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80號
TPHV,105,上易,380,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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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謝豪哲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偉仁 
訴訟代理人 謝元杰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備位聲明,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前於98年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起訴 請求拆除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張阿鳳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而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11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市○○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 認定伊應承受系爭原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推定在該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惟 被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以C型鋼抽換系爭原建物橫樑、以H 型鋼墊高屋頂,並新增鐵皮屋頂(下稱此經新建之建物為系 爭建物),復於103年12月間僱工抽換銹蝕之鐵皮屋頂,系 爭原建物至遲於88年至90年間進行上開新建行為時即已毀損 不堪使用,系爭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於斯時消滅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面積共計122.44平方公尺之122號建物(即系爭建物)顯係 新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縱系爭建物與系爭原建物同一,該 建物自謝張阿鳳101年5月28日死亡起迄今,均處於閒置狀態 ,致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具體使用該土地發揮效益 ,被上訴人以前揭租賃關係為辯,顯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 用之情,仍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上訴人於本院 撤回依分管協議及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茲不贅列〕。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自82年起即出租他人經營餐廳,承



租人於88年至90年間徵得伊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信聰之同 意,在屋頂四周架設H型鋼樑,並就鐵皮屋頂為補強,該建 物之外觀及材質,業經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前案訴訟) 之一審法院勘驗明確,並經該訴訟之二審法院(即本院99年 度上字第779號)判決認定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存 在,足見系爭建物仍然堪用,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謝張阿鳳於100年10月20日以 伊同意該建物由謝張阿鳳趙金龍居住至百年為條件,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伊,故謝張阿鳳死 亡後,由趙金龍繼續居住。103年12月間,伊見該屋屋頂有 部分銹蝕情形,委託承包商甲○○更換鐵皮屋頂,但未更動 隔熱層及屋頂鋼樑結構,僅屬建築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修建 ,且修建之屋頂已附合而成為該建物之一部,並非新建建物 ,原審履勘時之系爭建物與前案訴訟之建物相同,客觀上並 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亦經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省結構技師公會)指派技師鑑定明確,自無租賃關係因 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之可言。又趙金龍因上訴人友人之 騷擾,始暫時遷離,並無蓄意閒置情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原備 位聲明之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㈠重測前之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4 24地號)及其上之革新段85建號建物(門牌編號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000號)原均為謝贊標所有,該建物於日據時 期即已建築完成,於39年9月1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 ㈡謝贊標於61年8月26日將重測前1424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及謝信聰即上訴人之夫)(應有部分各2分之1),83年3 月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1424地號土地改編為宜蘭市○○段 000地號,革新段85建號亦改編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號。
㈢被上訴人與謝信聰於87年6月8日協議分割前開120地號土地 ,增加120-1地號土地,由謝信聰分得分割後之12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120-1地號土地。 ㈣謝信聰於94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全體協議 分割遺產,於94年11月1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見原審卷第90頁)。
謝贊標於79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第㈠項所示 建物,由謝張阿鳳及被上訴人(分別為謝贊標之養女及養子 )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第㈠項之建物及基地自83年7月起至93年7月31日,由被上訴 人及謝信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陳春霖(見原審卷第45-56頁 )。
㈦上訴人於98年間以第㈠項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起訴請求謝張阿鳳及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 不當得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追加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認定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而駁回上訴,另就所追加租賃關係判命 謝張阿鳳給付租金,嗣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而經本 院於100年5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案訴訟)( 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及追加備位之訴,逕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予以更正 )。
謝張阿鳳於100年10月20日將對第㈠項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1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更換第㈠項建物之鐵皮屋頂(見本 院卷第91、95頁),104年10月20日原審勘驗時之現狀及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審卷第117-123頁勘驗筆錄、照片及 第133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 ㈩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就第㈠項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 積,囑託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測量 ,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C部分(即B鐵皮造儲藏室: 12.94㎡;C:磚造平房:105.07㎡),與本件原審囑託宜蘭 地政所測量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之B、A 部分(即B鐵皮屋:12.56㎡;A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109.8 8㎡),面積雖略有不同,但屬測量之誤差,建物之本體及 範圍仍屬同一(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建物於88年至90年間以C型鋼抽換橫樑、H 型鋼墊高屋頂,並新增鐵皮屋頂之時,即達不堪使用程度,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租賃關係因該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經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新建及於103年12月間拆換鐵皮屋頂 之系爭建物顯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系爭建物與系爭原 建物同一,被上訴人閒置該建物,構成權利濫用,亦應將該



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原建物於被上訴人 88年至90年間以C型鋼抽換系爭原建物橫樑、H型鋼墊高屋頂 ,並新增鐵皮屋頂之時,即達不堪使用程度,業已滅失云云 ,雖據其援引被上訴人於省結構技師公會技師鑑定會勘時之 陳述為證〔見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三鑑定(估)會勘紀錄表〕。查上訴人於98年1月 21日以門牌編號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謝張阿鳳及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宜蘭地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租 賃關係請求給付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本院於100年3 月1日以99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認定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 之租賃關係而駁回上訴,另就所追加租賃關係判命謝張阿鳳 給付租金,上訴人再上訴,亦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所述), 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就前 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宜蘭地政所於98年4 月24日履勘時受囑託測量之上開122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所示鐵皮造儲藏室(面積12.94㎡)及編號C所示 磚造平房(面積105.07㎡)〕得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有合法權源 而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判斷,已發生 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提出其於前案訴訟程序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被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以C型鋼抽換橫樑、H型



