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3號
ULDV,100,司聲,113,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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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進財
      黃進生
相 對 人 徐啟源
      以下八人為賴彩雲.
      徐英明
      徐晶晶
      徐賢修
      徐敏敏
      徐啟祥
      徐筱茜
      徐培嚴
      徐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嗣賴彩雲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死亡,其



長男徐啟豐早於92年12月23日死亡,由徐英明徐晶晶、徐 賢修、徐敏敏代位繼承;其四男徐啟瑞又早於89年6 月16日 死亡,由徐筱茜徐培嚴代位繼承,故徐彩雲之法定繼承人 為徐英明徐晶晶徐賢修徐敏敏徐啟源徐啟祥、徐 筱茜、徐培嚴徐麗君等九人,此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47號裁定附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2 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 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 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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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