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胡昇寶
黃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0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胡昇寶與被告黃世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昇寶、黃世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即債務人胡昇寶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2,72 0 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胡昇寶催索,惟被告胡 昇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 被告胡昇寶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換發債權憑證,另原 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薪 資、汽車,惟薪資執行未果,而汽車依現值無法清償債權, 且目前無法尋得進而變賣受償,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執行 實益。
㈡因被告胡昇寶與被告黃世琳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向 司法院網站公告查詢,被告胡昇寶與被告黃世琳二人間迄今 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胡昇寶、黃世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未字第 7257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胡昇寶、黃世琳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胡昇寶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查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胡昇寶、黃世 琳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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