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11號
ULDV,100,家救,1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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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萬于
相 對 人 黃原晟
相 對 人 黃永忠
相 對 人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 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 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 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 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 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釋明。本院 參酌上情,並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認其聲請適法,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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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