者, 若僅限於新建建物,則本翊公司將同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第26號建物移轉予上訴人,豈非失所依憑。是以關於系 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本案建物」之意涵為
何,仍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後以決之,不得率憑若干片斷語 詞,以詞害義。
⑵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48.4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頁) ,而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左 、右兩側,且合計面積為360.28平方公尺(即161.63+179 .54+3.7+15.41=360.28),計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55.5 %,此有附圖可稽。又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及第2條第 4項約定「茲為甲方(即本翊公司)擬於下列第2條第1項 第1款標示之土地上投資新建建物及甲方向丙方(即星展 公司)申請融資,且為使本專案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 工交屋,特委由乙方(即上訴人)為本專案受託人,辦理 有關信託管理事務並以公正、客觀、專業之受託人地位, 受託持有及管理甲方交付之信託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土地 及新建建物之權利等),俟建物興建完成並清理相關債務 後,再移轉返還甲方,圓滿達成信託目的。……」、「第 二條、信託一般約定……四、信託目的:為協助甲方進行 本土地開發案,並於信託存續期間有效隔離甲方與本土地 開發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使新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 兼顧甲、丙方及購買房至者之權利於本案建物新建期間不 受不當干擾。……」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目的, 係因本翊公司欲以系爭土地向星展公司融資,並以融資所 得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為有效隔離與系爭本土地 開發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信 託登記予上訴人。準此,系爭土地既係本翊公司預定興建 建物之基地,而其上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達55.5%,若謂星展銀行、本翊公司及上訴人 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有意將第26條建物以外之系爭第 2號及第2之1號建物排除於系爭信託財產範圍,顯然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想像。況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部分, 亦約明:本翊公司交上訴人管有之信託財產「包含但不限 於土地及新建建物之權利」等語,是應認系爭第2號及第2 之1號建物,均屬系爭信託財產範圍。
⑶再者,參與系爭信託契約商議簽訂過程之證人即時任本翊 公司代表人江金藏、總經理汪貴勳、星展銀行承辦人員柯 鴻展於本院106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證述:「( 受命法官質以:於101年5月間證人是否以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並且向星展銀行借款?)是的,系爭土地有三筆,上 面有多少建物我不知道,但是確實的動作我不清楚,我當 時於5月18日有跟星展銀行與上訴人簽信託契約,除了土
地之外,還有其上的建物都有包括,因為我們要興建房屋 ,所以一併都在範圍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 :證人是否知道裡面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當時購買時知 道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這些未保存登記建物也是信託財 產的一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於簽信託契 約時,有無向安信表示土地及上面的地上物全部都會依照 信託轉讓給安信公司?)按照我們一般民間或代書業務, 土地與建物一定都在信託契約裡面。……(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審卷第95頁信託契約並詢問:系爭第2 號、第2之1號的建物為何沒有寫明於系爭信託契約內?因 為信託契約上面僅有寫地號,如果第2號、第2之1號建物 有在契約上面的地號坐落,都應該包括於信託範圍內,這 是業界的慣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審卷第95 頁背面並詢問: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點,所謂的 尚未興建、興建中、興建完成之建物,是否就是涵蓋現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將來拆除後要重新蓋的新建物?)建 物只要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都在系爭信託契約內,而且 房屋一定坐落於土地上。……」(江金藏)、「(受命法 官質以:本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過程為何?) 當時買系爭土地時是要建築房屋,我們向星展銀行申請貸 款,我們是用跟星展銀行借來的錢去付給原出售系爭房屋 與土地的地主,地主是將占有的狀態點交給本翊公司,因 為我們有給地主搬遷費,所以他們於尾款給付之前,就要 先搬走,他們搬走之後,先騰空,……簽信託契約時我也 沒有參與,但是由我負責跟星展銀行接洽貸款的業務,我 們當時用系爭土地去擔保,上面的建物也是一起擔保,因 為當時星展銀行沒有設信託部,所以委託安信建經,當時 要信託的標的除了土地之外,還有土地上面所有的建物都 包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上面 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我不清楚,但是一定是系爭土地上 面所有的建物都包括於信託範圍內,不論有無保存登記。 ……」(汪貴勳)、「(受命法官質以:關於本翊公司拿 系爭土地與星展銀行借款的事情,證人是否清楚?)由我 們業務接洽,我是這個產品的主管。(受命法官質以依據 上證9號之授信函,擔保品僅有土地,沒有建物?)一般 擔保品不會僅有土地,還有上面地上物,本件我們於商討 借款的過程中,就知道上面是有建物的,一般慣例我們會 要求建商於我們放款之前就會要求他們拆除,當時建商告 訴我們當時正在申請建造,如果有一些建物存在的話,可 以獲得一些容積獎勵,所以才會沒有先拆除。我們只知道
系爭土地上面有一些建物,但是詳細的門牌號碼我都不清 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是否知道本件土 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我知道。……」(柯鴻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89頁),益證系爭信託契約 所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 ⑷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店拆字第23號拆除執照上關於 拆除範圍部分,雖僅針對第26號建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37頁背面),填載相關應拆除之面積、構造層數、種類及 高度等項,而未及於系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惟系爭 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5.5%,系 爭第2號及第2之1號建物亦屬星展銀行、本翊公司及上訴 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之信託財產範圍,已如前述。再 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 陳述:「(受命法官質以:102店拆字第23號拆除執照上 預定拆除之標的僅有26號建物,不含其他未經保存登記, 有無相關法令提出?)……事實上拆除執照由申請人申請 填表,一旦填表有錯誤,拆除執照就會跟著錯,我們於上 證14之3、14之4有提出拆除執照以及同時申請的建築執照 ,可以看出他們的掛號號碼及發照日期相同,可見是同時 申請。於上證14之4可見,填載建造類別寫新建,構造種 類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可是從上證13號有相同的記載,但 房子已經有40年之餘,怎會是新建,所以顯然是申請建築 執照時,同時申請拆除執照時,將資料誤載。其次,根據 上證14之2拆除執照申請書,可以看出拆除物地址的欄位 ,上面必須記載地號,因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時坐 落於土地上,故當時申請時,僅記載有建號的房子而未列 入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 綦詳,而考量第26號建物係屬業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 拆除執照申請書應載事項,均可依憑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 容填寫(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拆除執照內關於第26號建 物之構造種類及建造類別,分別誤載為鋼筋混礙土構造、 新建),反觀系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層數、構造種類等 項,在未經實地測量根本無從得知,今系爭第2號、第2之 1號建物既係上訴人亟欲拆除之標的,衡諸一般常情,上 訴人應係基於簡省測量費用,乃便宜行事於上開拆除執照 申請時僅填載第26號建物,而未及於其他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是尚不得以拆除執照上僅有第26號建物,即遽認系 爭信託財產不包括系爭第2號建物、第2之1號建物。 3.承上所述,系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應係系爭信託契約
