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03號
TPHV,105,上易,203,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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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訴人即  林煥起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煥起(下 稱林煥起)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無權占用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林楊琇雯(下稱林楊琇雯)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林煥起,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規定 ,請求林楊琇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係 以林煥起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為據,而兩造就此項爭執 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林楊琇雯亦聲請於前揭訴訟終 局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128頁、卷二10 頁及背面),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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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