鋼墊高屋頂,並新增鐵皮屋頂之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至 遲該建物於為上開新建行為時消滅,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與不堪使用之系爭原建物已喪失同一性等主張,亦不得提 出鑑定該建物於斯時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68-169頁)。
⒉雖上訴人陳稱前案訴訟之爭點旨在:系爭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本件則是系爭原建物因木構及屋頂毀 壞而於88年至90年間更換C、H型鋼構及鐵皮屋頂補強(103 年間鐵皮屋頂因銹蝕而再次拆換部分如後述),系爭原建物 推定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是否因該 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致租賃關係消滅?前案與本件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爭點顯然不同,自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云 云。惟上訴人於本件已明確主張:系爭原建物於88年至99年 間,新增鐵皮並以H型鋼及C型鋼抽換木質橫樑之時滅失(見 本院卷第177頁、第212頁背面),可知其所稱之上開事實, 在前案訴訟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追加租賃關係請求給 付租金前,或追加該項請求權基礎之時(見本院99年度上字 第779號卷第75頁背面)即已存在,且本得提出系爭原建物 早毀壞不存在,要無租賃關係可言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既未 於前案訴訟提出該攻擊方法,而經認定系爭原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要求受理同一訴訟標的 (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拆屋還地請求權 )之後訴法院(即本院)就系爭原建物是否於88年至90年間 即毀壞不存在之事實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上訴人以前詞主 張本件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並無可取。 ⒊依上,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原僅有該屋2分 之1應有部分,謝張阿鳳於100年10月20日贈與另2分之1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既為相同,關於88年至90年間以 C型鋼抽換系爭原建物橫樑、H型鋼墊高屋頂,並新增鐵皮屋 頂之時,即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主張,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之遮斷效所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原建物於88 年至90年間滅失,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 (面積12.56㎡)及編號A所示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面積 109.88㎡)之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非合 法。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房屋得使用期 限,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之103年12月間僱工 拆換銹蝕之鐵皮屋頂,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固堪信實,惟該 建物於拆換鐵皮屋頂時即不堪使用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前案訴訟一審98年4月23日履勘拍攝之照片(見宜蘭地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108-111頁),與本件原審104年10 月20日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原審卷第120-123頁)相互比對 ,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更換鐵皮屋頂及H鋼墊高之建物外觀 (見原審卷第123頁),與前案訴訟履勘時之現況(見宜蘭 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109頁)大致相同,宜蘭地政所 於前案訴訟及本件受囑託測量建物之面積,雖略有不同,但 僅屬測量之誤差,亦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述,堪認上訴人於本 件所主張系爭建物與前案訴訟所認定之建物,除鐵皮屋頂更 換為烤漆板外,其餘均無更易。至被上訴人僱工更換鐵皮屋 頂之原因及鐵皮屋頂銹蝕是否影響該建物之結構等節,負責 更換之證人甲○○既具結證稱係因鐵皮銹蝕,基於防水,始 將之更換為烤漆板,鐵皮銹蝕不會影響該屋之結構,縱未抽 換銹蝕之鐵皮,該屋頂亦不會倒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背面-第176頁背面),上訴人對該證詞復稱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77頁),更徵系爭建物並未因鐵皮屋頂銹蝕即達不堪 供居住使用之程度。故不僅不能依憑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 間僱工拆換鐵皮屋頂,即為系爭建物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毀壞 而不堪使用之推論,亦無鑑定拆換鐵皮屋頂時之建物是否堪 用(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之必要。
⒉上訴人又主張磚造構造之系爭建物位於地震頻繁之宜蘭,至 今已逾50年,亦超過耐用年數,顯不堪使用云云,並聲請鑑 定系爭建物之現況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3 2頁)。惟本院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指派技師鑑定,既認: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 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本件鑑定案標的物之屋齡已超 過耐年數。惟原始建築結構主體之屋架、屋頂已由鋼構架及 金屬浪板屋頂取代;磚砌牆體雖然有多處結構性裂縫,但結 構性裂縫均已填補、修復;補強之鋼構架雖有輕微銹蝕情形 ,不過維護狀況尚稱良好,故研判標的物仍屬堪用。堪用年 限依使用狀況而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鑑定結 論),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5頁),亦見系爭建物尚得居住使用,自具相當之經濟



價值。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磚造材質、坐落位置及耐用年數 等詞,主張該建物已不堪使用云云,顯乏所據,殊難採之。 雖上訴人依上開鑑定結論,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因修建(新增 鐵皮、H鋼)後而堪用,不得使已消滅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新增鐵皮屋頂及H型鋼之主張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已認定如前,上訴人 於本件為此主張,自無可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確定後,雖拆換上訴人所稱系爭 原建物之鐵皮屋頂,但該建物仍堪供居住使用,且具相當之 經濟價值,應認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仍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㈢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雖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閒置系爭建物,致其僅空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無法具體使用該土地發揮效益,被上訴人以上開 法定租賃關係為辯,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⒉查系爭建物原為謝贊標所有,謝贊標於79年5月25日死亡, 由養女謝張阿鳳及養子被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謝張阿鳳於100年10月20日將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不爭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㈤、㈧);謝張阿鳳之 贈與,係以無條件提供該建物予其及其配偶趙金龍居住至百 年終老為負擔,亦有贈與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 而上訴人之先夫謝信聰謝張阿鳳趙金龍之子,趙金龍迄 今仍健在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前案訴訟一審即宜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45-51 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公公趙金龍居 住至百年之義務,並未因趙金龍目前居住於附近之安養院( 見本院卷第210頁)而遭免除。是被上訴人因上開附負擔之 贈與而以法定租賃關係為辯,衡情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況前案訴訟已依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判命謝張阿鳳給付租 金(見不爭執事項㈦),謝張阿鳳及被上訴人(受贈與之後 )亦已提存租金(見本院卷第96-99頁),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即非毫無收益,更徵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建物閒置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等主張為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為不合法,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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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