所定信託財產之範圍,而參以證人江金藏於原審104年10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 詢問:是否已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上尚未興建、興建中 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移轉並點交予原告公司? 何人、何時辦理點交?)我是派公司裡面的人員去點交, 交辦給李俊威去處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詢問:點交的時間是在銀行撥款之前或之後?) 點交一定是在銀行撥款之前,若有不清楚,銀行不可能撥 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4頁),暨上訴人、本翊 公司係於101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工務局聲請核發建造執 照、拆除執照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至20頁、本院卷二第 37頁至40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1月23日前既已 自本翊公司處取得關於系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無訛。
(二)被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占有使用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房 屋?
被上訴人固抗辯:本翊公司於10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 房志彥借款6,00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6號、第2 號及第2之1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本翊公 司應於102年5月20日前清償該借款,如屆期未清償,被上 訴人房志彥即得執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權益。嗣本翊公 司所簽發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支票2紙於清償期屆至經提 示均遭退票,本翊公司乃依約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第2 號、第2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房志彥 ,並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作為交付事實上處分權 之表彰,且將該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房志彥占有使用云云,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票人為本翊公 司之支票影本、張貴和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存摺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至114頁),暨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宏,惟:
1.觀諸被上訴人房志彥於原審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係分別記載:「茲因債務人(下稱乙方,即本 翊公司)周轉需要,向債權人(下稱甲方)借款,並提供 不動產擔保及簽訂共同開發契約及信託契約予債權人,經 雙方同意,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 新台幣陸仟萬元,……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11月 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四、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開 發權利及信託受益權利歸甲方所有…(簽署時間)101年 11月17日」(借款契約書)、「……出賣人本翊公司,承
買人房志彥,雙方合意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標示及 議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土地標示:新北市○○○ ○段○000號、第217號之1、第218號(信託予安信公司) ,建照:新北市工務局102店建字第83號建造執照隨本合 約移轉與買方。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同巷臨2之1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第1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 為新臺幣1億1仟700萬元……第七條、本件不動產賣方限 於尾款交付同時辦理交屋…本條文內所稱交屋是指須依本 契約所約定的事項交付,由雙方親自點交無誤後,始完成 交屋手續。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5.買方需無違約(借 款契約)時使得執行本契約之相關權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8頁),上開借 款契約書僅係約定本翊公司未依約清償時,本翊公司同意 將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及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利益 均讓與被上訴人房志彥,並未提及系爭第2號、第2之1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是關於被上訴人房志彥受讓系 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原因,應 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與上開借款契約無涉,先予敘 明。
2.關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與借款契約 同時簽立,證人楊子宏於本院106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 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然證人楊子宏於 是日程序證述時,先證述:上開書證之簽立日期約相隔一 至二日等語,嗣復變更陳述為: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確為 101年11月17日,但買賣契約書部分,其現在已不能確定 係何時簽署的等語,證人楊子宏關於同一事實之陳述,不 但與上開書證所示簽立日期不相符合,且先後更異陳述, 其證述顯有瑕疵,自難採信。再者,星展銀行為辦理其與 本翊公司之貸款,先後於101年8月31日及12月7日會同本 翊公司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並於101年8月31日及12月7 日之現勘報告訪談內容欄均記載:「…李副總(即李俊威 )指出,本案目前為拆照與建照一同申請,現地上物之拆 除與原住戶搬遷,將於取得建照與確定開工日後通知,本 案擔保品目前並無遭他人霸佔、堆砌廢棄物等其餘佔用或 挪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4頁,已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房志彥於101年12月7日前根本尚未占有 系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此外,復核諸主管機關准許 本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102店建字第83號建造
執照,係本翊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工務局聲請 核發,經該局審核後於102年1月28日准許核發在案(見原 審卷第16頁至20頁),然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土 地標示」欄所示,竟有該建造執照相關字號之記載,顯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房志彥於上訴人取得 系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2年1月28 日以降某日虛偽製作,是被上訴人房志彥自不得執此虛偽 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取得系爭第2號、第2之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依據。
3.又系爭第2號及第2之1號房屋稅籍名義人於102年10月間以 買賣名義變更登記為房志彥;嗣房志彥復以買賣名義,於 102年11月19日將上開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張貴和(見 原審卷第31、32頁、第44頁至46頁),惟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 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 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 有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 ,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取得系爭第2號、第2之1號建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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