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39號
ULDV,100,司繼,39,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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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耀儀
聲 請 人 王凱賢
聲 請 人 王凱慶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崧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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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鈞惠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去世, 其為合法繼承人,因欲拋棄繼承而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 未檢具其等之印鑑證明及相關釋明文件,以表明確有辦理本 件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4 月8 日、5月 6 日、6 月1 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並 未補正,再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通知聲請人等於6 月9 日 到院釋明,該通知書亦於6 月2 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送 達代收人,然聲請人等亦未能親自到院表示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致本院無從審酌,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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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