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號
ULDV,100,抗,1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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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聲祥(即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呈報秉均農產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所為100 年度司司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就任准予備查為秉均農產有限公司 (下稱秉均公司)之清算人,目前秉均公司尚欠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債務新臺幣(下同)13,991 ,426元,已經列入公司債務,惟秉均公司目前並無任何財產 可供清償,經踐履破產程序蒙鈞院以100 年度破字第2 號駁 回在案。抗告人於就任清算人後已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執 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等清算事務, 並依規定檢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內 收支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為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 備查,惟司法事務官竟以秉均公司尚有稅捐13,991,426元未 繳納為由,駁回抗告人備查之聲請,顯有誤會。為此,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清算准予備查。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 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 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 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民法第 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3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經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 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為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清算人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清算 程序,清算人造具之結算表冊是否已經股東承認,及清算人 有無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至於清算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否合 法,及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消滅等實體事項,均不屬於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所得處理之範圍。易言之,清算中之公司,清 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法院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按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公司是否合法清償完結, 如有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次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固為公司 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是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務加以處理之情 形,至於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 告破產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秉均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701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抗 告人於99年12月22日經秉均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秉均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0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報抗告人為該 公司之清算人,且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雲院恭民福10 0 年度司司字第3 函准予備查。抗告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期間,雖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秉均 公司尚有13,991,426元之稅款未清償,然秉均公司現已無任 何資產、盈餘及債權未收取,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稅款一筆債務,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宣告秉均公司破產,惟 經本院以秉均公司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 人為債權 人,債權金額為13,991,426元,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 回秉均公司宣告破產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 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顯已踐履清算人 之職務,至於秉均公司是否已繳清積欠之稅款,係屬清算人 是否合法完結清算程序之問題,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秉均 公司尚欠有13,991,426元之稅款未清償,逕認抗告人未完竣 清算職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報,顯有未當,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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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聲祥(即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